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1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宋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宋寶公司)新北市金山區「築馨園」建案新建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351,622元分包「築馨園」建案外牆磁磚乾掛工程,並約定外牆磁磚乾掛工程完成日期為112年1月5日,以利業主宋寶公司在112年1月5日至10日間(農曆年前)拆除建案工程施工鷹架。被告施工延宕遲誤,112年1月5日屆期未完工,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至112年2月15日完工,但被告卻再度逾期未完工,業主宋寶公司鑑於建案因磁磚乾掛工程多次延宕而影響交屋期限,督飭原告依約儘速完工,業主負責人許志煜並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大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簡傳昇,嗣業主、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12年3月2日借用工地附近昭應侯廟會議室開會商討磁磚乾掛工程進度。被告負責人簡傳昇於會中保證112年3月15日必定完工,逾期者,被告除承擔一切損失外,並願意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同意賠償鷹架延滯費用40萬元,簡傳昇個人並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及40萬元本票各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依約定期限於112年3月15日完工之承諾。嗣於112年3月15日施工期限屆至,「築馨園」建案外牆磁磚乾掛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催促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聲請公證人就外牆磁磚乾掛工程施工進行體驗公證,確認被告未依112年3月2日約定履約,故原告依112年3月2日掛磚進度檢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傳昇受暴力脅迫下簽,其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原告執之向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其上所載之「義務人」,而原告公司亦非該文書所載之「權利人」,是原告執該文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主張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該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負責人簡傳昇於112年3月2日簽署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55-56頁),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然系爭協議內容全文為:
「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⒈2022年11月29日簽署合約時,匡世當下承諾於農曆年前1/5〜1/10讓宋寶可以拆鷹架,但現今卻未能履約。
匡世:3/15可以讓宋寶拆鷹架。
⒉年後又允諾延遲至2023年2月15日可以拆架至今,不但
未能提供施工進度期程,工班進場施工也是三三兩兩,且外掛磁磚材料堆放一樓通道影響其他工班施作進出。
匡世:原工班已確定不做,新工班已重新安排中。
⒊完工時間期程至今仍未提供宋寶遙遙無期,造成股東質詢多次,未能有明確答覆。
匡世:允諾3/15讓宋寶拆鷹架。
⒋當初簽約有允諾磁磚採用為1.2cm,實際檢測現場黑色磁磚卻是0.8cm。
匡世:黑色磁磚只有0.8cm。打Silicon蓋板與窗邊,防止漏水。漏水提供保固5年⒌現場又發現有兩種不同材質的黑色磁磚,管理極爲鬆散
,此部份嚴重疏失又該要如何處理?匡世:黑色因表面色澤不一致,會立即更換成原樣。⒍鷹架因為匡世掛磚進度一再延遲,過年前已延遲至2/15
,現又要延遲到3/15,已造成宋寶嚴重損失(包括銀行請款問題)。
匡世:若無法於3/15前讓宋寶拆架,匡世負責人簡傳昇願意賠償宋寶相關損失。
匡世負責人簡傳昇保證3/15完工,若沒於時間內完工同意罰鍰新台幣200萬元整。
匡世負責人簡傳昇簽署承諾本票:200萬允諾A棟3/15完工,B棟改3/20完工。
鷹架延滯費用協商為40萬作為賠償。
黑色磁磚0.8cm更換成1.2cm,但不得延誤工程期。
若時間內完工,本票歸還,若未能完成工程,宋寶將沒收本票做為賠償。宋寶可追溯所有損失及賠償責任,不得有異議。
⒎以上經宋寶股東合議請許董要求匡世簡總於3/2進行說明
,並提出工程進度與承諾書,造成本公司任何進度上損失一概由匡世創新公司無條件承擔。」觀諸系爭協議除末端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協議內容全文均未提及原告公司,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內容權利義務之主體,已屬有疑。再觀系爭協議第⒍點已明確記載鷹架因被告掛磚施工延遲,已造成宋寶公司嚴重損失,被告公司負責人始允諾賠償延滯費用40萬元,及被告若未能完成工程,宋寶公司有權沒收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本票作為賠償之意旨,已足認宋寶公司始為此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磁磚乾掛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是委由宋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志煜出席會議,因被告公司違反完工期限之約定,工程實際上造成損害之對象為原告,所以原告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然由上開協議內容觀之,並無宋寶公司或許志煜為原告代理人之相關文字記載,顯無法得出宋寶公司或許志煜代理原告協商或原告始為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之結論;況就鷹架部分,原告已具狀陳明「約定外牆磁磚乾掛工程完成日期為112年1月5日,以利業主宋寶公司在112年1月5日至10日間(農曆年前)拆除建案工程施工鷹架」(見本院卷第47-48頁),與上開協議內容一致,益徵倘因被告施工延宕,係造成宋寶公司無法拆除鷹架而受有損害,原告自無由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便被告另有違反承攬契約約定之情事,然本件原告既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協議之權利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鷹架延滯費用4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