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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瑞英為原告之父洪聖杰之胞姊,即原告等人之姑母,洪瑞英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因罹患乳房癌去世,其父母洪維福及陳素真分別於110年9月12日及111年8月29日相繼過世,胞弟洪聖杰亦已於111年1月25日過世,且洪瑞英生前未曾結婚,膝下亦無子女,於洪瑞英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

(二)洪瑞英長期與母親陳素真、原告之父洪聖杰及原告等人同住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原告自出生後即與洪瑞英同居,又原告年幼時父母即離異,由原告之父單獨扶養原告姊弟,故洪瑞英與原告自幼時起即關係親密,洪瑞英甚於原告年幼時起即自行積攢存款計畫供原告就讀大學之用,原告亦將洪瑞英視如自己之母親,迄至原告分別考取外縣市之大學需搬遷至外縣市住宿後,始與洪瑞英分居,俟至111年1月25日原告之父洪聖杰過世後,原告等人之學雜費、生活費、宿舍房租等費用即均由洪瑞英一肩扛起,實已將原告視如己出,甚而於111年8月29日原告之祖母陳素真去世時,就其所遠留洪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祖厝,洪瑞英因尋思其斯時已身患乳房癌,命不久矣,遂自願拋棄遺產繼承權,由原告代位繼承陳素真全部遺產,誠可見洪瑞英已將原告視作其後人,除於其過世前數年間多次向其友人王美清、鄭滿玉及其表兄黃昌祥等人稱其身後之財物遺留予原告之學業及將來之事業發展外,且自願拋棄繼承祖上之遺產,將洪家祖產託負予原告繼承,其將原告視為其繼承人,並於過世前數年即已就離世後之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已甚為明暸。

(三)洪瑞英於112年12月間,因乳房癌病情越趨惡化,遂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進行安寧療護,住院期間均由原告洪亦萱親自照顧,洪瑞英或係自知其身體狀況,遂於住院期間即12月下旬某日行將就木之際,向隨侍在旁之原告洪亦萱交代其後事,除囑咐其過世後以樹葬方式安葬其骨灰外,並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交予原告洪亦萱,並告知原告洪亦萱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稱上開帳戶之存款由原告洪亦萱將部分用於給付其醫療費用、清償其生前債務及辦理其身後之事後,賸餘部分存款及其所遺留之一切財產,則贈與予原告洪亦萱及洪亦陞一人一半等語,原告洪亦萱當即允諾依其指示辦理,並旋即致電正於外地就讀大學之原告洪亦陞此事,洪瑞英亦於電話中向原告洪亦陞表示贈與其過世後所遺全部財產之一半予原告洪亦陞,又其先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洪瑞英亦指定由原告洪亦萱為其受益人並由原告洪亦萱請領保險理賠。是原告既與洪瑞英間形同母子,且洪瑞英於過世前別無其他得以為其繼承人之親屬在世,衡諸常情,洪瑞英為避免其遺產將來無人繼承恐將收歸國有,而將其遺產於其過世後全部贈舆其尚在世且感情甚篤之姪子、姪女,自非不可想像之事,是洪瑞英與原告於112年12月過世前就其過世後之全部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以贈與原告二人,信屬實情。

(四)綜上,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瑞英(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間就被繼承人洪瑞英之應繼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瑞英非意外驟然辭世,若其真有遺贈原告之意,當有足夠時間可循預立遺囑或其他公證法律程序為之。又洪瑞英之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後已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迄今仍在扣繳電信費用,若真有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何須冒刑事之大不韙以犯罪之方式去取得自己將合法受贈取得之財物金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洪亦萱、洪亦陞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洪瑞英間就洪瑞英所遺財產存在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等語,並舉證人王美清、鄭滿玉、黃昌祥為證。然查:⒈證人鄭滿玉、王美清固均到庭證述曾聽洪瑞英生前表示其

過世後遺產要留給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198-199、203、208頁),然死因贈與屬贈與契約之一種,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證人既未親身見聞洪瑞英向原告2人表示贈與特定遺產之意思,並經原告2人允受,其等之證詞顯無法佐證死因贈與契約成立。

