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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被 告 張維麟

黃禹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