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李○○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協議書債權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簡字卷第295至297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和被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次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賠償原告搭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76.2公里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要求應簽發本票作為第一次協議書之擔保,因被告不願將第一次協議書提供予原告確認,兩造遂於113年2月間重新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補充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次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原告於簽立第二次協議書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編號1本票)予被告,嗣後被告以編號1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有錯誤為由,要求原告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編號2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於車禍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已支付被告看護費、輪椅、拐杖與護具等醫療費用。但被告不斷向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後續需要從事復健2至3年;且其係於科技廠工作,因系爭車禍喪失處理相關專案之機會,使原告主觀上誤認為被告因系爭車禍傷勢重大,且從事高收入工作等,係原告有「被告是否傷勢重大須復健2至3年」、「被告是否於科技業工作」等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而同意簽發編號1及編號2本票予被告,以及和被告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原告自得以此撤銷前開發票予被告之債權行為,以及簽署第一次協議和第二次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又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撤銷簽發編號1及編號2本票予被告之債權行為,以及和被告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和第二次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不存在。
(二)原告所以和被告簽立第二次協議書,乃基於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目的在替代第一次協議書,且由於兩者均係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被告損害300萬元為相同給付內容之約定,具同一性,故被告依第一次協議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當於原告簽立第二次協議書完成時歸於消滅;又原告所以簽發編號2本票予被告,亦係基於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目的在替代編號1本票,且由於兩者均係就原告應支付執票人票款300萬元為相同給付內容之表示,亦具同一性,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編號1本票債權,亦應於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予被告持有時歸於消滅。從而,被告依第一次協議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之編號1本票債權,即皆因原告基於兩造替代之意思表示合致,簽立完成第二次協議書及簽發編號2本票予被告而不存在。
(三)被告搭乘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除不斷對原告施加言語壓力,使原告長期處於被告負面情緒之籠罩外,且長期以Google Family監控程式監控原告之手機,因此於原告欲與朋友家人聯繫時,被告即會透過監控程式阻礙原告使用手機,甚而封鎖原告之手機,致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使原告難以和家人朋友商討本件被告向原告求償一事。由上可知,原告在上述被告持續騷擾及監控的情況下,不堪其擾,實已陷於意志薄弱及孤立之窘境,而不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判斷力,因而於無法衡量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編號1及編號2本票對於己身之利害關係下,同意被告之要求,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況該協議賠償金額達300萬元,已高於一般車禍案件法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額,且亦非原告從事一般職業所得以負擔,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實已為被告支出醫藥及住院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護具費用及輪椅和助行器等相關費用,共62萬4,163元,縱認為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及編號2本票予被告,以及和被告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僅假設語,惟原告否認之),上開原告因系爭車禍為被告支出之費用,仍應屬於填補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無法從事先前工作之勞動力減損,而應自原告因第一紙本票、第二紙本票、第一紙書面文件及第二紙協議書所生對被告300萬元債權中扣除。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以及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之協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聲明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以及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書面文件、編號2之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聲明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親自簽立之協議書所載:「針對0/00的交通事故,林○○(即被告)需做右股骨折復位,並且做固定手術,及右膝韌帶修補固定手術…就該重傷及相關財損負責,願賠付台幣300萬,復元期間(痊癒)所需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李○○(即原告)願全額支付」等語,可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作為被告所受傷勢及相關財損之賠償,並同意另外給付被告至傷勢復原止所需醫療費用,合先敘明。為避免原告違約拒絕給付,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於113年1月12日簽發編號2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復被告持編號2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二)細觀兩造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按:兩造對話紀錄順序係由下而上】,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即表示:「我會在和解書註記後續費用」等語,兩造復於同年9月18日稱:「(Victoria Love(即被告):為了你說謊嗎,不可能啊)李○○:
