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紘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郜沛溱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源訴訟代理人 林新龍
陳妍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0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機台7台及冷水桶加工,兩造並特別約定付款方式為訂單收到後50%、出貨後50%、月結90天(下稱系爭付款條件),有被告之採購單據在卷可按,嗣原告即如期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無訛,訂單編號及規格型號、日期、金額、出貨單號、出貨簽收日期、含稅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依約給付如編號1-3、6-10所示買賣價金合計2,840,250元,迄未給付編號4、5、11價金合計1,43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查編號4、5、11所示機台最遲已於110年5月5日交付被告簽收完畢,則依系爭付款特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出貨後90天即自110年8月4日起給付全部價金,按此,被告自斯日起即應就系爭款項負遲延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間110年度全部採購金額之驗收款項,然查附表編號1-11訂單編號各別,且非同日簽發,顯然係兩造間各別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亦自認除附表編號4、5、11之款項外,其餘機台均已驗收完成並給付款項,被告自無再以附表編號4、5、11全部價金作為該年度全部採購驗收款項之理。況兩造既以系爭付款特約約明交貨後被告應給付剩餘50%之價金,則被告即不得再以驗收完成與否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又縱被告得以原告出貨品質及規格不符而不予驗收,此充其量亦僅係瑕疵補正之問題,而本件亦已罹於瑕疵擔保期間,是被告當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復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20日方通知原告,經過其就附表編號2、3、6之型號10KW-031、032、033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拆機檢驗後,發現有焊道未處理已生鏽或有生鏽疑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然被告就系爭機台早已收受達5個月以上,被告顯於收受後未為即時檢查,依法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機台,且系爭瑕疵應係被告於原告交付後自行放任系爭機台未為任何適當管理維護所致,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損失。又被告嗣已自承其已就系爭機台驗收完成並付清款項,於本件自不得執此再為爭執,況所指系爭瑕疵因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附表編號4、5、11型號10KW-029、030機台全然無涉,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機台即附表編號2、3、6機台之系爭瑕疵,作為拒絕給付附表編號4、5、11所示機台之買賣價金之理由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被告應依約給付附表編號4、5、11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438,500元及法定孳息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訂購7座機台,原告雖均如期交付,然7台中竟有5台存有內部管件生鏽的瑕疵,被告已儘量於第一時間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卻未積極處理,被告礙於斯時廠內生產量能不足,且已對原告內部組裝及焊接品質之控管存有高度疑慮,考量維持被告商譽並求及時順利交機、避免滋生額外損失,方自行尋求外包商即時協助處理。而依一般業界常態,設備相關製造商預付款為60%、驗收款30%、質保金為10%,按被告對原告110年採購總金額為4,278,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40,250元,已達60%以上的價金,所餘系爭款項1,438,500元均為驗收款,而原告給付之機台顯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及品質,且原告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回應,被告自可扣留上開驗收款項拒絕給付。復以兩造既已於採購單上明確約定,應以被告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若被告未完成驗收則於次月請款之付款條件、保固期間1年等情,則被告既未完成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將受領之機台閒置5個月以上且未為妥善管理維護所致,然查被告所訂購之機台完整測試需要耗費被告大量時間及人力,而被告斯時正值訂單無法消化的情況,根本無餘力就訂購之台進行測試,且因交付之機台已完成保壓作業,是原告交付時均僅能以機台外觀先行點收而已,後復因所有機台設備須工時6個月且由多人多程序進行安裝方得完成,且因設備製程所需時間較長,被告惟恐破壞機台原有已完成之保壓工作,而無法中斷製程拆解機台進行驗收程序,是被告已盡量於收受數個月後於第一時間即110年5月26日召開會議、於110年12月1、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上情,原告經被告告知後未積極處理、亦無相當回應,被告迫於斯時情勢方自行處理,實無原告所稱收受後未即時檢查、或長期未妥善保管機台等情。原告復稱本件已過瑕疵擔保期間,然查兩造間除採購單外,另有相關模組組裝工資及各項明細報價,並非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自應適用承攬相關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110年間向原告陸續訂購配管機台及冷水桶加工,110年採購總金額為4,278,750元,原告均已如期交付貨品,惟被告僅支付原告2,840,250元,雖經原告催繳,迄今尚餘1,438,50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於110年5月26日就「10KW機況調改善」議題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及20日以電子郵件發函向原告告知略以:經拆機檢驗已有焊道未處理已經生鏽或有生鏽疑慮者,有31、32、33機台,原告沒有做到氣氛保護的處理,不然不會現在已有生銹之情,將自行委由其所信賴的廠商處理後再行原告請款等語,上開機台嗣返修後經被告驗收已符合驗收標準,被告並已就所屬訂單即附表編號2、3、6之款項付清,有被告具狀所提會議記錄、兩造郵件往來、及進貨驗收請款單、相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53、5
5、59、205-219、335頁)。
㈢、按被告所提進貨驗收請款單,除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續即附表編號4、5、11就10KW-029、030機台之訂單、帳款合計1,438,500元未為付清(見本院卷第51、61-63頁),其餘訂單均已完成驗收後付清款項。
