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黎氏碧合被 告 阮妍希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被 告 張育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妍希、張育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被告阮妍希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育銜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為被告(按許柏智、邱冠瑋因刑事庭發布通緝中,刑事部尚未審結,附民案件尚繫屬刑事庭),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張育銜及許柏智、邱冠瑋(以上2人均通緝中,下逕稱其姓名)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被告阮妍希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士,再由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被告阮妍希、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阮妍希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原告,於111年2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乃與被告阮妍希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阮妍希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幣(前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原告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待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抵達後,原告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兌換之新臺幣128萬元交予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點數,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即乘隙將原告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被告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玩具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原告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原告,讓原告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784,000元。嗣原告發覺攜帶之現金已遭抽換,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邱冠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離去,並前往被告阮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被告阮妍希以點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及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1成、2成及1成,餘均由被告阮妍希取得。嗣被告張育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78,400元返還予原告,是以扣除被告張育銜已返還之上開金額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害705,6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阮妍希則以:
1、被告阮妍希之上述行為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確定,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應拘束本件裁判。
2、被告張育銜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19日手機錄影係調取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下稱嘉義另案)自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扣之手機錄影影像,然其檔名及日期竟均不同,甚至檔案數量亦有差異,且該錄影畫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供之錄影對話譯文可見,三份檔案有經截斷(偵卷第154頁及其背面),內容不連續、檔案日期亦不相同,顯有經偽造、變造之嫌,故該手機錄影畫面不論是否為嘉義另案之原檔,乃至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依其製作之勘驗筆錄,形式上均有疑義,被告鄭重否認上開影像。
3、縱認該手機錄影畫面具備形式真正(假設語氣),該手機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許柏智、邱冠瑋及被告張育銜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阮妍希點鈔,被告阮妍希是否於點鈔後有實際收受該筆款項(按:實際並未收受,詳後述)、該筆款項究為若干、是否真為原告交付之款項、若真為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阮妍希是否有收受及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呈現於該錄影畫面中,且該錄影畫面尚有不連續之瑕疵,是就被告阮妍希對原告是否具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在在均無法證明,難依該手機錄影畫面即遽斷被告阮妍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交付款項之事由多端,該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言明分贓事實,而係許柏智、被告張育銜片面稱從新竹回來、要求被告阮妍希點鈔云云,但被告阮妍希主觀認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歸還先前其向被告阮妍希騙取之欠款,並非分贓,況且許柏智嗣又稱該筆款項並非要還給被告的,仍將該筆款項拿走,實際上被告阮妍希並未收受,是以,被告阮妍希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4、許柏智、邱冠瑋及被告張育銜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業經刑事判決審認無證據能力,故本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亦應予以排除。
5、又許柏智、邱冠瑋及被告張育銜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經刑事判決採認,惟其等證述與客觀證據呈現者及原告指訴不符,蓋被告張育銜於事發當時即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根本並未前往新竹,當天其應係在臺中家中待命,於下午14時初,先至被告阮妍希開設之雜貨店,查看被告阮妍希是否有在店裡,確認被告阮妍希在店裡後,就先於下午14時23分駛離雜貨店返家;待許柏智及邱冠瑋從新竹犯案完畢,先於下午16時11分許前往被告張育銜住處會合,再由被告張育銜駕駛其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阮妍希所開設之雜貨店;其等於下午16時41分許到場後,再由許柏智佯裝係交付新竹贓款、被告張育銜以手機錄影在旁附和,當被告張育銜結束手機錄影後,許柏智再將該筆款項取走,未交付被告阮妍希;嗣於下午17時29至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基上,足明被告張育銜於111年2月19日刑事案件發生時,根本並未到場,其證述關於刑事案件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被告阮妍希為主謀即被告阮妍希共同為侵權行為等節云云,均非事實而不能證立。而許柏智、邱冠瑋及被告張育銜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後,直接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告阮妍希之雜貨店交付贓款,亦屬不實。抑有進者,其等既先至共同被告張育銜住處會合,再一同前往被告阮妍希之雜貨店,又如何能證明其等交付被告阮妍希點鈔之款項,即係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其等三人為誣陷被告阮妍希而虛偽證述,為此特意以手機錄影片面製作虛假證據,並誆稱手機錄影內容係交付贓款云云,顯與客觀證據所示不符,實無可採。
