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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紅春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林秋燕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配偶A01之鼓吹,表示被告將來會扶養孝順原告,故要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不疑有他,請代書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孰料,自113年起被告不扶養、照料原告,為此原告先位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則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塗銷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感謝被告及其母親A01多年的照顧與陪伴,特別是被告長期在原告經營的春輪中古汽車商行任職,打理家中及車行上下,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諸原告其他子女狀況不佳,歷年來原告已多次為渠等處理對外事務身心俱疲,為免系爭房地遭有心人算計,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113年年末,被告與其配偶搬離,並離開任職多年的車行,惟被告搬離後幾乎每日返家關心父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長期來均有奉養父母,原告自己財產亦足夠維持生活,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同時聲請傳喚原告之子A03作證。經查:⒈原告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系爭房

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故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持有稅單僅能證明取得該書面文件之事實,其繳款人實際上為何人、繳納之款項來源為何,仍應依據實際金流證明,尚難僅憑持有該稅單即認係其實際出資繳納,則本件尚無法確認係何人繳納稅款;再者,兩造為父女關係,於112年間被告仍與原告同住一處,並於家中所營中古車行工作等情,業經被告及原告之妻A01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00-101頁),衡酌當時兩造尚未因系爭房地產生糾紛,彼此往來密切,即便原告有代為繳納地價稅之情事,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69頁),被告雖表示

「那就過回去就好了」、「我根本就沒有想要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不動產登記被告名義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前後全文供參,且上開對話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實難判斷當時對話情境係被告同意終止借名關係、返還系爭房地所為之陳述。

⒊另原告之子A03雖到庭證述:在3、4年前經原告告知,知悉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表示因被告擔心原告受騙,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於112年因無人在家照料原告起居生活,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然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已逾8年,證人A03並未參與當年系爭房地過戶一事,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關係亦係於多年後始聽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於原告過戶該房地予被告當時親身參見聞與該等過程,並審酌其與被告同為原告之子女,彼此間存在利害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從而其所述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與原告學舞之學生A02係到庭證述:「(問:有無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移轉登記不動產之事?)知道,我在原告老師要過戶贈與不動產給被告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有跟原告聊天,原告跟我說的,因為當時我跟原告聊天說到都是女兒即被告在照顧原告,也幫忙原告的生意,都是被告在幫忙跑,兒子出去,原告與兒子關係不好,還是被告幫忙原告處理貸款事宜,錢給兒子,因為兒子吵得要分出去,因為原告說要給女兒即被告一個保障,怕之後原告發生什麼事,怕女兒跟媽媽會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主張自113年起被告即不扶養、照料原告,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主張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原告帳戶扣款,惟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未有任何明確約定,且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原告於112年11月間尚有存款餘額5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原告平常自己照顧生活起居,目前還有在工作,自己經營中古車行,這幾年收入好像不太好、有想把車行收起來,就我所知被告沒有給原告扶養費,我跟其他哥哥也沒有給原告扶養費,因為我們很早就離開家,以前我是以合資方式做生意,基本上原告也不需要我們給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之妻A01亦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給原告扶養費或生活費?)之前吃飯都是女兒處理,還有繳納水、電費也是女兒處理,時間應該有幾年了,大概2-3年,有時候原告繳納,有時候女兒繳納,113年到現在,家中的水電費都是女兒在處理;生活費的部分,沒有,因為原告賺錢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酌上情,原告既尚經營中古汽車商行,且有56萬餘元存款,並參酌其子A03所述原告不需要兒子們給付扶養費及其妻A01所述,尚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之情事。縱認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而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