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駱芳彬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追加原告 駱玉卿被 告 駱芳培
駱瑋彤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A01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A03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駱萬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另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主張被告A04應返還1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駱萬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駱萬勝之繼承人為A01、A03及A02,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7至33頁),原告聲請追加原告A02為本件當事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A02追加為原告,因A02逾期未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A02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A02為追加原告。
二、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而,若「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A03之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未經被告A03共同起訴,而僅以自己與A02名義為原告,當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而,本件被告A03本為原告起訴之對象,倘其須身兼追加原告,反失訴訟之對立性,況衡以被告A03及原告A01、追加原告A02均為本件之當事人,並無遺漏,原告A01就訴之聲明二、部分亦係請求返還上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1、追加原告A02與被告A03公同共有,判決之結果對全體繼承人自屬合一確定,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A04返還100萬元本息(即訴之聲明二、)部分,亦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1主張:
㈠、對被告A03請求之部分:被繼承人駱萬勝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駱莊彩蓮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A01、追加原告A02及被告A03係駱萬勝與駱莊彩蓮之子女,均未對駱萬勝及駱莊彩蓮為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原告A01於113年6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駱萬勝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發現被告A03未經同意,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8日,持駱萬勝所有之新光銀行存薄及印章,臨櫃盜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合計金額110萬元,侵害被繼承人駱萬勝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又被告A03擅自提領駱萬勝之存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駱萬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原告及追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3返還110萬元予被繼承人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A04請求之部分:被告A04為被告A03之女,前於107年間購屋,嗣於109年交屋時曾向被繼承人駱萬勝借款100萬元,經駱萬勝於109年2月5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有歸還紀錄,是被告A04確實有積欠被繼承人駱萬勝100萬元本金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3應返還10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A03應返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駱萬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A04應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駱萬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母親駱莊彩蓮自107年中出院後,與父親駱萬勝一起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之被告A03住所,至駱萬勝於110年底、駱莊彩蓮於113年中去世,皆由被告A03為主要照顧者,並處理大小事務不勝枚舉,長期照顧的壓力非三言兩語可以道盡,實不願作為本件追加原告對A03提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部分:⒈被告A03自107年6月起擔任父母的主要照顧者,而駱萬勝亦自
107年開始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給被告A03保管並全權處理,目的即係將款項用於伊與配偶駱莊彩蓮生前之所有開銷,二人間已有委任關係,而駱萬勝對於其帳戶仍有相當掌握,此自109年2月間駱萬勝係親自匯款100萬元給被告A04,以及110年9月30日駱萬勝係親自臨櫃提款30萬元亦足證之。原告A01主張被告A03盜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害本應歸屬於駱萬勝之財產而獲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盜領款項,認為駱萬勝在3個月內不需要使用110萬而論以盜領,顯然無據。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A03三次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款項云云,被
告詳予答辯如下:⑴110年9月30日係駱萬勝親自提領30萬元,與被告A03無關。⑵110年12月6日被告A03自系爭帳戶提款40萬元,係為支應父母生活開銷所需,且經駱萬勝同意,非原告所述「盜領」行為。⑶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A03提領之40萬元,係為駱萬勝喪葬費用之用,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亦有追加原告及訴外人駱春雄於刑案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稽。駱萬勝生前因確有委託被告A03處理生活開支、應付款項、死後牌位及後事處理等事宜而成立委任關係,且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駱萬勝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是被告A03承父親生前託付繼續提領款項以支應上開喪葬費用及其他各項債務或支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㈡、被告A04部分:被告A04否認與祖父駱萬勝有任何借貸關係。實則被告A04為駱萬勝之內孫女,過往共同生活,被告A04本計畫於109、110年購置新房完成後,於110、111年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祖父駱萬勝知悉內孫女將完成人生大事,歡喜之間表示將贈與被告A04100萬元作為祝福,被告A04本一再拒絕祖父心意,然駱萬勝仍於109年2月5日親自前往櫃臺臨櫃辦理匯款,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A04之帳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駱萬勝與被告A04間有借貸關係之細節過程,包含何時成立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日、有無利息等節,均未見具體說明,可見原告僅見金流乙節便空口泛言指稱存有借貸關係。
