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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彭明基被 告 吳榮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