㈣、按原告所提載有兩造人員親簽之出貨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原告於110年5月5日出貨10KW-030機台,被告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1頁)。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11,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出貨10KW-029機台,被告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各項訂單後,原告即陸續出貨,被告亦已全數簽收,除附表編號4、5、11外,其餘訂單均已由被告驗收完成後付款等情,核與被告歷次具狀及當庭陳述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於驗收後給付價金,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是兩造簽訂之附表所示各項訂單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商品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範。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除附表所示訂單外,另有相關模組組裝工資及各項明細報價,其間法律關係效力應適用承攬相關規範云云,然查被告迄未就其上開辯詞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核難採信。
㈡、查被告就兩造於110年間存有附表所示各項訂單,且均已全數收受等節,並不爭執,惟以附表所示所有訂單之報價單係一次開立,付款即應整體認定,系爭款項實為兩造110年全部訂單之驗收款,原告之貨品既未符應有驗收標準,致被告尚未完成驗收,兩造前已約定以被告完成驗收為尾款之付款條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然按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0年度之進貨驗收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1-63頁),可知陂表所列各項訂單專案名稱、訂單單號、單據日期、採購品項、出貨日期、付款日期、發票日期與號碼等項均各異,被告未提任何證據空言指稱所有訂單之報價單係一次開立,已屬有疑,況縱報價單係一次開立乙節為真,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附表所示訂單應視為同一買賣契約。復以被告前亦具狀自陳,除系爭款項外,其餘設備已經驗收完成並已完成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由所提附表所示各項訂單之進貨驗收請款單,可知僅有附表編號4、5、11之訂單(帳款合計即為1,438,500元)外,其餘訂單均各自明確載明「本張單據帳款已清」等情(見本院卷第41-50、53-60頁),顯見被告亦視各項訂單為各別買賣契約而分別處理,臨訟方執附表編號4、5、11之訂單價金作為兩造間110年總採購金額之驗收款等語置辯,本院自難採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按此,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屬責問義務之一種,亦屬瑕疵擔保要件之一,如買受人違反此責問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出賣人應就標的物「交付前」所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交付後」始發生而存在之瑕疵,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而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交付買受人之物,為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有所具保證品質,然買收人收受貨物之後,自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以買受人受取買賣之物後,若已經檢查後,甚且已為使用,除有如上規定例外或另為約定之情形,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須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即存有物之瑕疵之事實為舉證。
㈣、查原告主張按所提兩造間採購單所載內容,兩造顯已約定就附表所示訂單之付款方式,為訂單收到後50%、出貨後50%、月結90天,而上開系爭付款條件顯已特別排除備註欄定型化條款關於結帳日、付款日之約定,自無被告所稱驗收後方需付款之問題云云。然按原告所提上開採購單備註欄所載,「
一、結帳日:每月20日為結帳日(含20日),若20日前未完成驗收(以群翌完成驗收為基準),則於次月請款。」,復另於右上特別載明「付款條件:*驗收日以群翌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等情,可知兩造僅係以此約定被告至遲需於出貨後90天內付清尾款,並無以系爭付款條件排除需經被告驗收後方得就剩餘價金請款之約定,此亦可由被告所提進貨驗收請款單所載單據所載單據日期及付款日期皆相距90日乙節,即足得證。按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特約排除需待被告驗收後方付尾款之約定云云,即難可採。
㈤、查被告以原告給付之貨品未達驗收標準致無法驗收,自得據其間付款條件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的系爭款項,係為附表編號4、5、11之訂單之全部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其曾向原告通知存於
32、33機台之系爭瑕疵,且已具狀自陳系爭瑕疵於返修後已順利完成驗收並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335頁),迄今未曾說明附表編號4、5、11之訂單之貨品即10KW-029、030機台究存有何種瑕疵致未符合其驗收標準,更未曾提出曾就上情向原告通知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款項均為驗收款,乃至於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拒付附表編號4、5、11之訂單的全部價金云云,揆諸前開規範與實務見解,核均屬無據。又被告雖以礙於其斯時量能不足,尚無餘力及時於原告交付時就機台為功能性驗收,且礙於設備製程時間較長,亦無法中斷製程拆解機台進行驗收,方於收受後未能即時驗收云云。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11訂單之貨品至遲已於110年5月5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載有兩造人員親簽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被告自收受上開機台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已逾3年以上,使用上開機台迄今也已逾4年以上,而被告迄今猶未就附表編號4、5、11訂單之機台完成驗收,亦未曾通知原告上開機台究有何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臨訟方空言辯稱上開機台未達驗收標準致無法完成驗收云云,已難可信。況被告所提上開種種無法即時驗收之考量,無一不是被告於兩造訂約時,本其專業即可輕易預見,兩造方有系爭付款條件中月結90天之約定,被告自無從再以上開因素作為迄今猶未完成驗收、拒絕付款之正當化理由。又縱附表編號4、5、11訂單之機台存有不能及知之瑕疵,被告至日後發現後怠於通知者,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應認定被告已就上開機台完成驗收,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甚明。按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係以被告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款,已如前述,被告何時完成驗收自無確定之期限,則就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之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81-85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就上開給付金額,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