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賴信宏訴訟代理人 賴洋伸被 告 王○佑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梁○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林宇浩、王○亮、梁○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債務人林宇浩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被告另應與債務人王○亮、梁○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其餘債務人後,僅梁○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遵期於114年3月19日為被告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梁○玲於該狀並未以債務人身分為自己聲明異議),而其所持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自應認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餘債務人林宇浩、王○亮、梁○玲。從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林宇浩、王○亮、梁○玲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玲(其另名法定代理人王○亮已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死亡)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詐騙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王○亮、梁○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以:對於少年法院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無力負擔,且林宇浩就本件債務應負一半責任,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且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8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8號卷第9至14頁),被告到庭亦表示對於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前揭起訴書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時地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並與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照水」之林宇浩共同將該20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已與林宇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目前在監、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攤還欠款及希望原告能不請求利息云云。然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以分期攤還及希望原告能不請求利息之方式為給付,難認有據,而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給付,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被告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林宇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半數賠償責任等語,即令可採,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除被告另舉證證明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其同免其責外,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為全部損害給付之請求,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