我不會要你說謊,該受的懲罰我會去受;現階段就是好好恢復,能把剩下的全請出來補償妳,我再自付補償妳的損失;民事2年,刑事6個月;那妳要怎麼先算???那妳要半年內和解嗎?【原告傳送網站內容:聽到身邊經歷過的人都說車禍六個月沒和解會很吃虧、也會損失較多,這是真的嗎?車禍一定須在六個月內和解嗎?…】若出完扣掉剩下費用,再補30萬慰問呢;後續我會繼續照料妳」等語,兩造嗣後於同年9月28日稱:「(李○○:1.願負擔代墊醫藥費2.賠償200萬;1.願負擔醫藥費2.賠償200萬;1.願先負擔醫藥費,等後續保險出來再還2.賠償200萬,以分期方式還款3.願照顧妳,一輩子,直到妳覺得不愛想離開,若中間背叛願額外負擔200萬;1.願先負擔醫藥費,等後續保險出來再還2.賠償200萬,以分期方式還款,若保險不夠,後續全額負責3.願照顧妳,一輩子,直到妳覺得不愛想離開,若中間背叛願淨身出戶。)Victoria Love(即被告):不好意思,醫藥費本來就是你要全額負擔,不夠你要想辦法;你一直虐待我讓我受不了;還需要什麼背叛嗎;夠了;不要再傷害我了」等語,原告為求與被告達成和解,前已向被告主動提出上開和解方案,並於112年12月31日親自簽立第二次協議書載有:「針對0/00的交通事故,林○○(即被告)需做右股骨折復位,並且做固定手術,及右膝韌帶修補固定手術…就該重傷及相關財損負責,願賠付台幣300萬,復元期間(痊癒)所需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李○○(即原告)願全額支付」等語,足證原告就當日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之身體傷害,同意負擔3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復原期間所需之醫療花費,並開立編號2本票予被告。是以,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空言辯稱其意思表示錯誤,且原告主張被告另以編號1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有錯誤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編號2本票予被告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之詞,全不足採。協議書記載願賠償300萬元及復原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也願意支付,所以另1張300萬元就是原告針對後續復原期間的費用所開立。
(三)次查,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亦確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平台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外傷性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嚴重傷勢,故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形成過程中,並無誤認當事人資格之問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撤銷本票及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非屬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細觀兩造之對話紀錄,上開協議書、文件及本票均係經兩造長時間協商討論、充分磋商後始達成合意並進行簽署,原告於決定是否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前,實具有相當時間可為思索,且可自由聯繫家人或友人等,俾聽取他人之意見後,依其自己意思作出最後決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觀諸協議書內容,其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專業之人亦可理解,益徵原告應係在確實了解協議書內容及其效果之情狀下始簽立,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應屬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簽立協議書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且本票僅於兩造間流通,並無第三人牽涉其中,原告亦承認確實有系爭車禍之發生,由此足徵,附表一所示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所作成,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故原告提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各項主張,被告實無庸一一提出抗辯,且被告自得依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固辯稱被告曾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編號1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有錯誤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編號2本票云云,惟本件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12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並無到期日及發票日錯誤之問題,由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為臨訟捏造之詞,全不足採等語置辯。先位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開車搭載被告時,因發生自撞事故,致被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原告陸續簽署附表一、二所示協議書及本票各2紙;被告持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號准為強制執行,被告即持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編號2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又被告另持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並經本院114年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者,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且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據第一次協議書:「因0/00車禍導致林○○受傷骨折,因該傷勢為重傷,願就財損、精神慰撫、全部損失300萬元,且醫療費願全額負責,到死為止,全力負擔,願照顧林○○一輩子並共同生活,彼此相互尊重,不背叛對方,一輩子不出軌,若李○○有出軌行為,願淨身出戶,針對出軌做出額外的賠償」(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二次協議書:「針對0/00的交通事故,林○○需做右股骨折復位,並且做固定手術,及右膝韌帶修補固定手術,詢問律師與律師表示該傷勢為重大傷害,屬於重傷,就該重傷及相關財損負責,願賠付台幣300萬,復元期間(痊癒)所需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李宗倫願全額支付,後續若又造成林○○傷害跟損失另外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之文義內容,皆係針對兩造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內容進行相關協議,且2份文件皆提及300萬元之金額,可見兩造協議以300萬元作為系爭車禍損害賠償金額,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2張本票分別為賠償現存財損、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原期間之醫療費用,然從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稱「請你履行300萬台幣本票」、「請你履行300萬台幣」、「現在就單純問你要不要處理你再扯什麼」、「重簽」、「滿意了上一份會損毀」、「新的滿意上一份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67、69、70、88、89頁),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協議損害賠償金額僅為300萬元明白肯認,原告所稱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係為取代第一次協議書一節,確有依據,應認原告自始無以系爭車禍前後應賠償被告600萬元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基於被告後續復健事宜,另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乙節,雖提出112年9月10日至2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75至379頁),然該對話紀錄中僅有原告最後承諾「1.