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吳維川林重宏律師卓映初律師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作投資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投資案所規畫興建「竹風樹海建案」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前原地號為莊敬段200、206、207地號),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03年11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各1份(卷第51-52頁,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就莊敬段200地號出資新臺幣(下同)1,495萬0,386元;就206地號出資1,377萬4,948元;就207地號出資1,124萬8,000元,此有由原告之配偶林宜靜處理之匯款單5紙可證(卷第52、277-281頁),所對應之投資詳如【附件】所示。約定由被告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開發事宜,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應依投資比例與原告結算利潤或虧損,此情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3條約定及投資標的物詳表甚明。
㈡、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竹風樹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於110年完工並開始銷售,此有成屋銷售廣告資訊可查(卷第59頁)。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已給付投資款逾10年,被告既未依約向原告報告投資財產狀況,亦未與原告結算,為避免系爭投資協議法律關係懸而不決,乃於112年6月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於函達2個月起,退出、終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合資關係,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有信函及郵戳為憑(卷第63-70頁),應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退夥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兩造投資財產狀況。
㈢、系爭投資協議之性質應為非典型無名合資契約,法律效果性質不相牴觸者,可類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系爭建案截至112年8月7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0年3月24日、103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地號莊敬段200、206、207地號土地已合併至200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之前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建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竹風樹海建案」即系爭建案,已於110年完工。
㈡、惟否認原告有出資1,495萬0,386元、1,377萬4,948元、1,124萬8,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提102年1月28日2紙匯款單2,200萬元、1,500萬元(合計3,700萬元),不符合投資總額3,997萬3,334元(14,950,386元+13,774,948元+11,248,000元=39,973,334元)。甚者,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業已提出相同之2紙匯款單而主張乃另外土地(苗栗縣頭份鎮僑善段33筆土地)之投資款(卷第225、237頁),自不容原告以與本件無關之匯款單隨意拼湊。原告嗣後雖改稱如【附件】所示之投資、匯款關係,然與另案僑善段土地之主張不同,致使被告難以對帳及提出有效抗辯方法。
㈢、再者,原告之退夥時間應為106年8月16日。緣以:⒈兩造間除系爭投資協議外,尚有其他數筆土地投資關係。原
告前於106年6月16日曾委託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所有吾等與徐榮聰或竹風建設及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開發)之投資案,如已結案者應盡速將結算明細告知,並提出分配方案;已開發尚未結案者亦應提出目前進度為何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表示終止授權,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議後始得為之」等語,有106年6月16日106年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可證(卷第239-247頁,下稱群胤86號律師函)。
⒉羅閎逸律師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74號)
於114年7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為避免稱謂混淆而逕稱姓名):群胤86號律師函有經陳榮源看過,我有到新竹跟陳榮源談過退夥結算的事情,退夥結算是指兩造間全部的投資案,他跟我說他的投資很多,有不同地段,主張的法律關係很多,他要我發律師函就是要終止全部的投資關係,也是退夥的意思。我印象中應該是發完律師函之後及訴訟中,有到徐榮聰的公司談過多次,當時房地產較不景氣,我建議看是否可以拿6成至8成回來,一開始陳榮源說要8成,但徐榮聰說6成,後來陳榮源說要全部拿回來再加利息,就沒有談成,因為差距很大,所以沒有達成退夥結算的合意等語,有筆錄可證(卷第251-259頁)。
⒊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⒋綜上,倘認原告有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則
原告業以106年6月16日群胤86號律師函聲明退夥,退夥生效日應為函達後兩個月即106年8月16日,且兩造已進行退夥後之結算程序。雖結算未果,但原告主張112年8月7日為退夥生效日,請求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所規畫興建系爭建案至112年8月7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0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3月24日、103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地號莊敬段200、206、207地號土地已合併至200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之前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竹風樹海建案」即系爭建案,已於110年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投資協議書、成屋銷售廣告資訊等在卷可稽(卷第49-52、5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款3,997萬3,334元(14,950,386元+13,774,948元+11,248,000元=39,973,334元);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退夥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有確實出資14,950,386元、13,774,948 元、11,248,000元?⑵系爭投資協議之退夥日,為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7日?或是被告抗辯之106年8月16日?(卷第269頁)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定原告確有出資3,997萬3,334元: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5紙匯款單(詳見【附表】),合計金額已達
