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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又銓被 告 蔡明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