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8,409,511元(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二編號3應以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3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1,690元,尚應補繳52,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