6、至被告張育銜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111年2月19日當天晚上是自己開自己的車過去雜貨店;其與許柏智、邱冠瑋一同前往新竹犯案後,因為有事先回去,晚上許柏智說要過去彰化那裡,其就趕著過去,晚上結束之後其自己去雜貨店;當天案發時,將手機忘在家裡,並未攜帶其手機一同前往新竹;且其到雜貨店的時候,許柏智他們已經到了;其是晚上回到台中之後,才自己開車過去被告阮妍希家,當天沒有開自己的車去新竹;第一趟會先去被告阮妍希的雜貨店是因為許柏智跟其那時候找不到被告阮妍希,後面到了之後其就說其要先走,其去彰化找朋友,許柏智叫其繞去看看門有沒有開,而且其在那邊應該沒有停留很久;其不曾說過被告阮妍希在車上說什麼,其等都是直接到店裡說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午時,被告張育銜卻稱晚上,顯見其對於案發時間根本搞不清楚,且其名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則其屢稱晚上過去被告阮妍希的雜貨店,互有矛盾;再者,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該支手機設有密碼,且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則於13時23分撥打市話0000000000,則若非其本人,應無人能辦到使用該支手機撥打電話,則至少於13時23分其應係位於台中市太平區家中;再且,被告張育銜稱其當天係搭乘邱冠瑋的車前往新竹及回台中,但該車於當天13時24分仍位於新竹國道上,被告張育銜怎可能同時位於台中及新竹?且許柏智等人最快應係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離開新竹縣湖口鄉案發地,則自案發地至被告張育銜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至少須1小時32分以上之車程,故被告張育銜於當日13時23分抵達住處撥打電話,實屬物理客觀上不可能;另依犯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當天並未至被告阮妍希位於彰化之雜貨店,且從新竹犯案完畢後係直接前往被告張育銜之住處附近,故其證詞顯與客觀證據互相齟齬,係臨訟編纂而不可採。依上開所述,益徵被告張育銜於案發時根本並未到場。
7、況且,據原告陳述共犯之具體特徵,其中坐在駕駛座左後方之第三名共犯之描述,明顯與被告張育銜不符,又原告當天與「曉東」LINE對話紀錄確有越南文,足徵第三名共犯應如原告所述為越南人,並非被告張育銜。且對照原告所提供其於案發當天與「曉東」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明顯有以越南文對話之部分,雖被告張育銜與許柏智稱該部分係被告阮妍希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惟查,被告阮妍希既未一同與許柏智、邱冠瑋及張育銜前往新竹,就此部分亦為其等三人所自承,則被告阮妍希怎可能以其等三人所持有之工作機,以「曉東」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又,其等三人自稱均不通曉越南文,足明原告所述第三名具體特徵與被告張育銜不符之像越南人之共犯,應係當天實際一同與許柏智、邱冠瑋前往新竹犯案者,而非被告張育銜。是以,被告張育銜根本並未於案時一同前往新竹,其等陳述本件共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細節、乃至於被告阮妍希為主謀之犯罪事實,既得以客觀證據推翻、無從認定為真實,被告阮妍希自非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8、再者,原告通曉中文,根本毋須被告阮妍希從中為其等聯繫會面之時間、地點,甚至於換鈔後要離開之藉口亦毋須透過被告阮妍希轉達,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及邱冠瑋證述係透過被告阮妍希與原告約定會面、在車上請被告阮妍希告知被害人網路問題拖延云云,顯非真實。抑且,原告於111年2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指訴其透過一名越南籍女生臉書(即「HangNhu」(音譯恆如,下同)加LINE認識「曉東」,嗣後係與「曉東」自行聯繫交易的時間地點,並且「曉東」於同日12時17分傳送照片告知其所在位置,可見原告僅係透過臉書帳號「HangNhu」確認可以換匯後,即自行與該帳號所介紹之「曉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約定會面之時間、地點,蓋與被告阮妍希無關。
9、末查,證人武國遵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其於111年2月19日下午到被告阮妍希店裡買東西,當天有在被告阮妍希店裡,直到晚上才離開,其在雜貨店裡面的一間房間,房間內有一台攝影機及螢幕,其有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有人拿錢給被告阮妍希數,被告阮妍希數完錢之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用抱的帶走,其曾想要阻攔但對方已經跑走等語。而刑事判決雖稱證人武國遵並未提出任何其借款予被告阮妍希之資金來源相關證明資料,亦未提出簽署任何借據或委託代匯等相關書面文件證明,又無還款帳冊、借據、交易明細等書面資料,且其證稱有時有看監視器、有時沒看等語,故不採其證詞云云。惟查,證人武國遵既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出庭具結證述,就其所證述之事實,應無提出文件證明之義務,其業已就親身經歷、親眼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證述交錢給許柏智換匯,及111年2月19日點鈔後,許柏智就將全部的錢帶走離開等事實,該等第三人證詞之地位,應較同案被告就共犯不利之證詞為高,然刑事判決竟片面採納共同被告之證詞,亦未賦予共同被告相同之證明義務,而以前開理由不採納證人武國遵之證詞,實非允洽。基上,可見被告阮妍希於111年2月19日確實並未收受許柏智、邱冠瑋及被告張育銜所稱之贓款,被告阮妍希確實並未收受任何原告受詐害之款項。
(二)被告張育銜則以: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述均實在,被告阮妍希也有參與本件犯罪,她負責找被害人,再告訴許柏智,接著我們就會按照被告阮妍希指定的時間、地點去收錢,事成,我收受1成報酬,本件向原告騙到錢後,當天晚上有去被告阮妍希的雜貨店,拿錢給被告阮妍希點鈔,當下我在門外,我拿到報酬約7萬多元後就離開了。我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將分到的犯罪所得78,400元返還予原告,我認為我只要賠償我應分擔的4分之1,而我已返還的金額應自我應返還的4分之1中扣除,而非自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許柏智及邱冠瑋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詐術,向原告詐得784,000元,扣除被告張育銜已返還之78,400元,其所受損害為705,6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張育銜對於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明確表示其內容均實在,惟辯稱其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78,400元返還予原告,其僅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4分之1之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阮妍希則係堅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阮妍希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05,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阮妍希是否為本件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阮妍希雖辯稱被告張育銜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佐張清翔於嘉義另案偵訊時已證述該影像係在被告張育銜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再就該手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為摘要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偵查佐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作偽證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可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被告張育銜所錄影者確係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張育銜與共犯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共同在被告阮妍希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再者,被告阮妍希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該手機錄影畫面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至被告阮妍希雖以上開影像檔案之日期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偵卷第153至154頁),可得知上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再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武國遵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告阮妍希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阮妍希越南雜貨店裡,被告阮妍希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之情形大致吻合。而被告阮妍希對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表示有何意見。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原始檔案具同一性,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被告阮妍希未提出證據釋明,任以檔名及日期、檔案數等支微末節指摘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造,尚難遽採。
