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啟弘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陳逸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就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涉訟,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7聲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46,5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執行原告名下透天房地、薪資、汽車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在案。嗣該等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一審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改判被告之請求全部敗訴,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原告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另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亦因此撤銷啟封。
(二)原告憑撤銷命令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五都停車場高鐵一站(下稱五都停車場)欲取回扣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始發現該車因保管人即被告保管不當,除無電力、輪胎被放氣無法啟動外,車身亦有多處刮痕、碰撞之損害,經原告請拖吊車吊至維修場修繕後,總計原告因被告該違法不當之假扣押所受財產損害如下:
⒈計程車資:
108年9月26日原告上班期間因系爭車輛在竹北市土地銀行門口遭假扣押執行拖走,導致無車可用,搭計程車到被告當時任職的新竹地檢署與被告協商要車,花費車資135元。惟因被告不理會,執意扣車,原告因無車可用,搭計程車返回和平路住家,花費車資250元。108年11月11日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原告為取回車上非經扣押物品之載運,搭計程車從五都停車場至和平路住家花費車資330元,共計715元。
⒉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導致之損害:
⑴被告不依規定將該車送定期車檢,導致原告(車主)被罰
款900元;原車牌(ASQ-9351)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送定期車檢導致遭監理所註銷,原告需重新申請牌照(BWG-3531)花費9,496元。
⑵原告因本件假扣押啟封,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被告放置該
車之停車場取車時,被告未繳納113年6月30日至7月27日五都停車場之停車費3,000元由原告墊繳,另因車輛無法啟動,花費吊車費500元及BMW原廠急修工作費1,500元。
⑶系爭車輛因外觀受損及零件老舊支出原廠維修費288,304元
、檢修費1,323元;另因變速箱等零件老化另尋保養廠檢修,支出維修費9,550元、維修費38,900元,總計338,077元。
⒊系爭車輛因假扣押期間所受折舊損害:
依據本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基準日之價值為925,000元,於假扣押撤鎖啟封後之價值,依照中古車網站之行情平均為28.8萬元,故系爭車輛因假扣押期間所受折舊損害為637,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2條、第5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於裁定後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所購買,僅掛名在原告名下。被告已定期支付車輛管理費,並無保管不當之情形。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不屬於侵權行為: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 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糾紛而涉訟,被告敘明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必要之事由,經法院依其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被告方執上開裁定聲請執行扣押系爭車輛,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而認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不當之假扣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715元、系爭車輛因假扣押期間所受折舊損害637,000元,即非可採。
(二)系爭車輛倘於保管期間受損,即違反作為義務,而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次按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參照),執行法院將查封交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與保管人間為寄託關係,乃依契約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之人。又保管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參照),是保管人亦屬依法令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之人。
⒉系爭車輛於查封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交付被告切結保管,並簽署指封切結為憑,其上載明被告負責保管系爭車輛,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寄託契約固僅存於執行法院與被告間,惟被告仍不失為依法令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作為義務之人。倘系爭車輛放置五都停車場保管期間遭人毀損,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導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⑴系爭車輛未定期車檢罰款及重新申請牌照費用:
查系爭車輛遭扣押,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無法按時辦理驗車,牌照並因此遭註銷,造成原告額外負擔逾期未驗車罰款900元、重新領取牌照規費9,496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代辦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無從辦理定期檢驗,乃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必然結果,難謂是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所造成之損害。況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向新竹市監理站陳明無法驗車之緣由仍受罰,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可於收受裁決書後循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訴請撤銷原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罰款、規費,為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啟封時相關費用:
被告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則系爭車輛啟封前放置五都停車場之停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應由被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停車費,為有理由。而被告於系爭車輛啟封後亦有將車輛交還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未親自交還車輛,復因車輛久置無法發動而委請廠商至五都停車場接電檢修並拖吊,支出吊車費500元及急修工作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
⑶系爭車輛維修、檢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委託拖吊業者吊拖至五都停車場存放,四個輪胎均遭放氣導致車身重壓輪框變形、輪胎毀損,且拖吊過程將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刮傷,於108年11月11日取回車輛中私人物品時發現車輛除有上開毀損情形外,另有電瓶因長時間未蓄電已損壞、車身板金凹陷之情況,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檢修費共計338,077元等情,並提出108年9月26日執行扣押系爭車輛時拍攝之照片、108年11月11日執行筆錄、108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7月22日警方與原告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9-443頁、第131-153頁);被告則否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辯稱系爭車輛在假扣押前使用上已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6日遭查封扣押交由被告保管,迄113年7月27日原告前往啟封,已經過近5年之久,系爭車輛電力及內部零件隨時間經過本會自然耗損、老化,此情形不因車輛是否遭扣押而有不同,乃長期未使用之必然結果,非被告有何保管疏失,則此部分所生車輛維修、檢修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拖吊過程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刮傷等情,雖提出原證18照片為憑,然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車輛遭拖吊前之現況照片以供比對車輛拖吊前後外觀車損情形,自不能排除車身之刮擦痕於拖吊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故此部分維修費用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礙難准許。惟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隨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五都停車場取回私人物品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輪遭放氣、車身鈑金凹陷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日執行筆錄、113年11月24日遞交執行法院陳報狀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審酌系爭車輛甫遭扣押交由被告保管不足2月,4顆輪胎均已明顯消氣,顯非自然耗損所致,且系爭車輛新增扣押時所無之左前輪葉子板及左後門鈑金凹陷,堪認為是被告保管不當所致,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共計27,637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停
車費3,000元、吊車費500元、急修工作費1,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27,637元,共計32,63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3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