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7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崇盛即黃漢崴與被告許OO間之所設定新臺幣36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黃崇盛請求塗銷該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0萬元,故應徵裁判費為43,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910元,應補繳裁判費3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