㈢、為此,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A01、追加原告A02與被告A03為兄弟姐妹關係。駱萬勝為渠等父親(110年12月26日死亡),駱莊彩蓮為渠等母親(113年6月19日死亡),渠等未曾就駱萬勝、駱莊彩蓮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之舉。被告A04則為被告A03之女兒。
㈡、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曾有臨櫃現場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
㈢、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同年12月28日曾有臨櫃現場提領現金40萬、40萬元之紀錄。
㈣、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5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A04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
㈤、原告曾以被告A03於110年12月28日提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款項乙節對被告A03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9月30日、12月6日、12月28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現金共110萬元,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1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未經駱萬勝授權,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前述款項,侵害駱萬勝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A03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A03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A03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A03之「侵害行為」而來。
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6日盜領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9月30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30萬元,於110年12月6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40萬元云云,均為被告A03所否認之,答辯稱:110年9月30日款項係由駱萬勝親自臨櫃提款,110年12月6日款項固由被告A03代駱萬勝提領之,然提款係經駱萬勝授權,用途是提供駱萬勝生活所需。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6日、臨櫃現場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均係蓋用駱萬勝之印鑑(見本院卷179頁、第181頁),參酌前述之說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當足認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現金提領,不論是否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所有人駱萬勝親自為之或由他人代為辦理,均係出於駱萬勝之自由意志所為無疑,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A03於前揭日期係盜蓋駱萬勝之印鑑而為提領款項侵害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之駱莊彩蓮帳戶之107年間取款憑條、108年匯款聲請書、駱莊彩連94年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原告A0192至94年、被告A0392至94年間存摺資料、原告105至106年間存摺資料、駱萬勝於103至106年間定存資料、家庭對話群組之對話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第171至172頁、第205至213頁、第239至252頁),或屬與駱莊彩連遺產有關之爭議,或屬110年12月以前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伊所指被告A03擅自於前揭日期領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等情為真,自無從遽論被告A03乃係未經駱萬勝同意或授權而於前揭日期擅自提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
⑵又查,被告A03就110年9月30日提款情形,業提出照片2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一紙照片為駱萬勝雙手扶握新光銀行信封袋,於銀行等候區域端坐之全身照片,另一紙則為駱萬勝、被告A03與另一名女子於為恭紀念醫院合影之半身照片,兩紙照片中,駱萬勝所著上衣、口罩樣式均屬一致。又本院另於114年9月12日勘驗被告A03提出之照片檔案,點入檔案詳細資料後,照片檔(檔案名稱165357)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年9月30日,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螢幕截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1頁),應認被告A03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與其主張駱萬勝於110年9月30日於為恭醫院出院後,其陪同駱萬勝親自前往銀行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應屬一致,原告主張該日款項係由被告A03「盜領」之,堪難採信。
⑶另查,被告A03主張駱萬勝往生前與其同住,聘請外國家庭
看護工,雇主為被告A03,且由其繳付相關薪資及相關費用,其於110年12月6日提領款項,係為照護駱萬勝生活所需,並經駱萬勝授權等語,業據被告A03提出駱萬勝往生前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勞動部函、扣繳說明書、薪資表、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非屬無據。又,依被告A03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亦可知悉駱萬勝住院治療出院後,係由被告A03接送離院之情。再參酌本件追加原告A02曾以書狀表示:「107年中母親醫院出院後,與父親居住於新竹市中山路芳培住所,由芳培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底父親往生,113年中母親離世,均住在此處,約末6年期間大大小小事情,不勝枚舉」(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A03前揭答辯內容,亦尚屬相符。參以台灣社會風俗常情,一般家中長輩於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為避免造成子女經濟上更重大之負擔,而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或同住之子女,以應渠自身開銷,核屬常情,依上開所陳,被告A03為駱萬勝往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被告A03辯稱駱萬勝曾授權其提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渠生活所需而為概括授權,而此舉與常情尚無違背,允無疑義,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駱萬勝或駱萬勝之配偶生前對於被告A03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提領曾表示意見,自難認被告A03所為提領行為究有何有管理不當或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侵權情事。
⑷原告A01之訴訟代理人固一再否認被告A03所提出110年9月3