100,299,373元,超過系爭土地總投資金額39,973,334元甚多,足敷本件投資之數。雖然原告就【附表】編號2、3之匯款又細拆成①②分屬不同土地投資款,然揆諸原告投資標的物詳表所示土地眾多,各投資專案之進度又不一致,故一筆匯款包括不同土地投資款,並無違常情。
⒉再者,對照於兩造簽署之7份投資協議書(卷第51-57頁),
陸續自100年開始至103年11月13日為止,而103年11月13日為最後1份投資協議書(卷第52頁),且為前6份協議書所議定投資標的物之詳表,確認了原告各筆投資之地號及各地號之投資金額,且詳細計價至「元」為止,可見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有進行一次彙算,且被告已實際收訖投資金額,否則衡情被告不會簽立書面自承原告有如投資標的物詳表所示之投資金額。
⒊再者,被告本即承諾就各項投資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
,每一專案結束後,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7份投資協議書其中有5份有相同記載。是以,被告為實際掌握全部資金狀況及憑據之人。若果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實際匯入投資款,則何以被告長達10餘年來未曾催告原告?甚且於本件審理期間猶不能提出反證予以駁斥?⒋綜上,原告對於其已交付投資金額39,973,334元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被告對其抗辯則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無可取。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定系爭投資協議之退夥日為112年8月7日:
⒈依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係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案。本院
細繹群胤86號律師函之主旨欄乃「茲代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辧理關於貴公司等之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詳如說明,請查照。」由此可知,原告係全面終止對於徐榮聰、竹風建設、竹貿開發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包括使用印章及存摺等物品之授權,簡言之,係不再委任被告及其經營之2家公司代理原告及其配偶林宜靜處理委任事務,而欲收回權限由本人處理,並非終止投資本身。
⒉本院再細繹群胤86號律師函之說明欄,(一)在敘明交付金
錢、存摺、土地權狀、印章等予原告及公司之緣由。(二)在敘明被告拒絕說明投資情形且拒絕原告參與股東會議乃破壞信賴關係。(三)在敘明竹風建設及竹貿開發股權轉讓登記之事。(四)是綜合上情而要求被告及竹風建設及竹貿開發辦理如主旨欄所示事項,並強調「請徐榮聰不得擅自盜用吾等印章或挪用吾等應分配之資金為任何投資案之處分」。至於群胤86號律師函最末段所述「所有吾等與徐榮聰或竹風建設及竹貿開發之投資案,如已結案者應儘速將結算明細告知,並提出分配方案;已開發尚未結案者亦應提出目前進度為何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表示終止授權,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議後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吾等將依法訴追其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刑事責任」等文字(卷第247頁),無非係就之前委任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案乙節,將民法委任關係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以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予以具體化描述。是以,原告所終止者乃委任關係(人之關係)而非合資關係(財之關係)。
⒊綜上,原告並無以群胤86號律師函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
。是以,系爭投資協議之退夥日,應係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於函達2個月起,退出、終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合資關係,被告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且有郵局回執在卷,故應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退夥效力。
⒋至於被告引用羅閎逸律師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1074號)於114年7月10日之證述「他要我發律師函就是要終止全部的投資關係,也是退夥的意思」(卷第257頁)為據,辯稱退夥生效日為106年8月16日。惟查,群胤86號律師函並無一字一句表明「退夥」之意思,姑不論原告與羅閎逸律師間2-3年之代理人委任關係期間,原告如何向羅閎逸律師表達退夥之深切期望,無非係表達已不信任被告,不想繼續投資,想要拿回投資款及投資利益之情,然上開退夥之內在期望既未形諸在外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被告即不可能受領退夥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從而,本院不能反捨群胤86號律師函明示文字,而按羅閎逸律師時隔8年之後證詞揣摩群胤86號律師函所無之意思。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㈤、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定有明文。「丙方(指被告)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指原告)乙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亦約定甚明。經查,系爭投資協議乃由兩造及第三人賀士郡共同出資成立竹貿開發,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執行結果為由竹風建設興建「竹風樹海建案」及銷售,已幾近完售,是以,系爭投資協議之性質與合夥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相類似,法律效果性質不相牴觸者,可類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原告已給付投資款,且於112年8月7日退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亦自承只要結算日特定即可結算(卷第269頁)。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所規畫興建系爭建案至112年8月7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原告所擬之投資及匯款關係說明表(卷第272-274頁)【附表】編號 投資土地地號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單 金額 (參考卷頁) 說明 1 合併前 207地號 11,248,000元 101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匯款單 金額11,248,000元 (第277頁) 11,248,000元全部為本件莊敬段207地號投資款。 2 合併前 206地號 13,774,948元 101年9月24日 玉山銀行匯款單 金額37,051,373元 (第279頁) ①其中13,774,948元為本件莊敬段206地號投資款。 ②其餘23,276,425元為另案中正段25地號投資款。 3 合併前 200地號 14,950,386元 102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匯款單 22,000,000元; 玉山銀行匯款單 15,000,000元 (第61頁) ①其中12,299,087元為本件莊敬段200地號投資款。 ②其餘24,700,913元之其中23,900,000元為另案頭份僑善段土地投資款。 102年3月6日 上海銀行匯款單 15,000,000元 (卷第281頁) ①其中2,651,299元為本件莊敬段200地號投資款。 ②其餘12,348,701元之其中12,348,638元為另案中壢市○○段00○00地號投資款。 總投資金額 39,973,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