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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曾之芳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陳靖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被 告 詹育寧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51、5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2於102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3年2月15日,在家中使用共用電腦,因被告A2未登出其臉書帳號,因而無意中跳出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原告始發現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姜皓元(下逕稱其名)之對話訊息,其內容係被告A2與姜皓元相約至日本北海道滑雪,被告A2竟對姜皓元稱被告A03係其女朋友,且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係與姜皓元等友人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二人同住一間房間。原告看見前揭訊息後深感錯愕,又在共用電腦中發現被告A2寫給被告A03之情書,其中被告A2稱呼被告A03為「寧寶」、「寶」,並對被告A03傾訴愛意,且被告二人自111年起即頻繁前往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更有許多至桃園華泰名品城、臺北101等商場購買高價商品之收據及發票,其中更有顯示購買客戶姓名係被告A03,可見被告二人至遲於109年12月即開始交往,至今至少逾三年半,期間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次數高達154次!被告A2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0日、111年7月9日、111年12月4日及112年8月6日在購物網站PChome購買情趣用品(包含口交高潮液、潤滑液、跳蛋、自慰棒、SM皮革套件組等),甚至三次購買密錄針孔手環之紀錄,原告過去從不知曉被告A2購買前揭物品,可見被告A2購買前揭物品係為與他人性交之用。又被告A2於113年4月2日搭載被告A03至餐廳用餐,被告A03手捧被告A2之臉並親吻之親暱動作等情。被告A03明知被告A2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原證3準文書之真正,原告應先就上開文書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數張發票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惟縱使該等發票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A2有此消費而已,無法確認發票所載日期被告二人實際進出該等汽車旅館,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二人有於該日發生性行為,更無從推斷原告所指之情趣用品確係被告二人使用。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多係其以所提證據自行拼湊而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以何種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況且原告所提錄影影像,多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更無原告所指親暱舉動之影像,實係拍攝角度錯位所產生之視覺誤差,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虛構不實情節,企圖誤導法院,實屬可議。

(二)又被告A2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開始不久後,即發現原告經常與不同異性友人聊色並有性行為,被告A2為求家庭圓滿和樂仍選擇獨自隱忍,此一美意,竟遭原告數度以已過時效回覆,可見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不同異性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言行,縱使被告A2一再隱忍,惟原告此舉業已深刻影響被告A2對於兩造婚姻之價值觀。豈知,原告變本加厲放浪形骸,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LINE名稱「Yuan」(下逕稱Yuan)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形,其二人曾數次開房間為性行為,並有多則鹹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聖誕節收受Yuan贈送充滿愛意的高價禮物及卡片,可見其二人在112年聖誕節前已開始交往,至今逾2年。然原告一再推諉自身責任,反嗆被告「請問我哪裡外遇?」、「那我外遇了什麼?你有交友的權利,然後我不能交友,然後我不能阻止別人喜歡我」,並辯稱「各自有交友的權利」,可見原告自身對於「配偶權」之詮釋,並非傳統或現行實務所肯認之「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容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以,倘若原告與Yuan數次開房、發生性行為係屬原告所認知的交友權利,依此標準衡量,自難認被告A2僅向友人以「女朋友」代稱A03,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遑論原告對此有何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異輕以律己、嚴以待人,刻意以雙重標準檢視被告,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2於102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亦知悉原告與被告A2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A2臉書帳號頁面、側錄被告A2Instagram頁面影片、被告A03Instagram帳號首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73至3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曾共同出遊,被告A2書多次購買情趣用品供被告二人使用,並書寫情書予被告A03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4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出國同遊、上汽車旅館開房間、購買情趣用品等為性行為之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被告A2書寫充滿愛意情書予被告A03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提被告A2與其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由其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2向其友人表示被告A03為其女朋友,且其等在討論113年2月24日至29日將至日本旅遊之訂房事宜;再由原告所提其委託徵信社跟拍之原證六所示錄音畫面,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內容為:

「原證六檔案名稱01030.MTS ,2024.2.24 六點二十三分零六秒,被告A2背後背包由大樓外提行李箱搭乘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開右前車門入副駕駛座坐車。

01031.MTS ,2024.2.24 六點五十四分三十八秒,畫面為前開自小客車行駛中,路牌為慈文路。

01032.MTS ,2024.2.24 七點零四分三十八秒,畫面為前開自小客車停在豐米便當路邊,七點零四分被告A03提行李箱出現在路邊,駕駛開車門下車幫被告A03提行李箱,並開啟後行李箱車門放置行李,之後被告A03開啟右後車門坐進車內。

01033.MTS ,2024.2.24 七點二十分五十秒,畫面為前開自小客車停在寰宇商務中心招牌前方。

01032-1.MP4 ,畫面為前開自小客車司機下車幫被告A03提行李箱放置後車廂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日確有出境、入境並搭乘相同班機之紀錄,此有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24日確有同遊日本。據上,由被告A2於預訂日本出遊之行程時,已對其友人稱被告A03為其女朋友,依一般社會通念,既以「女朋友」稱謂稱之,顯見被告二人應已發展戀愛關係,是以,被告二人之關係已非一般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共用電腦中被告A2寫給被告A03之情書,主張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一般友人正常交際界線之情感云云,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所提上開情書係屬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情書為真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情書確係被告A2所繕打,則其形式真正顯有可疑,無法執之作為證據來認定此部分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A2購買高價位商品予被告A03、被告二人頻繁前往汽車旅館,且被告A2購買情趣用品供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之用,足徵被告二人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被告A2之信用卡簽單、信用卡帳單及網路購物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371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上開信用卡帳單雖有多筆汽車旅館、溫泉旅館之刷卡消費紀錄,然僅能證明被告A2有於該紀錄顯示之日期至該紀錄顯示之地點,尚無法證明被告A2係與被告A03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亦不能證明於各該時間、地點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同理,亦無從僅依被告A2以其PChome帳號購買情趣用品,即可遽認該情趣用品係給被告A03使用以利與之發生親密關係;同理,亦無從僅依華泰名品城之簽單、銷貨明細表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A03之購買清單,即遽認該等消費係被告A2贈與被告A03或有其他不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A2與被告A03至餐廳用餐,被告A03手捧被告A2之臉並親吻之親暱動作乙節,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8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A03有手捧被告A2之臉並親吻之動作(見本院卷第5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然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綜合上開(二)所述事證,應已足認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情形係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圓滿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情節重大,是不論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溫泉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與男性友人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乙節,尚與本件訴訟無關,且不應作為被告二人得以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原告與被告A2於102年2月間結婚,現協商離婚中,被告A03於原告與被告A2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侵權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調查被告A2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自1101月起或113年1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資證明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次數及損害範圍,然因信用卡消費原因多有,實難僅憑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推認是否與被告A03有關或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