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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許金輝被 告 許正義

許玉堂許金乾

許金海許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寶山鄉寶香段100、103、111、114、164、168、193、194、217、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分割如本院卷第133頁所示等語。

二、被告許正義、許玉堂、許金海、許金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許金乾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另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即法院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分割共有物之訴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質上仍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僅得解為係共有人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者,除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而非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裁定駁回之。而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系爭土地前於108年3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案號:107年度重上字第802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而該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兩造全部同意以新協議取代該調解協議之情形外,兩造本應按該調解筆錄履行,然本件被告許金乾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在我家討論的時候,被告許金乾有到。但後來調解之後,他從來不來,我認為他有點故意。我們當初也有拿同意書給他簽,他也不簽,我們其他人都同意,現在就僵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然兩造未能全部同意以新協議取代該調解協議,且該調解協議復無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