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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蘇啟文被 告 蘇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0.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80,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

2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即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0.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4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分別共有000地號土地各2分之1(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搭建鐵皮鋼架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88.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73.72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0元、113年起每平方公尺44,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42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3,34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0.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42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蘇○豊所出資購買,合意借名登記在蘇○蓮(已歿)之名下。蘇○蓮於101年過世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蘇○豊共同持有000地號土地,蘇○豊單獨持有000地號土地。被告發現有誤後,曾向蘇○豊表達異議,惟考慮家族和諧,故出具同意書委請蘇○豊同意被告得於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神壇使用,惟最終蘇○豊並未簽名。蘇○豊病逝前被告曾多次前往醫院與其討論前開事實,其同意過世後能持續使用系爭土地20年作為供奉神壇外,並登記返還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遺憾原告為蘇○豊之繼承人卻未能依其囑託辦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架屋、鋼架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龜山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8日JB73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有本院於114年7月8日到場履勘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26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333號函檢送114年6月17日JB73字第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與原告父親蘇○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胞姊蘇○蓮名下,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000地號土地為蘇○豊於87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因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為蘇○蓮於87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被告與蘇○豊於101年6月22日因繼承取得,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再因繼承自蘇○豊處取得其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已與被告所述不同;而證人鄭詠庭地政士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處理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事?)有辦理0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000地號土地沒有辦理。(問:被告稱當時000、000地號土地都是要過戶給蘇○豊及被告各一半,但不知道為何只有000地號土地這樣辦理,000地號土地卻全部過戶給蘇○豊,有無此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調閱000地號土地蘇○豊是如何取得,但000地號土地是和文化段2筆土地、1筆房子一起辦理,我只針對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辦理,就沒有辦理000地號土地的事」等語,並有蘇○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蘇○蓮之遺產僅有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000地號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述借名登記與出資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應為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一節,尚乏依據。另被告雖稱曾出具土地同意書與蘇○豊,請求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惟亦自承並未獲蘇○豊簽名同意,此有民事答辯理由狀(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游雪櫻到庭亦證述:並不知悉蘇○豊病重住院期間曾同意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神壇之用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故被告抗辯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屬無據。被告執前開所為之答辯,據以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其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占用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該占用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迄今,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44,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繁榮情形尚可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1,130元【計算式:〔84.01+(59.51×1/2)〕平方公尺×44,000元×5%×(110日÷366日){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84.01+(59.51×1/2)〕平方公尺×44,800元×5%×(653日÷365日){113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15日}=53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1,236元【計算式:〔84.01+(59.51×1/2)〕平方公尺×44,800元×5%÷12=21,236元】。

3、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3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21,2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0.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3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