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許○○兼法定代理人 許○○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彭○○兼法定代理人 彭○○之父
彭○○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新竹縣私立○○○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范○○訴訟代理人 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之父、彭○○之母、新竹縣私立○○○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新臺幣22萬元,及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被告新竹縣私立○○○幼兒園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之父、彭○○之母、新竹縣私立○○○幼兒園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後述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身分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彭○○、彭○○之父、彭○○之母、黃○○、陳○○、張○○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許○○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追加新竹縣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撤回對張○○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與陳○○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起訴(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核其追加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並僅就原告起訴被告彭○○、彭○○之父、彭○○之母、黃○○、○○○幼兒園之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即原告許○○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0月生),於000年間就讀新竹縣私立○○○幼兒園,原告許○○於000年0月00日13時於幼兒園午睡時,同班男同學即被告彭○○(民國000年0月生)未經原告許○○同意,即鑽入原告許○○棉被內,以徒手抓捏原告許○○生殖器,時間長達約30分鐘,造成原告許○○生殖器陰道內壁受傷流血。當晚原告許○○之母幫原告許○○洗澡時,因原告許○○喊痛,始發現原告許○○內褲沾血、生殖器有紅腫流血受傷之情形,經帶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行驗傷,有右側外陰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彭○○未經同意,故意以手抓捏原告許○○生殖器,侵犯時間長達30分鐘,造成系爭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許○○當時就讀於被告私立○○○幼兒園,被告黃○○為原告許○○、被告彭○○就讀班級之教保員,依法有照顧保護幼兒之法律義務,應避免在其保護監督下之幼童遭到任何傷害,然被告黃○○當時擅離職守離開教室有未盡保護幼兒之失職,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對原告許○○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嚴重之侵害,又被告彭○○行為當時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但其行為時為0歲兒童,對於男女有別應尊重他人身體界線等節,已具有相當認知及識別能力,其以徒手抓捏原告許○○生殖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嚴重損害,自應與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彭○○之父、彭○○之母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之母深陷在不能時刻保護好女兒之內疚及自責之中,迄今無法平復,原告許○○自事發至今仍在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原告2人有過度警覺、強烈害怕與無助無力感之身心痛苦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感同身受,原告2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甚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母女各30萬元,以彌補原告因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身分法益之非財產權之損害,以維原告應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87、188、19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31條及幼兒及照顧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許○○之母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彭○○、彭○○之父、彭○○之母則以:依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系爭傷害為「右側外陰部擦傷」,然原告主張陰道內壁受傷流血,與系爭傷害互核大相逕庭。揆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許○○於輕拍被告彭○○足部後,主動將外褲拉下向被告彭○○露出身體,原告許○○並有將手伸入外褲之內,苟原告許○○確實受有傷害,當難排除係自身長時間抑或不當施力所導致,斷無逕認係被告彭○○所致之理。且被告彭○○僅屬甫滿0歲之幼兒,斷無從事性犯罪不法行為之理,縱原告許○○所受傷害為被告彭○○所致,原告各請求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且原告許○○亦有將手伸入外褲之內,倘原告許○○確實受有傷害,當難排除自身長時間抑或不當施力所導致,原告許○○就所受損害亦具有過失責任。揆諸勘驗光碟影像內容,被告彭○○碰觸原告許○○腿部褲檔處甚為短暫,當日原告許○○亦多次伸手進入自己腿部褲檔,更曾與被告彭○○一同觸摸,從而原告許○○所受系爭傷害如已疼痛難當,斯時豈會持續不斷自己觸摸腿部褲檔,抑或容任被告彭○○一起觸摸。
另被告彭○○之母遭園所告知被告彭○○在校內造成原告許○○受傷,園所建請被告彭○○之母輔導被告彭○○撰寫小卡片向同學致歉,被告彭○○始書寫原告截圖之小卡片,然斯時被告彭○○之母與園所均未深究事發經過,從而不容以道歉逕行認定被告彭○○具過失之傷害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則以:按教育部關於幼兒園幼兒午睡時間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之函文略以,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調配人員休息時間,且就幼兒園幼兒午睡時間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依教保準則規定明定至少有1名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故被告黃○○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係因當時係幼兒午睡時間輪流休息之人,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非擅離職守,難認有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幼兒園則以:被告所聘請被告黃○○、陳○○均係具有專業幼兒職能之教保員,且被告亦經常性督促渠等於執行業務應恪遵幼兒教育及其權益保障之相關法令,並於教室內設置監視器以為監督、管理,足徵被告已善盡其應監督管理之責,已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難可採。原告就本件事實另對被告黃○○、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未善盡其應監督管理之責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於000年0月00日13時許於幼兒園午睡時,有觸摸原告許○○褲檔之行為,有○○○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幼兒調查報告、新竹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學生諮商同意書、幼兒園教室監視器畫面等內容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彭○○、彭○○之父、彭○○之母雖抗辯被告彭○○觸碰原告許○○腿部褲檔處時間短暫,且原告許○○亦多次伸手進入自身腿部褲檔,更與被告彭○○一同觸摸,無法率爾認定原告許○○之傷勢係被告彭○○所致云云。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幼兒園教室監視畫面以觀,被告彭○○於當日13:10:41起至13:38:16止共有15次分別以右手、左手或以頭、手鑽進或伸入原告許○○之棉被內,觸碰原告許○○之胯下褲檔位置,其中第九次自13:30:47起,被告彭○○即以右手伸向原告許○○胯下,13:30:56起被告彭○○左手放在原告許○○胯下褲檔位置,13:31:
