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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涂芙蓉被 告 彭賢樓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衣服、鞋子、廚房用具等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預警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出售系爭房屋,未通知原告即將上開家具及物品清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2月18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屋業於112年7月9日出售。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內有原告之資產,亦否認原告所稱之資產有100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除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家具及物品,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前於89年2月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期間中共同出資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二層樓房乙棟(即系爭房屋),即現居住房屋係屬雙方共同財產,由雙方繼續共同使用至處分出賣為止,其間關於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由雙方朋分。」,然被告於112年7月9日出售系爭房屋後,未將出售所得價金淨額平分予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1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曾表示被告將原告之物品丟棄,然並未爭執該部分金額,被告復已就判決所命之給付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家具及物品價值之金額,惟距離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時間已久,舉證更形困難,此舉證困難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次查,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內有原告之資產,亦否認所謂資產之價值達10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手繪之沙發、廚具、衣櫃、書桌椅、餐桌、鞋櫃、電視櫃之圖畫(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購買的單據都在華江街的家裡,都被清掉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無從證明上開家具及物品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上開家具及物品確實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仍存在而為被告丟棄,更無從證明上開家具物品之價值為何。從而,原告對系爭房屋內存有原告所有之家具及物品、被告有清除上開家具及物品之故意過失行為、家具及物品之價值為100萬元等情均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