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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劉茂宏被 告 雙橡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月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及民國110年6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雙橡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6月6日及民國110年6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嗣經更正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院卷第19頁)及110年6月22日(院卷第23、25、27頁)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原告既為被告所屬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擔任財務委員,惟被告先於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以連署之方式罷免原告財務委員之職務,嗣又於同年月22日以簽名連署之方式選出新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以下合稱系爭決議),然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於上開日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任何程序,僅以簽名連署之方式為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6日(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及110年6月22日(如本院卷第23、

25、27頁所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6月3日

至同年月6日以簽名連署之方式罷免原告之財務委員職務,嗣又於同年月22日以簽名連署之方式選出遞補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雙橡園社區住戶罷免財委劉茂宏委員資格連署表、雙橡園社區遞補新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連署書、雙橡園社區110年財務收支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85至1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又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規約第12條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第17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會務委員一名。總幹事一名。前項委員名額,由各住戶推薦參選,合計共推選五名,於選舉前十五日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產生之。」、第19條第1、3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管理委員按應選出名額,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當選。」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依此,系爭社區規約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按應選出名額,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當選,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不盡相同,惟被告仍須先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3款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始為適法。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方式,系爭社區規約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決議方式決之。惟查,系爭社區於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6日罷免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方式,係以連署書提供系爭社區各住戶簽名表示同意之方式為之,至於系爭社區於同年月22日選任遞補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則係以書面載明特定住戶為候選人,再由各住戶以簽名表示同意之方式選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雙橡園社區住戶罷免財委劉茂宏委員資格連署表、雙橡園社區遞補新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連署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揭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罷免原告財務委員職務及選任遞補管理委員等事進行表決,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就解任原告財務委員職務及選任管理委員等議案為充分之討論及表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解任原告財務委員職務及選任遞補之管理委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連署簽名方式罷免原告財務委員職務及選任遞補管理委員所為之系爭決議並不成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以簽名連署之方式作成系爭決議,難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