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政威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翁振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就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而獲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復經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業已全獲原告清償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而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間因積欠承租倉儲之租金,遭債權人陳秀玉向法院訴請給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為遷讓及給付租金,其後又因原告另有貨車貸款資金壓力,陳秀玉遲未受償,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不動產及貨車遭法院拍賣,經網路上獲悉被告有對外為資金借貸業務後,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表示,欲向其商借1,300,000元,惟被告表示原告須現場簽發面額3,120,000元之本票為還款擔保始同意借款,原告即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詎此後被告僅於112年3月24日以滙款方式,代償原告積欠陳秀玉之789,671元債務,及滙款支付原告配偶鍾美玲因銀行帳戶遭查封凍結所需10,314元之方式,交付原告借款合計799,985元,其餘借款均未依約交付予原告(包括未另交付原告現金,及為原告代償原告所積欠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之310,000元債務),原告認為被告未遵信借款,遂於112年6月30日滙款800,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並連繫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卻遭被告置任未理,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向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嗣後就該借款債務,又已全數清償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面額3,1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投資原告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其內容完全未言及兩造欲合作之項目或事業、如何出資合作、盈餘如何結算分派等與投資權益攸關之重要事項,且該投資約定書內容所約定之「130萬元」、「18個月」、「獲利130萬元」、「提供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清償完畢塗銷抵押設定及返還債權文件」內容,皆屬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約定,與坊間乘人之危放貸款項藉機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幾無二致。且由被告到庭自承:兩造並不認識,原告因房子遭查封等情,要向其借錢及紓困,其為原告保下房屋,就是對原告所為之投資,並非原告有經營什麼業務,或其有投資原告什麼業務等語,反足證明被告所謂其對原告投資,原告並保證其獲利云云,實係被告原欲貸與原告1,300,000元,並約定18個月借款期間及1,300,000元高額利息之借貸關係,雖名為投資約定書,實為高利貸約定書。
㈢、原告爰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積欠訴外人陳秀玉789,671元及積欠訴外人加昌公司310,000元,乃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投資原告,替原告解決上開債務等問題,約2年多後保障被告獲利300多萬元,並願意將名下不動產以設定質押方式擔保6,000,000元,被告應允後,兩造於112年3月21日就上開約定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復於同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加昌公司結清欠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之投資款及投資獲利之返還。其後被告即於112年3月24日,依兩造另簽立之「委任授權滙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滙款方式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陳秀玉之789,671元,及滙款10,314元至原告女兒之帳戶,以供原告配偶鍾美玲使用,之後亦有交付現金31萬多元予原告,讓原告持以清償其積欠加昌公司之債務,復另多次交付現金予原告,故被告業以上開多次交付款項予原告,及幫原告處理、清償其債務之方式,投資予原告個人,非投資其所營之事業,且被告已為原告保住其不動產及貨車等財產,業已履行投資之義務,然原告却於之後過河拆橋,改稱雙方為借貸關係云云,惟兩造原本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借款予原告,且如係借貸,何以均無任何利息之約定,亦與常情不合。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所滙款予被告之80萬元,容係被告先前為原告介紹工作,原告所承諾要支付被告之介紹工作獎金酬勞,非系爭投資約定書所約定,原告要支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等款項,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投資保證獲利及投資款返還等款項共計312萬元,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係被告始終不願借款予原告,原告即欺騙被告以投資方式,保住原告之財產後,却不實稱雙方係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系爭委託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原告之委任,代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陳秀玉之債務789,671元,而滙付上開款項至陳秀玉之帳戶,被告並於同日,滙付10,314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原告配偶鍾美玲所指定其女兒之帳戶內,此部分等同於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799,985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滙款80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名下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投資約定書、系爭委託書、被告與原告配偶鍾美玲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63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系爭本票、委任授權匯款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抑或為被告投資原告,其投資獲利及投資款返還之擔保?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借貸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抑或係其投資原告而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約定書,其間之法律關係係借貸抑或係投資契約?2、系爭本票目前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3、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抑或為被告投資原告,其投資獲利及投資款返還之擔保?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借貸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抑或係其投資原告而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約定書,其間之法律關係係借貸抑或係投資契約?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清償,被告則辯稱係擔保被告對原告投資之投資獲利及投資款返還等語,可見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固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債務,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投資約定書,其實質乃係借貸契約乙節,主要係以檢視該投資約定書之內容,及解釋探求該投資約定書及兩造約定之真意等,以為論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約定書,細繹其內文所載:「甲
