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被 告 張維麟
黃禹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