02被告彭○○右手拉開原告許○○棉被,左手位置不變,右手持續伸向原告許○○褲檔位置,直至13:31:19被告彭○○始將雙手均縮回,被告彭○○觸碰原告許○○胯下褲檔位置時間長達32秒;其中第十次自13:31:58起,被告彭○○往前趴向原告許○○位置,兩人右手均伸往原告許○○胯下褲檔位置,一直持續到13:32:25,被告彭○○右手始縮回,被告彭○○觸碰原告許○○胯下褲檔位置時間長達27秒,其餘之次數被告彭○○亦有長達數秒至數十秒碰觸原告許○○胯下褲檔之行為,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而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許○○於112年7月1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外陰部擦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外陰部受傷照片可佐(見本院彌封袋),堪認被告彭○○數度觸碰原告許○○胯下褲檔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許○○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行為與原告許○○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彭○○、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雖主張原告許○○之傷勢亦可能為自身不當施力所致,然原告許○○即便自己有碰觸其下體部位,如有致傷必定感到疼痛而停手,當無可能導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之傷勢,是系爭傷害應由他人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彭○○、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三)次查,所謂識別能力,指能辨別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經查,被告彭○○為0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於限閱卷可參,於本事件發生時之足齡為0年00月,為無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而以一般生活經驗觀察,於通常環境下受養育且非具特別優越資質之0歲兒童,猶在開始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因認被告彭○○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則被告彭○○既不能認定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然被告彭○○之父、母為被告彭○○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對被告彭○○負有教養監督之義務與責任,且對於被告彭○○此等處於性別探索與學習階段之兒童,有教育及監督其對他人身體及隱私部位需保持界線、不得觸碰之責,然被告彭○○之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時任該班級教保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教育部函示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依勞基法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工作4小時應至少休息30分鐘;依勞基法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調配人員休息時間,倘渠等人員於幼兒午睡時間輪流休息,幼兒園應視園(校)務運作暨管理實際需要調配人力外,應依教保準則規定至少安排1名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以兼顧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及維護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此有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34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參本事件發生時為幼兒園午休時間,是時幼兒園安排陳○○在勤,此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可徵被告黃○○雖為帶班教保員,然當時為休息時間而未執行職務,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有其他職務上過失肇致本事件發生,使原告許○○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應負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幼兒園為時任教保員陳○○之僱用人,陳○○於本件案發時,於13:10:26開始即坐在教室內部(靠近左方)牆邊觀看手機,於本件被告彭○○第二、三、四、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次行為時皆有觀看手機之行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執行業務顯有疏失,且其監督疏失責任與被告彭○○之不當行為同為原告許○○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幼兒園雖以其已於教室內裝設監視器、有經常性督促教師執行職務,已善盡應負監督管理之責為辯,然被告○○○幼兒園於幼兒園班級午休時,並未合理妥善安排教師之休息時間與對班級中幼兒之照顧事務,於安排教師即被告黃○○休息時,僅令陳○○1人照顧全班級幼童,且亦無視陳○○尚未用餐完畢,導致陳○○於案發時刻需一邊進食一邊照顧數十名幼童,而無法及時發現被告彭○○有對原告許○○做出不當行為;雖被告○○○幼兒園有在教室裝設監視器,然監視器僅能事後觀看以明事件發生經過,對幼兒班級之照顧及教育事務並無任何助益,實難謂已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許○○因被告彭○○前揭傷害行為及陳○○之監督疏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許○○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與被告彭○○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又斟酌兩造為學齡前兒童,兩造法定代理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並考量系爭傷害事件情節及原告許○○傷害輕重及後續影響程度,認原告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至於被告彭○○、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雖另主張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許○○亦有自己碰觸胯下之舉,就系爭傷害之造成,主張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許○○於本事件發生時,僅足齡0歲0月,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基於前述理由,應與被告彭○○同為無識別能力之人,無論係基於對性別之好奇,抑或單純與同伴玩耍嬉鬧,對他人接觸身體之部位之界線尚難期待能完全理解,並無同意他人觸碰身體之能力,自無從認定其有同意被告彭○○碰觸其身體之意。且於事發期間,原告許○○不乏有將身體轉向或屈腿背向被告彭○○,或以棉被壓至腳下、挪身等肢體行為,間接表示不樂意被告彭○○之碰觸,然被告彭○○仍繼續嘗試接近、觸碰原告許○○身體,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原告許○○確有同意被告彭○○觸碰其身體之意,難認原告許○○於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許○○之母固主張被告侵害許○○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其等心力交瘁心理創傷甚鉅,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云云。惟查,原告許○○雖因被告彭○○之傷害行為及陳○○之監督疏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父母對於子女受傷必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原告許○○之母與原告許○○在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許○○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九)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額為30萬元之損害,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彭○○之父、被告彭○○之母、陳○○、○○○幼兒園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行為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7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4=7萬5,000元)。再原告已與陳○○於程序外以8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拋棄對陳○○之其餘請求,且陳○○已實際給付8萬元等情,經原告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訴訟外和解成立而免除陳○○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又陳○○承諾賠償原告之金額,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5,000元,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彭○○之父、彭○○之母、○○○幼兒園仍不免其責任。據上,本件原告於扣除其已獲得賠償之8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彭○○之法定代理人、○○○幼兒園連帶給付22萬元(計算式:30萬元-8萬元=2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許○○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被告彭○○之父、母自114年6月2日起、被告○○○幼兒園自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之父、母及被告○○○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被告彭○○之父、母自114年6月2日起、被告○○○幼兒園自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之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許○○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許○○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