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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黃安淇訴訟代理人 陳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前開利息之請求為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5日、86年9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竹

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暨其上同段11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7房屋)、1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9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以擔保依序借得之116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均為20年。迨於97年5月間,被告發生遲延繳款,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717,058元、499,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月6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㈡嗣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於尚未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取得對華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並聲請以鈞院85年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85年8月8日下午至現場為查封揭示,將連同系爭房地在内之84戶建物(下稱系爭84戶建物)辦理現場查封完竣,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在上開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乃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以97年度執字第19285號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㈢惟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該銀

行貸款時,系爭房地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銀行因信賴登記而按系爭房地鑑價約7成核貸予被告,實則原告早於85年8月8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84戶建物為限制移轉登記,原告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月23日始依85年執字第466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造成受讓華聯公司因合建契約而分得系爭84戶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於86年間仍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以獲取貸款,故主張原告因錯誤遺漏而未依執行法院85年8月8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為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致該銀行無從實行系爭抵押禮,受有上開二筆借款合計1,257,391元未能獲償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案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中國信託銀行之請求,中國信託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改諭知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7,39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業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於100年8月4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計1,361,225元(其中103,864元為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承前述,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

萬通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被告遲延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依私法消費借貸契約償還借款之債務。而中國信託銀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則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無法行使抵押權致借款未獲清償所受損害之債務。依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因各別法律關係(公法侵權行為與私法借貸契约)之偶然競合,導致就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對中國信託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即該二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既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因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同時使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負擔之金額。

㈤又參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6

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是本件應終局負單獨責任之人為借款人即被告,原告請求其清償原告業已給付之1,361,225元,尚非無稽。縱令認被告並非應單獨負責之人,至少其應為主要債務人,參核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負擔義務,即被告至少應清償1,361,225元之一半即680,61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㈥本件原告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

權規定,而對被告為清償分擔之主張,並非以其承受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而對被告為貸款本息之主張,循此以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免責行為生效日(即原告為清償之100年8月17日)起算15年,故本件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應不能再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又原告所指國家賠償案件係因原告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故塗銷被告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亦應為原告之義務,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再扣除被告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而支付予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和解金額59萬元,即被告負擔385,61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其後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其權利義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而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中國信託銀行因原告過失遺漏而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8月8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致中國信託銀行無從實行前開抵押權,受有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7,39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原告並據以於100年8月4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計1,361,225元(其中103,864元為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前開判決、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361,225元,被告因原告之給付,使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部分,而斟酌被告為終局應負責之主要債務人,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房地因過失遺漏登記而致

無法行使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則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抵押借款清償責任,即被告與原告因各別法律關係(私法借貸契約與公法侵權行為)之偶然競合,導致就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對中國信託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即該二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同此見解,原告亦主張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兩造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其理至明。

㈢又類推適用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必須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確認係立法者之疏忽,並與法律規範意旨比較,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即「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惟本件原告之所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前揭賠償責任,乃肇因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採「國家自己責任」或「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其終局應對外負責者,均係原告,縱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告求償之內容,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之關係,與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清償借款之給付內容相同,惟此僅屬兩造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因,已如前述,然該等法律關係間(一為公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一為契約責任)究竟各不相干,亦即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未存在任何與連帶債務相類似之關係,得使兩造可以透過該相類似之關係從中連結,原告僅空泛以責任歸屬及公平原則等理由,而主張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內部求償規定,洵難採取。㈣從而,本件原告雖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1,361,225元,仍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1,361,22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22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