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陳藍儂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陳恕友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原告自幼與父母居住於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7歲時父母離婚,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而原告與父親及大伯父陳建材仍續居於系爭房地。原告父親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因車禍去世後,系爭房地抵押權借款期限屆至,需辦理換約手續,然原告當時為未成年學生,無法承受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借款人,故由陳建材暫為借款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抵押貸款則由原告父親所遺保險金勉強支應償付。因保險金有限,故兩造商議,由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另向銀行申貸以清償原先之抵押貸款,以為價金之支付。兩造另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2年內,應由原告商請陳建材遷離系爭房地,惟原告礙於長輩親情等緣由未能履行承諾,致被告無法搬入居住使用。兩造因而於114年2月5日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為避免陳建材誤解責問及另生家庭嚴重紛爭,乃約定應由法院判決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我同意,系爭協議書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理。貸款先由我負擔,等原告工作後再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竹市 民富 839 1,622 800分之12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1344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街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2層: 113.95 113.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