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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黃文一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吳亞峻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日簽署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給付期限為114年4月1日前,並約定被告不會宣揚此事,如被告有違反則願負擔500萬元違約金,為此同時原告開立之票號CH0000000、金額1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附表),目的則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查無論系爭和解書及本票都是無效且都有得撤銷之情形,因為114年3月2日當天原告在證人吳予淑(上1人係被告前配偶,下逕稱其姓名)租屋處,遭被告以及3名不明徵信社人員攔下,經渠等以:前往原告任職陸軍裝甲部隊喧鬧、媒體方式報導,揚言要讓原告因此失去工作,並稱若因此事提告於法院至少應賠償150萬元,並在爭執過程,渠等亦不斷持續錄影並揚言要將事情鬧大,隨後提出和解書及本票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因礙於軍人身分及名譽,亦擔心渠等後續不斷叫囂行為危及原告及吳予淑倆人的安全,因而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壓迫並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急迫、輕率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依照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為無效,且原告方面已發出114年3月13日竹柯律字苐000000000號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依照民法第74、88、92條規定,原告先前之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發生撤銷之效力等語,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並確認原告於114年3月2日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請參看被證4之影片內容及被證5截圖與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本人在庭證述之內容,證明原告與吳予淑間確實有曖昧、類似情侶間互動之關係,已構成實務上侵害配偶權認定之情節,原告既知吳予淑為有偶之人,即不應逾越男女分際界線而與之為過度親密,原告卻仍多次與吳予淑單獨出遊、多次進出吳予淑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租屋處,現在原告以前開云云情詞,欲卸免其已發生之債務,除了未見其所稱有債權人權利濫用情形,至於所稱急迫、輕率云云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經由證人即當事人原告本人於114年7月18日開庭時證述之內容,可證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都是在外勞便利商店的休息區座位完成,而且過程中還有等候債權人方面通知前來的吳姓律師到場,那麼長達1個多小時的時間裡面,原告中途有許多機會,可以打電話向親友或認識的律師,確認原告口中所謂的合理賠償金額,大約多少?甚至原告還可以當場向債權人方面的吳姓律師詢問意見,原告捨此不為,不但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吳予淑也簽署離婚文件,本件係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想要爭取比較少的賠償金額了事,才會反悔並提起此訴,不過原告未站在被告立場思考,由於原告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導致被告原本幸福的家庭破碎,且被告與吳予淑所生的女兒,目前年僅一歲半,由被告獨自照顧,150萬元的賠償金對被告而言,實在難稱足以補償被告破碎的家庭及精神的耗損,原告既身為軍人,知悉軍中禁止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亦應恪守道德及法律,不得侵害他人配偶權利,雖原告曾有道歉並答應賠償,惟今日反口興訟,原告所為乃悖於情理且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在庭結證稱:我與吳予淑存在曖昧關係,有牽手、沒接吻、吳予淑有在營區外逛夜市時,背體重70公斤的我、被告與吳予淑是夫妻,被告退伍後到新北市找工作,軍職的吳予淑服務單位還在湖口,所以吳予淑在新竹湖口租屋、去(113)年我和被告都是湖口營區的運輸組長,吳予淑是甲車組無線電話護士,去年營區裡面當時就一直傳我和吳予淑在營區裡面做奇怪的事,但是當時並沒有,是今年倆人發生曖昧,而去年聽到的有:在辦公室偷碰手,黏在一起,倆人單獨從連隊後方的門出去(見卷第128~132頁筆錄)、被告有無刻意去宣傳,我不知道,軍中其實沒有什麼秘密,假設被告也沒有傳,我們雙方其實不會把這件事情在營區內講,可是現在營區內多多少少都已經有人知道這件事情(見卷第158頁筆錄),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見卷第157頁,原告描述吳予淑與婆家的關係),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針對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乙事,兩造達成以訴訟外之和解方式,資以解決爭議,縱然使得原告喪失財產利益,此亦係被告行使權利之必然結果,並非為使原告受損害為主要目的。又,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在庭復補稱:如果系爭本票不是150萬元,而是30萬元,我可以接受,法官問我既然我當下被包圍、不自由,但是為何不同金額,會有不同結論,我的意思是簽本票當下沒有想到這麼多,因為我現在知道大概的金額(見卷第161頁筆錄),惟依私法自治與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既簽署系爭和解書暨同時由原告簽發本票擔保該和解條件之履行,與同時約定被告不會宣揚此事,如被告有違反則願負擔500萬元違約金(見附件第四條約定),兩造應同受拘束,除非他方同意,否則不得由一方任意增、減給付,或者於事後徵詢兄姊及兄姊介紹的律師,而要求比照法院以訴訟終結的裁判金額,重燃紛爭(見卷第150~151頁筆錄),故原告引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因被告權利濫用故而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均屬無效云云各語(見卷第14~15頁原告書狀),不足為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再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根據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在庭復補稱:如果系爭本票不是150萬元,而是30萬元,我可以接受等語,如前所述,可知原告僅係事後認為和解金過高,不願受到和解條件之拘束,此情亦有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同日在庭證稱其與吳予淑有曖昧,接著續稱:我是114年2月28日16時起休假,3月1日和2日我不再營區,3月2日那天中午我是陪吳予淑去桃園市中壢區做臉,是開我的車,當天早上我和吳予淑有先約好,回到新竹湖口吳予淑租屋處大概是14時30分左右,有兩名徵信社人員直接站在門口,問我是不是黃文一,又說我做這種事很不可取會受到懲罰之類,然後被告出現,被告後面還有1個徵信社人員拿出記者證,3至5秒又收起來,問我要怎麼處理,說我做這種事情憲兵隊可以直接將我扣押,也說出我長官的姓氏,要請我的旅長、連長到場解決,還要報媒體,讓我沒工作,這時是在一排透天厝的大馬路上,租屋處新竹縣○○鄉○○○路000號是在5樓,一干人等並沒有上去公寓的階梯,車子的鑰匙也在我手上,手機也在我手上,大家都是站在外面,到了大概14時40分,對方請女士先上樓放她自己的東西,然後大家一起轉往附近的P7-Mart有點像是外勞的便利商店,就是裡面像雜貨店賣外勞的東西,外面設有監視器的那種等語在卷(見卷第133~141頁。