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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因提前終止租約須給付原告違約金37萬24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5萬3,850元,共計72萬3,874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3,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且原告實際進行房屋修復費用為10萬1,850元,加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須給付原告違約金37萬24元後,共計47萬1,874元,乃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7萬1,874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與被告公司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出租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1之建物予被告,租期至114年11月30日止,113年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每月30萬6,555元(含稅)。惟被告自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於9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旋即回函告知,提前終止租約需依照租約第9條第1項給付二個月租金57萬1,221元,並須依照租約第10條第1項於終止後14日内完成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同意先給付9月份租金,剩餘10月份租金30萬6,555元及違約金57萬1,221元則以保證金50萬7,752元扣抵,不足之37萬24元則另行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兩造租約終止後至租賃物現場勘查,發覺尚有多個項目未完成回復,包括但不限於:多片高架地板損壞、輕鋼架歪斜掉落、天花板短少破損、增設管線未移除、冷氣面板移位未回復、玻璃門未拆除、燈具未拆除回復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得依照租約第10條第1項代為進行後續回復原狀工程,此部分款項亦應由被告給付,後原告實際支付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0萬1,850元(含稅),及更換高架地板費用8萬2,62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14條、兩造間租約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37萬24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0萬1,850元,共計47萬1,87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37萬24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5萬3,850元過高,蓋因被告在退租時也有支付13萬隔間拆除清運費用。另被告公司在承租房屋天花板上有做線路的鋪設,在拆除時輕鋼架有些破損,確實有幾塊天花板需要做更換,地板因為需要鋪設電路鑽洞,所以有幾塊地板需要做更換,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準備結束營業,目前還積欠投資者、資遣費等費用超過4 、5千萬元未付,被告公司不會找廠商去修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立暐順經貿大樓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現場未回復原狀照片、佶有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貨品簽收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37萬24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0萬1,850元,共計47萬1,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