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約定18個月保障獲利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期滿乙方將歸還甲方本金+獲利共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願意將名下不動產(如附件1),以設定之方式質押於甲方作為擔保設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約定投資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共1年8月(按:此處係6月誤載為8月)」;「乙方若於到期日清償完畢,甲方應設定塗銷乙方質押之不動產,及將其相關票據一併返還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契約用語係由被告投資原告1,300,000元,投資期間共1年半 ,投資期間屆滿後,受投資人即原告要給付投資人即被告,同投資款之獲利13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共計260萬,原告並要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投資等情,惟關於被告投資原告之事業項目、如何運用資金、雙方如何合作等與投資相關之重要事項,却均付之闕如,未見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中,作任何之約定,核已與一般投資契約之簽立情形有違。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與原告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45頁),而核諸一般常情,當事人間會成立投資關係,應係彼此間已先有一定之了解、交易而建立信賴關係後,始會為之,本件兩造在締結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前,既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接洽、了解及交易,却於初次接洽時,即逕行由被告投資原告,成立投資關係,亦顯與常情相悖。
⑵、次查,依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
因為債務問題房子遭到查封,車子貸款亦未繳,他要向伊借錢,伊不願意借他,他叫伊幫他還錢,幫他紓困…伊是投資原告,幫他解決債務問題,不是投資原告的什麼業務,原告表示其房子價值1000多萬元被查封,等於係幫原告解決債務保下其房子,此即為伊對原告之投資,並非原告有經營什麼業務,伊投資其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見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緣由,雖一再稱係其對原告之投資關係,然其亦自承實際上其並非出資投資、資助原告經營何種事業,而僅係單純代原告清償、解決債務乙節,亦與一般債權人因代債務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或交付款項予債務人,供其清償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因而與債務人間成立款項借用之借貸關係情形相符合。再佐以系爭投資約定書中,所約定之「130萬元」、「約定18個月」、「獲利130萬元」、「提供不動產設600萬元抵押權」、「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債權文件」等內容(見系爭投資約定書第一、二條,見本院卷第53頁),核亦與一般借貸契約,所通常會有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借款利息」、「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借款人清償借款後,貸與人應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債權文件予借款人」之約定情形相仿,是系爭投資約定書,如以借貸契約論之,以借款130萬元,約定18個月後,除應返還借款130萬元外,另要加計而另給付同借款130萬元之金額即利息,則其借款利息之利率,已高達約67%【計算式:(1,300,000元÷1,300,000元÷1.5年=0.67,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約定書所為「投資」及「獲利」等記載,實際上乃係被告為規避民法所定利息利率之上限及刑法重利之罪嫌,所假立契約之文字及名目,兩造實際上係成立借貸契約乙節,即非無憑。
⑶、是經本院綜合予以考量、斟酌兩造簽立上開投資約定書之緣
由、目的,該投資約定書之實質內容及所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一般投資契約大有不同,却與借貸契約相符等情,予以探求兩造締結該投資約定書真意之結果,堪認該投資約定書雖係使用「投資」、「獲利」等文字,然實際應係約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且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其利率乃係年息67%,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其向被告所為借款之清償,兩造間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係借貸而非投資關係乙節,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向原告投資之投資款及投資獲利之返還,雙方係成立投資關係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㈣、系爭本票目前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倘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2、經查,就兩造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後,被告所已為原告代償債務等,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乃係前述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為原告代償積欠陳秀玉之債務789,671元,及同日滙付10,314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原告配偶鍾美玲所指定其女兒之帳戶內,合計799,985元,已如前述。至被告另主張其有另外多次交付現金予原告,且另已交付31萬多元現金予原告,供其清償對加昌公司所負之債務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並於開庭時自承就該部分,其已無法再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準此,堪認被告依其與原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總共僅交付原告借款計799,985元之情,亦堪以認定。
3、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有規定。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4日,共向被告借得借款799,985元,且其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滙款80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滙付至其帳戶之80萬元,係被告先前為原告介紹工作,原告所承諾要支付被告之介紹工作獎金酬勞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故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支付予被告80萬元,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上開之借款債務 ,亦堪以認定。然依上開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上開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兩造借款之利息尚有餘額後,始抵充借款本金。又因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67%,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故以年息16%計算兩造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為34,622元(計算式:799,985元×16%×99/366年=34,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原告清償之800,000元,經先抵償兩造間借款利息34,622元後,尚餘765,378元(計算式:800,000元-34,622元=765,378元),以765,378元再用來抵充借款本金799,985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4,607元(799,985元-765,378元=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4、從而,原告雖已於112年6月30日,清償被告借款80萬元,然經計算結果,其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目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積欠被告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務乙節,亦堪認定。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799,985元,其後原告已清償被告部分借款債務,目前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乃係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此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又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既已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予以撤銷,及被告就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金額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均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予以撤銷,暨被告就超過本金34,607元,及該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金額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