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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林竹君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曾綉英

李思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亜倫被 告 劉鍾春梅訴訟代理人 劉振湘被 告 范綱帆訴訟代理人 范整炆

范綱州被 告 曾宋彩霞訴訟代理人 何靜沂被 告 陳林家

許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綉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M與N,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雨遮與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思穎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鍾春梅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與F,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物與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范綱帆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K與L,面積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雨遮與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宋彩霞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I與J,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雨遮與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林家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與H,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民宅建物與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建志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O與P、Q、R,面積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雨遮與水泥鋪面、台階、花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曾綉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李思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劉鍾春梅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范綱帆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曾宋彩霞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林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許建志負擔百分之十二。

前開第一至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依序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鍾明朗、黃景一為被告,復稱被告黃景一應改為陳志忠,最後則稱原列黃景一始為正確,又對鍾明朗之請求,業據合法撤回。惟原告稱目前仍遭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及黃景一無權占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合法權能,故依照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出具到院114年4月26日新測他(數法)字第6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共2頁,更正聲明上列8人應拆除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之各個相應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備註欄所示雨遮、水泥鋪面、台階、花台等等各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9~252頁)。而其中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陳林家、許建志6人對於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2頁(見本判決附圖),各面積、位置、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對拆除及返還土地乙事,則以後開情詞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另被告黃景一則對於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1頁,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19平方公尺之鄰接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廢棄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並無爭執,且迭經被告黃景一到庭表示業已拆除(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15頁)。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就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共2頁第1頁所示335之3地號土地對被告黃景一之返還土地請求,與原告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2頁所示359之6、359之7、359之9、359之10、359之11地號土地對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7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分別辯論,又於被告黃景一之部分,次一期日庭期、種類為115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處理事項為原告與被告黃景一當庭再為確認,關於前述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廢棄花台,是否已全部拆除;至原告對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7人部分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本件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被告曾宋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新豐鄉錦安段359之6、359之7、359之9、359之10、359之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相鄰土地之人即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曾宋彩霞、陳林家、許建志7人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2頁所示相應編號、使用地號、面積、門牌、備註欄,情形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綉英、李思穎、劉鍾春梅、范綱帆、陳林家、許建志、許建志6人則以:因為這是持分地,無法確認原告是哪一塊地,雖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2頁,各面積、位置、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並無爭執,然房子是維持現狀,沒有改過,存在很久等語,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訴,請求駁回之。而被告曾宋彩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曾宋彩霞本人曾於本院指定之114年7月29日履勘驗期日在場稱:我買來就已經是這樣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新竹縣新豐鄉錦安段359之6、359之7、359之9、359之10、359之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序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29、131頁土地登記謄本),該5筆土地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履勘,並由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是日報到單及筆錄),結果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第2頁所示。茲被告7人對各自面積、位置、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均不為爭執(併參本院卷第163、166~171頁稅籍資料),又查無有權占有之原因,則被告7人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見本院卷第141~157頁異動索引),原告基於維護土地財產完整性,請求被告7人除去各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非以損害被告7人為目的,其訴復與上開民法法文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無不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曾宋彩霞以外之其餘被告6人,以前開持分地云云情詞抗辯如上,則不足取。至另所稱現狀已久乙節,訴外人即新竹縣新豐鄉錦安段359之6、359之7、359之9、359之10、359之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陳能興、陳振輝,或曾為共有之林愛珠(見前引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即令假設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或係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因此非得以占用已久或自始如此云云,充作有權占有之事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排除侵害,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7人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判決訴訟標的價額186萬6,576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計算式:29,600元/㎡被告7人占用面積總合63.06㎡=1,866,5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業據原告預納,另有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之新竹縣新豐鄉錦安段359之6、359之7、359之9、359之10、359之11地號地政規費,亦由原告預納,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新湖地測字第1150000416號覆函1件在卷(本案含製圖費共8萬9500元、成果圖共兩頁第1頁規費1萬元),以上合計10萬2,879元(2萬3,379元+8萬9,500元-1萬元=10萬2,8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應繳納上訴費用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4月26日

新測他(數法)字第6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共2頁之第2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