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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詹堃鴻被 告 林修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須刪除影射我商品品質之賣場內文,並向蝦皮提出刪除訂單編號231230JF5XKPJF及240102SFQBAWP7之一星不良評價。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須刪除其賣場中所有提及我持有之帳號jacka12046z與delete2046z以及附有我姓名之截圖等所有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一)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刑事案件所涉評價言論內容業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予以刪除而未再請求,其後再以被告另於被告之賣場販售其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並於商品說明中影射其商品品質之內容,追加請求將上開內容予以刪除,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然查,此部分追加雖與原訴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惟兩者均是基於原告於其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商品所衍生之爭執,其調查之證據可以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說明,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原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者,一般卡以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實言論,已影響原告賣場商譽,致賣場營業額下滑,更於出庭時不停說謊,造成原告須多花費時間補全證據及出庭,造成原告時間成本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600元。又被告之上開不實言論遭蝦皮公司協助刪除後,被告又於其蝦皮帳號「hinet5527」之賣場中,將自原告賣場購得之商品再為刊登販售,且於商品介紹之內文中影射該商品品質不佳並公布原告帳號,抹黑指稱原告為常見之黑名單,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因其內文中有原告本人姓名之臉書截圖,擴大影響至原告臉書社團之購買及販售,造成原告困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刪除其賣場中關於原告所持有之帳號及截圖等不實內容。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須刪除其賣場中所有提及我持有之帳號jacka12046z與delete2046z以及附有我姓名之截圖等所有內容。(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相關商品之實際價格約僅740元,屬一般網購常見物品,並非高價或專利性商品,難以合理推定一則評論即造成其高額損失,且原告僅泛稱其營業額下滑作為求償理由,未提出具體營業損失數據、報表、會計紀錄等以為證明,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並有其他消費者反映原告賣場商品價格疑似哄抬,可能影響消費者觀感,其聲譽受損並非單一評論所致。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仍有新增刊登行為,然此屬新侵權事實,原告應另案起訴,而非於本案為請求。再者,縱認被告之評論有不當,仍難直接推論造成原告重大財務損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原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所為系爭言論涉及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有本件妨害名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使用本案帳號留言之行為係其所為。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向我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連續下單3次,第3單被我封鎖後就有本案留言,我只知道「hinet5527」帳號的收件名字為「林*毅」等語(見新竹地檢71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訂單明細1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2頁背面),再細譯同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附「用戶hinet5527五年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本件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日向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訂購訂單之收件人,均為被告之姓名「林修毅」,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此經警詢確認其個人資料時為被告所自承(同上卷第8頁),亦為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申設本件帳號所使用之驗證門號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9014P號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上開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均指定寄送至「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該處所距離被告之居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僅步行約5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卷第19頁)。衡之常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其於使用「hinet5527」帳號向原告訂購商品時,殊難想像會知悉並留存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甚至指定配送物品至距離被告居所鄰近之便利超商,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買家訂購商品時通常會將收件人姓名、取件地址、收件人電話填載為自己或家人,而不會填載為任意之第三人,否則根本無法順利收到自己想要購買的商品,如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留下被告之手機門號,指定配送鄰近被告居處之便利商店,則商品送達時便利超商時,經配送人員通知,被告理應會查悉其帳號遭人盜用訂購商品,而盡速將帳號停權、商品退貨,實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人,盜用被告申設之「hinet5527」帳號訂購商品而自招刑責,卻刻意將其訂購之商品,寄送至鄰近被告居處之便利商店,並留下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配送人員得以通知被告領取商品,反使被告平白受益之不合理現象;足證確實係被告使用「hinet5527」帳號向原告訂購商品後,心生不滿而使用「hinet5527」帳號張貼本件留言。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確實為留言誹謗之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例參照)。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原告之帳號「jackal2046z」所為系爭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應與常理無違,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於其蝦皮帳號「hinet5527」之賣場中刊登內容為:「已收到高品質商品,將重複售出,免費附贈教學,與常見黑名單使用身分,delete2046z」,並貼出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截圖照片(包含原告蝦皮帳號jacka12046z)之內容有損及原告持有之帳號,請求被告應將該賣場中所有提及原告持有之帳號「jacka12046z」與「delete2046z」以及附有原告姓名之截圖等所有內容予以刪除部分,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原告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0號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上開刊登內容,其中「常見黑名單使用身份」等文字,係屬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原告販售之商品之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因此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受損,是此部分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況原告此部分請求刪除之內容未特定,亦難認有構成不法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移送本院後追加請求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