⒉證人黃昌祥則到庭證稱:「112年12月28日早上,我接到洪

亦萱打給我的電話,說她姑姑洪瑞英在新竹台大醫院急診室,請我去簽放棄急救書,當我跟太太到醫院急診室時見到洪瑞英,洪瑞英神智清楚但虛弱,我跟洪瑞英稍作聊天慰問之後,有看到洪瑞英拿著數本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並告訴提款卡密碼給洪亦萱,叫洪亦萱去將錢全部領出來,如果洪瑞英無法醫治的時候,這個錢可以拿來付喪葬費跟醫藥費,洪瑞英還說:『如果我死後,我的一切錢跟財產也都要給你們兩個姊弟』並要洪亦萱好好照顧弟弟,洪亦萱點頭說好,並說會照姑姑意思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開證述觀之,黃昌祥於112年12月28日到院看望黃瑞英時,原告洪亦陞並未在場,且其亦未證述有見聞黃瑞英致電原告洪亦陞表示將贈與特定遺產,並經原告洪亦陞允受一事,是原告洪亦陞請求確認與洪瑞英間就洪瑞英之應繼遺產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已然無據。

⒊證人黃昌祥雖證述當日看見「洪瑞英拿著數本存摺及提款

卡、印章,並告訴提款卡密碼給洪亦萱」等語,然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洪瑞英在死亡前一週左右,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親自將上開原證6之存摺及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給原告洪亦萱保管,並交代託付原告洪亦萱將上開存摺之款項全部提領,除了將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以及生前所積欠債務之外,其餘剩餘款項均贈與給原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於交付時間點上已有不同;證人謝麗鈺(即證人黃昌祥配偶)雖亦到庭證稱112年12月28日這天有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洪瑞英,並於本院詢問「去急診(室)後發生什麼事」後答以「進急診室的時候,就看到洪瑞英,還有看到洪亦萱,看到洪瑞英躺在病床上虛弱而意識清醒」,嗣後又稱「...就看到她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幾本存摺和提款卡,還有印章,告訴她的姪女洪亦萱說,把那些提款卡跟存摺交給洪亦萱,交給她提款卡密碼,叫她把錢都領出來,說姑姑萬一如果不行了,妳就把錢都領出來去繳醫藥費和處理姑姑的後事,然後剩下的錢和姑姑所有的一切,都給妳和弟弟2個,要洪亦萱把弟弟照顧好,洪亦萱點頭說好,她還說她的後事簡單就好,她要用植葬的,大概就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然經被告詢問證人謝麗鈺是否記得自己子女手機門號時,證人謝麗鈺又稱因近一年來罹患疾病關係有時候會較為迷糊、記憶有時候會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證人謝麗鈺既稱確有因疾病關係影響記憶,何以對於有關112年12月28日當天在急診室之特定事件可以說的如此完整並細節、並主動提及洪瑞英「意識清醒」,其所述是否確實係基於確實之記憶、記憶有無受到疾病或其他因素影響,尚非無疑。再者,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多達5筆,衡情一般住院病患是否會將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10餘樣物件隨身攜帶已屬有疑,更遑論依證人所述當時洪瑞英係處在急診室空間而非一般病房,何以會在被推往急診室時特地將上開多樣金融物品帶往急診室,顯與常情有違。又贈與標的物為契約必要之點,即便洪瑞英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舉,是否包含贈與附表所示之股票與保險理賠金?亦非無疑。

⒋本件洪瑞英生前所為之陳述或舉止,究係表示其就遺產之

安排,或係已就其所有財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明確約定於洪瑞英死亡時發生效力?倘係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成立之確實時間點又係為何?凡此各節,涉及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經由前開證人之證詞明確得悉,至多僅能推知洪瑞英生前曾經多次對外表達其未來對於身後財產分配之規劃,尚難憑此即遽認洪瑞英生前業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險達成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舉3名證人欲證明其等與洪瑞英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然3名證人所言均難使本院產生有此事實之心證,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自難認為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洪瑞英間就洪瑞英之應繼遺產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本院卷第129-130頁):

編號 名稱 價值 1 中華郵政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債權 新臺幣33,599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 新臺幣290,664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債權 美金13164.21元 4 玉山銀行存款債權 5,043,038元 5 台灣企銀存款債權 1,827,283元 6 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8,887股 7 國泰人壽身故理賠保險金及紅利 新臺幣100,195元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