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鍾鳳英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被 告 潘百靜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二條之規定(即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3-15頁),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同時於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而該等聲明與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具有關連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編號 土地 抵押權設定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鍾鳳英於113年10月2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潘百靜,擔保債權7,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