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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陳桓萱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蔡政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皆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裁定(下稱24552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24552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下稱33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豫煬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煬公司)、黃萬強共同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24552號裁定,再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36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2月5日發給33616號債權憑證;另持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下稱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53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7日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下稱125366號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及67596號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據以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67596號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及67596號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24552號裁定,再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336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2月5日發給3361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遲至104年7月1日再持3361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又於113年10月4日持33616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新北地院於96年2月5日發給33616號債權憑證,至99年2月5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4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另持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1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253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7日發給12536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持12536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受理,且據被告自認此與33616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縱時效延長為5年,亦於99年間屆滿,被告遲至101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豫煬公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分別為①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33616號債權憑證;②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25366號債權憑證,以上二者為同一債權,應適用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且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罹於時效,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於101年12月7日新北地院發給125366號債權憑證之日往前推算5年,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持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821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保險)狀、33616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豪55618字第1144019333號書函(本院卷第50至58頁)、民事聲請追加執行名義及更正執行金額狀、125366號債權憑證、簽(本院卷第60至6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55618、22224、4821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北地院於96年2月5日發給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此觀33616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台幣722,44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自明,有3361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3月23日,且未載到期日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縱自96年2月5日翌日重行起算,計至99年2月5日止,亦已屆滿3年時效。然觀諸33616號債權憑證上記載「本憑證債權人於99年8月5日再聲請執行……」、「本件於101年11月21日……」、「聲請執行日期:104年7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皆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開說明,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3.準此,原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均因而消滅,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㈡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經被告自認與前開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屬同一債權」(本院卷第75頁),復明確自承:我是用票據再去取得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自應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又因6759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67596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屆期銷毀一節,有新北地院114年8月7日新北院胤資檔字第2817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衡以被告係於94年間聲請67596號支付命令,現有卷證資料尚乏67596號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期,惟即便自95年1月1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31日止亦已屆滿5年。被告未舉證其有何於此前中斷時效之事由,復自承:101年間換發之125366號債權憑證,縱距94年間取得67596號支付命令,已逾利息5年時效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3.至被告抗辯:67596號支付命令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67596號支付命令有違約金之請求云云。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僅敘及借款,對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隻字未提,反而記載「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本票影本可證」及「證據:一、本票影本一份。二、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並無敘明並檢附被告嗣後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53頁),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亦有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且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亦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上開自認,為無可採。

4.從而,原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債權之本金及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即皆因而消滅,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依125366號債權憑證、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336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24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253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