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劉守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劉武霖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均係本於兩造就187地號土地相關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合於前引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劉陳緞妹於62年間購得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論及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劉陳緞妹於68年間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因原告另有全職工作,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乃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72年間,原告於186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興建現住房屋,供兩造及家人同住。80年間,原告已具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資格,乃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取得186地號土地及現住房屋,被告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再以187地號土地為面積找補。原告除將出售劉陳緞妹遺留房屋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半數即35萬元給付被告外,並給付65萬元,以每坪約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87地號土地17坪,故原告對187地號得分受1078.77㎡,被告僅餘132.23㎡(約40坪)。被告已於80年間將186地號及其上原告所有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以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在分得之188地號土地興建芎林鄉山豬湖段秀湖小段113建號建物(下稱113建號建物)供居住時,越界至187地號土地,致187、188地號土地均有農舍套繪註記。兩造於113年6月30日對話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187地號土地若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詎被告事後反悔,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系爭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聲請狀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系爭187、188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應就113建號建物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解除187地號土地做為113建號建物建築基地之使用限制,將合併分割後之187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認依現行法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87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越界興建113建號建物,以致不能返還187地號土地,即未能依委任事務移轉登記所生之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4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母親所留系爭3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乃約定全數由被告繼承。原告於80年間反悔,被告仍將1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至遲於80年間,兩造就母親遺產已分配完畢,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移轉187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向由被告占有使用,更無所謂原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可言。原告所持錄音檔顯示兩造就187地號土地爭執甚深,因原告多方騷擾,被告為避免激怒原告,附和原告部分敘述,好意要原告去辦看看,然全部錄音內容均無法看出被告同意分割187地號土地給原告,原告以此認兩造已達成被告應合併187、188地號土地,再變更使用執照,解除187地號土地作為113建號建物之使用限制,再移轉187地號土地給原告之協議,顯非有據。另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就187地號土地中1022.5㎡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另就187地號土地尚有17坪即132.23㎡之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系爭187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向為被告占有使用,
更有被告所有之113建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33頁、第67頁),則系爭187地號土地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對系爭187地號土地中1022.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乏依據,無從採信。另就80年間,曾以65萬元向被告購得187地號土地中之17坪一節,原告除錄音光碟及譯文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被告曾於80年間將1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186地號上原以被告名義興建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兩造就母親所留系爭3筆土地有如原告主張各自取得186、188地號土地,再以187地號找補面積之約定,何以未能於辦理186地號土地等之移轉時一併立下書據為憑?又購買土地是重要事項,如原告以65萬元購買187地號土地中之17坪,何以未能特定購買之位置,且訂立買賣契約為證?再者,1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98㎡,1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11㎡,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409㎡,與188地號土地面積2,032㎡相較,僅多出377㎡。如兩造在意分得母親遺產之面積多寡,何以不將186、187地號土地均一併分歸原告,由被告取得188地號土地,再就原告多分之坪數,用金錢找補,以杜紛爭?就上述事由立據為憑,或為簡便之處理,並無困難,然原告於80年間取得18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卻從未要求與被告立據為證,逾30年後,始謂與被告就187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且買受其中17坪,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提出113年6月30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認被告已同意辦理18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雖有被告陳稱「反正那筆有我們兩個份的,到時候從那邊切過去就好了...你就說那筆我們兄弟合著,現在要過下來,要怎麼過下來,我們要一人一半這樣就好了,看他麼處理,因為公共財產。」、「當時,以前的不要講它已,你聽得懂嗎?以前不要念它,以前,以前根本過不下來,不用過,過不來下,187兩個人兄弟的名字,看能分開來,分開來,來就好嘞,不用去考慮」、「你去弄啦,你弄出來,若可以我就蓋章」、「你看剛才說還有40坪,現在又說沒有」、「過給你以後不要找我了,跟你說了又說,最好的方法,就看大家來問,我也不是不肯,今天是我的名字 ,我若不給你 ,你也沒辦法!我跟你講啦! 要嗎,不給你,就不給你啦! 怎樣,就說不要搞到這樣!」(參卷宗第73頁、第74頁、77頁)。細繹被告於錄音檔案中之發言,似係認為187地號土地不可能成功辦理分割移轉,順著原告之意,指導原告應如何告知代辦移轉之人,並認為原告反覆不定,如果187地號土地能辦理分割移轉,被告再最終決定是否蓋章。依錄音內容,實無法推知兩造已達成如原告先位之訴所示之內容,同意要將187、188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解除113建號建物於187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再將合併分割後之1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認系爭錄音檔案乃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得依系爭錄音檔案、譯文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述先位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149,046
元及利息,惟查,原告自始未占有使用187地號土地,不能證明兩造對18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已成立187地號土地中17坪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與原告就187地號土地中之1078.77㎡有何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訴請被告返還187地號土地1078.77㎡,按公告現值1.5倍計算之價額,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所為先、備位之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