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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郭傳欽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謝瑞瑩

郭香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76.72平方公尺)上,被告謝瑞瑩、郭香琳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被告謝瑞瑩、郭香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瑞瑩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郭香琳為竹北市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866、100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需役地),由於系爭需役地有通行需求,自民國81年起陸續就系爭土地以及訴外同段888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役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下之「人行步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編定為竹北市華興街262巷,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使未有系爭地役權登記,被告通行目的已達。

㈡、自地籍圖觀之,被告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需役地前方道路為竹北市公所管理之1004地號土地、及另筆888地號土地,被告得經由1004地號土地左轉至竹北市中央路,亦可經由888地號土地左轉至華興街262巷6弄再通往中央路。被告與888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另案塗銷地役權登記訴訟,被告已與8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其在888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役權塗銷,亦可佐證在888地號土地更遠方之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已無保留之必要。

㈢、系爭地役權存在與否,既無礙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地自由通行之權利,未塗銷反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經濟發展。況且系爭需役地之其他共有人,除被告外,均已同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塗銷系爭地役權。若被告同意塗銷地役權登記,原告可出具切結書,保證絕不阻礙且不改變現狀,僅能將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爰依民法第8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9-10、20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需役地第二類謄本、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竹北市公所函、地籍圖、華興街262巷照片、新光街照片、中央路照片、另案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卷第85-157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真正。

㈡、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下之「人行步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編定為竹北市華興街262巷之一部分,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可稽(卷第109頁)。上情對照於原告所提出之華興街、中央路、新光街照片,系爭需役地可經由竹北市公所管理之1004地號土地及亦編定為華興街262巷之一部分之888地號通行至中央路253巷再至中央路,或通行至新光街181巷再至新光街,故系爭需役地非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惟一方式,況華興街262巷現況乃供人車通行無礙,原告亦自承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地役權隨著時間推移、附近土地巷道之開發,已無繼續存續必要。

㈢、再者,系爭需役地之其他共有人大多數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在原告補償每戶地役權人新臺幣8,000元情況下,同意配合原告塗銷地役權登記,有同意書冊可參(卷第159-179頁),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地役權確無繼續存續必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及被告應塗銷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地役權人 登記日期 供役地 需役地 登記字號 1 謝瑞瑩 83年7月6日 新國段906地號土地 新國段866、1003地號土地 (空白)字第017067號 2 郭香琳 83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空白)字第013217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