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陳琇琪訴訟代理人 陳宜楣被 告 李秋梅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李秋梅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及轉出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俊明」之人,並依「郭俊明」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與「郭俊明」提供之5個金融帳戶間設定約定轉帳,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及渣打銀行帳戶予「郭俊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接續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含李秋梅至銀行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李秋梅即以此等方式幫助「郭俊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實係遭「郭俊明」「感情詐騙」,始會提供平日所用 之銀行帳戶予「郭俊明」,主觀上並詐欺之無故意或過失。依被告與暱稱「Heidi Green」之 FACEBOOK對話紀錄,其乃自稱為「郭俊明」,且先行主動與被告在網路上搭訕攀談,「郭俊明」不斷誇獎被告之外貌「年輕」、「凍齡主義」、「保養很好」,甚至暗示只要「志同道合、三觀一致,朋友之間不分年齡大小」、「希望帶被告吃香港美食」等語 ,並對初次網路上聊天之被告稱呼為「秋梅」等親暱之稱呼。「郭俊明」利用被告婚姻不幸福,給與被告一絲「可以讓你過不一樣的人生」、「你值得被疼愛」之期盼,最後再要求要「另外加LINE」聊天。「郭俊明」再於112年4月初 ,以「要來臺灣買房子與被告生活」、「房子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令被告沉浸在愛與期待之中,進而相信 「郭俊明」所述「無臺灣帳戶,要借用被告帳戶匯入買房資金」之理由,另一方面,被告也害怕遭配偶發現外遇,故猶豫了一天後,在「郭俊明」之甜言蜜語、鼓吹中,同意借用銀行帳戶。「郭俊明」再以「一個帳戶之匯款上限不可超過300萬,故要提供數個帳戶,會讓當舖之其他合夥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要去綁定約定帳戶,比較方便」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1、國泰世華銀行,在被告112年4月6日借用之前,為被告轉帳繳納國泰產險之帳戶,亦有朋友「孫念嫻」在 112年3月1日匯入5萬,以及有多筆進出,或轉入朋友蕭宇哲、江泰清帳戶之交易紀錄,堪可認該國泰世華銀行,實為被告平日所用之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向銀行借款信用貸款,每月扣款4,830元、9,800餘元之帳戶。被告甚至在112年4月6日借出帳戶後,尚向「孫念嫻」借款5萬元(112年4月11日匯入)、弟弟「李福來」借款5萬元(112年4月12日匯入),預計作為繳納保險費、信用卡費,以及生活所用,並指定匯入此帳戶,未料,被告尚未取出借款款項,該渣打銀行即因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出。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非法所用,應無可能提供平日使用之帳戶,甚至請親朋好友匯款至該隨時可能會變成警示而無法提領出來之帳戶,被告主觀上破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在112年4月12日要領取薪資時以繳納保險、信用卡費及生活費時,發現銀行帳戶在112年4月12日遭警示,經被告詢問「郭俊明」,「郭俊明」不斷安撫被告,並對被告稱:「有認識法官可以處理,但需要20萬元疏通」云云,被告遂再去向同事借款5萬元現金,並將自己之嫁妝黃金首飾至「金泰成珠寶銀樓」出售約3萬多元,以及自己身上原有之1萬多元現金,湊成10萬元現金,於112年4月13日,匯入「郭俊明」所指定之「吳孟儒」帳戶。如被告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在帳戶均遭警示,無法領錢、經濟窘迫之餘,還轉帳10萬現金出去給第三人?亦可見被告確有必須要轉帳出去之「急迫理由」,嗣因為被告當時需要繳納信用卡費、保費及生活費,及要償還「孫念嫻」朋友的借款,才跟朋友李筱菁、妹妹李秋霞借款,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向李秋霞借款時,為了要說服李秋霞「郭俊明」講的是真實的、有要買房,還讓李秋霞跟「郭俊明」電話聯繫,縱然李秋霞告訴被告其是被詐騙的,但被告當時仍不願意相信,堅信「郭俊明」不可能騙她,甚至李秋霞有叫警察到場勸諭被告,被告無法接受此事實,是被妹妹強行帶去湳雅派出所報案,也因為被告當時仍無法接受,所以甚至在報案之後仍跟「郭俊明」聯繫,當時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渣打銀行還有180多萬元在裡面,要被告處理,不然會告被告侵占,被告事後懷疑「吳孟儒」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向警局報案。原告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被告與臉書暱稱「Heidi Gree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郭俊明」之對話紀錄、被告112年4月22日之報案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第三人孫念嫻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 稱「郭俊明」之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至「吳孟儒」之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李筱箐」之
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等(以上均影本)為證;然查,兩造對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為相同辯詞,業經該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判處被告李秋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民、刑事訴訟程序雖應各自獨立審認,然就相關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詳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在以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嚴謹之證據排除法則、嚴密之證據調查程序與嚴格之證明程度之檢驗下,基於證據共通、訴訟經濟、避免重覆調查與裁判歧異之情況下,尚非不能爰引刑事訴訟程序已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與認定之意見,供作民事訴訟案件事實認定之參考。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前開刑事案件均為相同抗辯,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論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均屬重要之證據資料;而相關之證人在歷經刑事訴訟詰問程序所得之證詞,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況被告前開辯詞之調查與審認,業於刑事判決書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抗辯為一一論駁,敘明無可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尚不因民、刑事訴訟程序獨立判斷而逕排除刑事程序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與認定意見之適用,是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理由說明,為本件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衡情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幫助故意或過失,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幫助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附表: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9 陳琇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起,接續以FACEBOOK及LINE暱稱「ESME ESME」與陳琇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天公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琇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46許入帳) 55萬元(臨櫃匯款)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9分前之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入帳) 60萬元(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