(2)被告阮妍希另辯稱該筆款項實係許柏智要歸還伊,卻又於伊清點完錢後將款項拿走,伊實際上並未收受云云。惟依前述手機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被告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阮妍希上開對話內容大致表達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均係受被告阮妍希指示在幫被告阮妍希做事;另要求被告阮妍希清點現金是否為70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阮妍希並要求被告阮妍希清點。是以,被告阮妍希上開所辯已與被告張育銜、共犯許柏智及邱冠瑋等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係還錢,何以許柏智須與被告張育銜、邱冠瑋一同前往被告阮妍希之雜貨店?且若係還款,卻在被告阮妍希操作點鈔機點完錢後,又將全部款項帶走,顯然不合常理,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許柏智不願意清償被告阮妍希所指之借款。況且該筆被告阮妍希所清點之款項既係共犯許柏智夥同被告張育銜及共犯邱冠瑋甫於當日對原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告阮妍希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許柏智為遮掩自身犯行,自應避免含被告阮妍希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所得一起至被告阮妍希所經營之雜貨店?又被告阮妍希一再辯稱其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予伊,伊才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共犯欲製造被告阮妍希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云云,顯係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3)又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武國遵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先前有與被告阮妍希一起集資換匯,伊拿給被告阮妍希47萬元,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到被告阮妍希雜貨店時,被告阮妍希向伊稱有人會來還伊借給她的上開借款,伊有在被告阮妍希雜貨店的房間裡,從監視器中看到有人帶錢來,被告阮妍希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等語,然武國遵並未提出其所述借予被告阮妍希借款之資金來源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該等款項係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且伊很少把錢放在銀行,伊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等語,且武國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當庭詢問其用哪個帳戶進出款項及如何進出等,均未能具體陳述其細節;又依證人武國遵自承其月薪為3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阮妍希之3萬元款項為其1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阮妍希一起湊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阮妍希間有簽署任何借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書面文件供以證明,且對於被告阮妍希清償款項之細節或還款紀錄等亦未能提出以資佐證,復參以證人武國遵亦自承該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且伊沒有一直盯著監視器畫面等語,顯見證人武國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阮妍希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阮妍希雖以被告張育銜當天下午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其所有車輛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且當日坐在犯案車輛駕駛座左後方之人非被告張育銜等為由,辯稱被告張育銜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其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惟查,被告張育銜及共犯許柏智及邱冠瑋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阮妍希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狀況,而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及邱冠瑋等與被告阮妍希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阮妍希一節,業據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邱冠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從而苟非被告阮妍希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阮妍希無任何仇怨之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邱冠瑋等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邱冠瑋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阮妍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完全無關之被告張育銜及許柏智、邱冠瑋等,又如何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張育銜所為被告阮妍希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阮妍希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綜上,足見被告阮妍希確為本件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原告、被告及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在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阮妍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應屬事實,被告阮妍希辯稱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難以採認。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05,6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本案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784,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與本案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共犯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張育銜抗辯其僅須負擔4分之1之責任,並應將其所返還之金額自其須負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自無足採。因此,經扣除被告張育銜已返還之78,400元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705,600元(計算式:784,000元-78,400元=705,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05,6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阮妍希自112年12月23日(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張育銜自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05,600元,及被告阮妍希自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張育銜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