願負擔代墊醫藥費。2.賠償200萬」,尚無法從該對話中證明原告有允諾再賠償後續復健300萬元之意思,被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告先後簽發編號1本票及編號2本票,金額皆為300萬元,雖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以期日錯誤為由要求重簽之相關對話紀錄,然審酌上開2份協議書中原告應僅有賠付被告300萬元之真意,且上開2張本票的發票日皆為113年1月12日,係在第二次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12月31日之後,且僅有10日之差距,如當時兩造有以編號2本票作為後續復原費用300萬元之約定,當可直接於編號1本票中開立600萬元之金額,抑或直接於第二次協議書上明訂後續復原費用為300萬元或加總費用為600萬元,而無於同一日期開立2張金額相同本票之理,造成本票金額是協議書金額2倍之情況,是原告所述以編號2本票取代編號1本票之說詞顯較被告之抗辯內容合理。從而,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協議書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具同一性,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1本票債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次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是否傷勢重大須復健2至3年」、「被告是否於科技業工作」等當事人資格發生錯誤,而同意簽發編號1及編號2本票予被告,以及和被告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原告以此撤銷前開發票予被告之債權行為,以及簽署第一次協議和第二次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然依上開2次協議書之內容,僅提及被告所受傷勢為重傷,並未提及被告之復健時間需花費多久時間,亦未提及被告之職業為何,或其收入高低;至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雖有略為提及被告之傷勢及復健時間,然雙方並未花費相當時間或篇幅於此部分之討論,且於對話內容亦無從看出原告同意賠付300萬元係基於認定「被告傷勢重大須復健2至3年」、「被告於科技業工作」之基礎上而為,難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又查,原告雖陳稱與被告間之對話遭被告以Google FamilyLink程式監控,致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受被告指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主張其法律行為得撤銷云云。惟查,兩造至少於112年8月31日起已就系爭車禍中被告所受之損害討論賠償事宜,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9至430頁),此距原告書立2次協議書之時間均隔數月,應有相當期間向家人或專業人士諮詢意見,即便兩造間就手機有設定Google Family Link程式,然原告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自有使用手機以外方式與外界聯繫或收受外界資訊之機會,當無從僅以手機無法自由使用為理由,即認定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原告為一智識正常及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對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並非不能認識,應當瞭解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於社會上及法律上之意義,且原告就書寫協議書後尚被要求簽發本票乙事,仍有「協議拿出來我會履行」、「協議看了我就會簽本票」等對話,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是原告就簽發本票一事亦有表達相關主張,並非毫無決定空間,其仍基於一切考量下允諾賠償被告3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結算確認賠償金額,核屬為簡化雙方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相關費用62萬4,163元部分,經查皆為簽立兩份協議書前之支出,當為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已為考量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得從協議賠償金額300萬元扣除該等費用之依據,是其主張應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六)是原告主張第二次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及編號2本票債權有得撤銷之原因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自得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第一次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次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次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調查如下證據:(一)傳喚其兄長李○○以證明被告曾以傷勢重大及醫療費用高昂等錯誤資訊誆騙原告,以及原告手機被安裝監控程式而陷於意志薄弱及孤立等事實;(二)調取被告111年至113年工作所得紀錄,以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三)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卷證,證明被告於該案中陳述因積欠債務,故於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因此可證被告透過誆稱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協議書及本票。針對(一)部分,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協商過程,已有卷內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人李○○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僅為聽原告轉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就(二)部分,本院已認定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第二次協議書,就本件車禍為認定性和解,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就(三)部分,被告對原告本有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便被告另有積欠債務,亦難據以推論有誆騙原告之情事。是上開證據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2日 未載到期日 新臺幣300萬元 TH0000000 2 113年1月12日 未載到期日 新臺幣300萬元 TH0000000附表二、書面協議書編號 簽立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間 新臺幣300萬元 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卷第51頁 2 113年2月間(其上記載112年12月31日) 新臺幣300萬元 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