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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曾雅筠被 告 劉鳳翔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宥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莊宥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團不詳收款人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1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及暱稱「莊宥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5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的名義,向甲○○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鴻利-PRO」APP 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13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又於113年9月2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甲○○遭詐欺共55萬元部分,不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乙○○被訴範圍內)。嗣甲○○發現遭詐騙,於113年9月15日報警處理,而該暱稱「客服-婷婷」之人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50萬元,乙○○則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中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欲向甲○○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乙○○乃依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處之統一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甲○○碰面,出示前開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暨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劉鳳偉,惟經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2 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對原告請求55萬元有意見。這部分我不承認。原告之前被騙的55萬元不是我騙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在案;然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50萬元,因原告早於113年9月15日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13日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於113年9月2日面交給不詳車手50萬元,共計55萬元,然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受騙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起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113年9月2日原告遭詐騙50萬元有何分工,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日遭詐騙共計55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