其中原告車牌號碼,見卷第135頁第16行,不予揭露),可見當日於和解書紙本及本票紙本雙雙出現以前,被告與隨行人員固於公眾通行往來的馬路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為,多有不屑,出言摻有浮誇且甚不友善,但是全程原告有手機、有車鑰匙,對方也有詢問原告要怎麼處理,並沒有人限制原告使用手機或開車駛離該一排透天厝的大馬路,復未見原告與吳予淑倆人有同處一地且行動均為受限之情形,甚至對方還請女士即對方主動請吳予淑上樓先放東西,苟若情狀有異,例如原告刻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即將受有不利益,又或者手足無措、不能瞭解話他方之語意而為呼應陳述,又或者已有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侵害,吳予淑大可於上樓後打電話或用LINE向警方、部隊、親友求救,吳予淑卻捨此不為,反而下樓後偕同兩造、兩名徵信社人員、1名自稱記者,一行6人固前擁後簇地於假日下午光天化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步行至P7-Mart外勞雜貨店,但縱使到了翌(3)日18時許,原告前往最近之新工派出所,原告於警方面前也不提告(見卷第151頁筆錄),可見原告與吳予淑倆人早已在前一年度(113年),於營區內已受流言侵擾,軍中無秘密,被人指指又點點,時序延至第二年(114年),對於事件已發展至「老公」率徵信社人員前來、要求俗稱「小王」的人,給個交待、做個了結之程度,無論原告或吳予淑都想要與原告以私下、不公開地之方式,解決爭議,並杜悠悠之口,依其情狀,自非得謂係原告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侵害。

(三)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根據證人即當事人黃文一同日在庭亦稱:簽署文件的時間從14時40分至15時30至16時許之間,大約1個小時,當時先與徵信社的人談和解的金額,等對方律師到場後,對方律師便在筆記型電腦打出和解書的內容,對方律師確實有拿著電腦跟我核對過定稿的內容,然後還有問我的身分證字號,並且也有問我可以列印出來了嗎,最後請徵信社小弟拿著隨身碟到P7-Mart另外的有ibon便利商店印出紙本,再拿給雙方簽名,總共有3、4份,是我與被告的和解書和吳予淑與被告的離婚書,也就是我的和解條件和吳予淑的離婚約定,是同時在P7-Mart的椅子談的,【過程中被告講我要賠150萬元,徵信社問被告那麼女方要多少,被告說吳予淑要100萬元】,不過女方之前好像有跟被告借錢,那段我不清楚,好像有包含23萬元,所謂的贍養費,我當天帶吳予淑去外縣市做臉時,我就知道被告與吳予淑還有生小孩等語(見卷第142~147頁筆錄),可信本件不但沒有原告主張所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侵害,也沒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或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不自由可言,原告係基於其與吳予淑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於是想要在114年3月2日當天一次解決一切事端,包括自己侵害他人配偶權的事,以及原告口中「在今(114)年2、3月被告都不願意跟吳予淑討論離婚的事」(見卷第157頁第30行),因此面對上述【】所示即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條件,縱不滿意金額但仍同意簽署,以杜悠悠之口。

四、從而,本件大學企管系畢業又身為職業軍人之原告(見卷第154頁筆錄),於智慮正常又無行動受限之情狀下,114年3月2日下午在新竹縣湖口鄉,除了一行6人於日間以步行方式,自吳予淑租屋處前方馬路,轉移陣地前往外勞便利商店,此外,原告為了配合他方吳姓律師到場,至少又在設有監視器的P7-Mart外勞便利商店的客人休息區座位,等候1小時,再經吳姓律師到場操作筆記型電腦、詢問繕打條件內容、人別暨最終定稿核對,再請旁人持隨身碟前往他間設置有列印機之便利商店,於列印出和解書紙本數份之後,復返回P7-Mart外勞便利商店前方之客人休息區,至此原告方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資以共同解決自己與被告間關於和解的事,以及吳予淑與被告間關於離婚的事,及至翌(3)日18時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內,於警察面前也不提告,其間全無原告所稱債權人權利濫用或原告主張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詐欺脅迫,復無意思表示錯誤,亦未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揭示「不得不屈服…」,茲原告明知忠誠為軍人守則(見卷第129頁筆錄),亦明知兩造一度曾經同為湖口營區之運輸組組長,其本人與該名前運輸組組長之配偶,以逾越普通交友分際之程度而為曖昧交往,陸軍裝甲旅主管單位其處理流程與後果(見卷第131、158頁原告證述與卷第183頁部隊名稱),乃基於維護自身日後之名譽與年終考核獎金利益衡量(見卷第161頁第23行),併同與之交往中之吳予淑能夠順利擺脫婚姻與家庭之束縛,方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則原告事後藉詞套用民法第148、74、88、92條(卷第22頁所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誤載條次為94),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暨確認原告於114年3月2日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均無足取,其訴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傳喚吳予淑到庭為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影本見卷第185頁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聲 請人吳亞峻與相對人黃文一間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1 民國114年3月2日 新臺幣150萬元 CH0000000附件:掃描自原證1,見卷第19頁(個資帳號由本院遮蔽)。 (以下甲方字號與乙方簽名、字號及書立日期114年3月2日,均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