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游建智被 告 林莉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預售屋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主張被告違約未完成換約手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及訴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9頁),且依契約第1條之約定,買賣標的位在台中市西屯區,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