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王奕凱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曉明被 告 鴻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彥琮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原告及股東許克瀛、許文玲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下稱系爭8月31日決議),原告並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意願,且即於同年9月14日至被告公司處召開董事會議,足證原告確已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彥琮竟拒絕承認系爭8月31日決議,拒絕寄發系爭8月31日決議議事錄予全體股東,復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份另行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同年11月3日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被告公司已以系爭8月31日決議選任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許彥琮於斯後當即不再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資格而喪失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資格,自不得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甚明。是其代表前屆董事會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即非適法,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列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事項予以撤銷,當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8月31日會議嗣經宣布散會致未完成改選等語,實則當日董監事選舉程序確已完成,縱該會議嗣因許彥琮及會務人員許家琪於開票後有違法補簽選票並事後竄改統計表之行為(下稱系爭偽造文書行為),亦不影響系爭8月31日會議中原告獲得最高票之選舉結果。按此,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然重大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少數持股股東,其於113年8月31日日為阻止多數股東順利完成董監事改選,竟於現場鼓噪並搶奪議事人員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之選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彥琮眼見無法繼續會議,方於徵詢過半股權之股東同意後宣布散會,另訂日期再行召集股東會,是斯日會議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已完成董監事改選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許彥琮等人於上開會議中有系爭偽造文書行為且已就此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業經承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4年度偵評112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實。系爭8月31日決議既未完成董監事之改選,許彥琮當有權於113年10月6日及11月3日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議既經75%股權之股東出席並順利完成董監事改選,自無不合法之處,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不適法云云,核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無非係以系爭8月31日決議已合法選任原告及許克瀛、許文玲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許彥琮自無權於113年11月3日召集股東會議,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有公司法第189條之得撤銷事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8月31日決議已合法選任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乙節,迄今僅提出載有被告公司113年8月31日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票數張及改選董監投票統計表(董事)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76-91頁),然本院細觀上開文件僅得彰顯被告公司於斯日確有舉行董事選舉情事,惟無從確認原告所提選舉票為該次選舉之全部選舉票,亦無從認定所提前開投票統計表為該次選舉最終計票完成之選舉結果。況原告復自陳於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因許彥琮等人之行為而嗣有與其所陳不同之計票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疑。又縱原告主張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係因許彥琮等人之系爭偽造文書行為方致斯日選舉計票結果不實乙節為真,復以原告亦當庭自陳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嗣因上述現場紛擾確致過半股東同意散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其等經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選舉結果當選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之依據為何?況原告所稱系爭偽造文書行為,係指許彥琮於投票後發現選票未簽名而將選票取回再行簽名後投票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系爭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17頁),則本院審酌許彥琮依法有權於該選票簽名,尚難謂其涉有無權偽造致該次選舉結果與實情不符之結果,又縱原告認上情不符相關規範要求致損其權益,自應就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另訴救濟,當無據此自行認定其等業經當選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之理。按此,本院核難認定被告公司於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業已完成新任董監事之選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彥琮自仍有權於113年11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當庭請求調閱系爭8月31日股東常會之監視影像,惟兩造就上開會議選舉過程及嗣因現場紛擾致經到場過半股東同意後宣布散會之會議結果均不爭執,且系爭8月31日決議究非原告於本件訴請撤銷之標的,則自無命被告公司提出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