0日照片之形式真實性,表示:照片時間可以隨時更正,就算是當日照片也不等同是駱萬勝親自提領,另稱:駱萬勝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30日曾於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住院,入院診斷「(2)幻覺,合併行為失常」、出院診斷「譫妄、輕度認知障礙」,顯見駱萬勝110年9月30日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通常人為低,應已達對於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該院病歷在卷(見本院卷159至170頁)。然而:系爭照片之檔案資料,業據本院勘驗之,確屬本案起訴前所做成,原告未提出反向圖片搜尋或其他形式上可認前揭照片係於被告所主張之時間以外之時間所拍攝之證據,即指謫被告有臨訟編纂照片日期之行為,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顯無理由。再者,駱萬勝於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110年9月30日業已自為恭醫院治療至得出院返家之程度,前述照片中駱萬勝可獨自端坐,亦無明顯需他人輔助之情形,原告主張駱萬勝意思能力已受有影響,或有喪失行為能力情形,亦無理由。
⑸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9月30日自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盜領30萬元,於110年12月6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40萬元云云,難認屬實,其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前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12月28日盜領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12月28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盜領40萬元云云,均為被告A03所否認之,答辯稱:110年12月28日款項固由被告A03代駱萬勝提領之,然此次提款係經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用途是繳納駱萬勝喪葬費用等語。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經查,原告A01曾以被告A03於110年12月28日提領系爭新光
銀行帳戶款項乙節對被告A03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該案偵查中,原告A01於警詢中亦自承:「駱萬勝過世的治喪費用全部都是由A03支付。」,證人即本件追加原告A02於警詢中曾證稱:「我們於110年12月26日在我弟弟家開會,當時我、(原告)A01、(被告)A03還有葬儀社的老闆都有在場,有統籌所有喪葬費的費用,當時我們有討論要將父親新光銀行的錢領出來支付,現場並沒有人反對。」、「我父親的事都是(被告)A03在處理」、「(被告)A03確實是將錢用在喪葬費相關事宜」,證人駱春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原告)A01、(追加原告)A02、(被告)A03的堂弟,110年12月26日,A02、A03和A01在A03家中開會,我在場,當時A01坐在我右邊。
當天我跟他們講喪葬的流程細節和費用,我有提到可以先拿阿伯(駱萬勝)戶頭的錢來辦理喪事,前提是他們兄弟姐妹要先同意,當下大家都沒有反對。」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第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參諸前揭原告A0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駱春雄、A02所為證詞,及駱萬勝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A03係於駱萬勝死亡後2日即同年月28日提領前揭款項,再核對被告A03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被告A03所辯,確有所據。
⑶原告A01僅空言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A03提領前揭款項云云
,然其所為主張,顯與證人駱春雄、A02所為證言相左,原告又未曾提出具體事證以證伊所指被告A03有何擅自領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等情為真,自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A03自駱萬勝遺產內取款以支應駱萬勝之喪葬費用,難認有何侵害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40萬元予駱萬勝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駱萬勝曾於生前借款100萬元予被告A04,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A04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駱萬勝曾借款100萬元予被告A04等情,既經被告A04否認在卷,辯以:駱萬勝固曾匯款予被告A04,然上開款項係屬長輩之贈與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⒉經查,本件駱萬勝曾於109年2月5日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A0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交付款項之理由多端,單憑匯款之事實,尚無法遽以認定駱萬勝交付款項之目的,即為原告所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更不足據以推認駱萬勝與被告A04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駱萬勝與被告A04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細節,包含何時成立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日、有無利息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A03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頁),然自前揭內容可知,上開對話為被告A03與原告A01間於2021年7月26日之對話,距離駱萬勝匯款時間已1年半餘,亦非駱萬勝或被告A04所為意思表示,自無從以此認定駱萬勝與被告A04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除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駱萬勝本人與被告A04間曾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據,又參諸本件駱萬勝匯款時間為109年2月5日,於其110年12月26日死亡前,未曾有要求、通知被告A04返還前開款項或給付利息之相關事證,再參諸年邁長者於兒孫輩畢業、留學、婚配等重大人生里程碑,以贈與免稅金額範圍內現金作為祝福兒孫之表示,並作為避免往生後被課與遺產稅而先為財產分配等舉,為台灣社會所常見,被告A04所為前揭辯解內容,與前揭社會常情亦無極大出入,自不得單以駱萬勝曾匯款予被告A04乙節,即認定駱萬勝與被告A04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4.據上,原告並未證明駱萬勝交付被告A04之1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尚難認定駱萬勝與被告A04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駱萬勝與被告A04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A04應返還借款100萬元予駱萬勝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A03應返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駱萬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繼承、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A04應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駱萬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聲請法院裁定追加駱萬勝其餘繼承人即A02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A02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原告A01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A01負擔,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