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羅仕潮被 告 吳志芳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楊子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並向原告佯稱: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www.vrsesu.com/)保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成」及暱稱「王宇天」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原告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被告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在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載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原告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原告交付50萬元時,交付印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並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有經手的犯罪所得只有50萬元,而且當下原告也已經拿回去了,他其他被騙的金額我也不知情,從刑事案件卷宗也可以看出來我才上班第2天,我已經盡量幫原告抓到騙他的人,我的行為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在案;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50萬元,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款項共計150萬元,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原告於同年月1日、7日受騙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起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原告遭詐騙共計150萬元有何分工,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遭詐騙共計150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