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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黃憲杰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陳在州

廖美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陳粉妹雖曾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惟被告自民國67年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均未曾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且建築執照初始僅允許被告建築二層建物,被告擅自增建至第三層,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被告增建三樓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並因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之增建建物,遭國稅局依法改課地價稅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美香拆除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之三樓、被告陳在州拆除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之三樓,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8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在州應將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78號房屋三樓拆除。

2、被告廖美香應將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82號房屋三樓拆除。

3、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各自112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8號、系爭8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懸空於系爭土地上,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親屬黃陳憲所設立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及興建,目的係為使已完工之竹北市中正東路80巷內房屋得便於通行至公路,並增加巷內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售價。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知之甚詳,並已自認其母黃陳粉妹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則被告使用該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被告增建3樓房屋之目的係為遮蔽並防止屋頂老化滲漏水至鄰房,以履行民法第191條所定建物所有權人之設置或保管義務,且3樓房屋之建築面積,尚未逾越1、2樓房屋之範圍,故解釋上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涵蓋,縱使被告將建物增建至3樓,亦難謂係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原告知情且長期默許被告增建3樓房屋,卻於無法取回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況下,執意請求被告拆除3樓房屋,已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準此,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9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2、原告母親黃陳粉妹曾於67年5月間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被告所有新竹縣○○市○○○路00號、82號二層樓房屋。

3、被告現在上開建物增建三樓。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78號房屋、系爭82號房屋三樓,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78號房屋、系爭82號房屋三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4,82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78號房屋、系爭82號房屋三樓,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有權人前開物上請求權,既以他人無權占有其物為其成立要件,倘他人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所有權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是項權利。

2、經查:⑴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日辦理

市地重劃前,為同地段158地號土地,並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陳粉妹、訴外人陳春梅二人所有,嗣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與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1頁)。而原告母親黃陳粉妹曾於67年5月間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被告所有系爭78號、82號二層樓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資料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原告前曾於113年4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曾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而今伊意欲終止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78號、系爭8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地價稅負擔等與伊為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誠寬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可知原告前亦不否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應係本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來,則被告辯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三樓係基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要非無據。

⑵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僅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建物,系爭78號、系爭82號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有違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乃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係直接架設在系爭房屋二樓頂板上方,以鐵皮浪板及輕鋼架做為牆體與屋頂結構,為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頂樓層,需由內部相通而無獨立之出入樓梯得直接通往地面層,系爭78號房屋三樓增建現況僅有一處供晾曬衣服所用,餘均閒置未為使用,系爭82號房屋三樓增建現況則為半開放空間,置放花盆及些許日用品雜物等情,有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現況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則斟酌該增建部分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佐以系爭房屋為70年3月11日建築完成(詳本院卷第277頁建物登記謄本),屋齡已有40年餘,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應認此增建三樓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供系爭房屋遮蔽屋頂,防止屋頂樓板因暴露室外,肇致防水層失效引發滲漏水之用,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僅屬助原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並已因添附而成為原二層樓房屋之一部分,即應與系爭房屋具有同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堪憑採。

3、從而,系爭78號、82號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之拆除,自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如非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縱因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利益,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即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不合,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78號、系爭82號房屋三樓,並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