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廖於珍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被 告 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6,370元,並以110年夏季為完成期限。原告已於109年9月29日匯款300,000元,於110年8月13日匯款200,000元,合計500,000元(計算式:300,000+200,000=500,000)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完成送審事宜,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將電能出售獲利,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0,000元。另系爭工程設置之太陽能板具有支架及零件不穩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遲未修補,終致部分太陽能板於113年10月31日掉落,原告為避免再發生意外,遂僱工拆除,支出費用163,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瑕疵太陽能板之支出費用16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細部協商及掛表手續外均已完成,且因細部協商及併網延遲,被告願將尾款之一半折讓給原告,並已與原告口頭協商,將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夏季;原告已給付被告50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高效能太陽能模組設備設計及施工、台電公司及建管送審、CNS鋼結構結構技師簽證、電力系統機電技師簽證一節,有110年8月9日請款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觀諸上開請款單之請款內容記載:「台電細部協商完成」,付款方式記載:「1.並聯審查2.細部協商3.併網完成」,說明中記載:「高效能太陽能模組設備設計及施工」、「台電及建管送審費用」、「CNS鋼結構結構技師簽證」、「電力系統機電技師簽證」,另記載:「1.預付款(併連審查)300,000.2.細部協商(變更設計)200,000.3.併網完成(躉售合約)66,000.」,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台電公司之細部協商、送審事宜一節,確堪認定。
3.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4月19日函略以:「一、依據臺端110年4月13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公司編號104110PV0045)辦理。二、本案經檢討結果同意辦理,請臺端續依附件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四、本案將先配合進行細部協商,請臺端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時,副本函知本處」等語,有系爭110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見台電公司已告知應依所附審查意見辦理包括細部協商在內之後續相關事宜。嗣系爭111年5月23日函略以:「旨案因待臺端修改細部協商送審圖面,致本處無法進行細部協商,請配合儘速補正或改善,並於改妥後通知本處檢驗課,俾便繼續辦理。如遲未改善恐影響併聯時程及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併予提醒」,有系爭111年5月23日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1頁),並經被告自承:只差台電的細部協商及掛表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台電公司細部協商、送審事宜並未完成。
4.另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0年夏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110年夏季經過後,被告便於110年9月5日傳送:
「真的,我會付擔您一年的維運費用稍補貼您的損失,真的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意思表示,非於該期限為給付,不能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一節,尚屬可採,並足認被告對於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一節,確具有可歸責事由。
5.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將尾款之一半折讓給原告,並與原告口頭協商由原告自行申辦;尚有與原告進行協商,故系爭承攬契約未解除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情,故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6.從而,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承攬契約因而解除,且原告已給付500,000元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置之太陽能板具有支架及零件不穩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遲未修補,終致部分太陽能板於113年10月31日掉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5、105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我過去確實有1個螺絲鬆掉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瑕疵,且被告確實未於期限內修補。斟酌原告已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傳送:「零件鬆了,有意外事故發生,是誰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於113年10月31日傳送:「今天吹落兩片板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已發生支架及零件不穩及確實有部分掉落之緊急情況,難謂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又原告拆除上開太陽能板支出費用163,000元一節(計算式:43,000+120,000=163,000),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元,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未事先通知被告要拆除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已通知被告發生瑕疵並請被告修補,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既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毋庸於僱工實際修補前再次通知被告,原告並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3,000元(計算式:500,000+163,000=66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