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章一民被 告 陳錦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3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960,390元,其餘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零星借款合計503,572元,另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欲投資土方事業,惟因其信用破產,而需原告代為向瑞興商業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供其購買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經營該事業,原告不疑有他,因此辦理貸款供其購車使用。然被告嗣以連日大雨、車況不佳為由,表示營運困頓而無力續繳系爭車貸,原告被迫另向臺灣銀行貸款,代為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未清償款項856,343元。被告復於111年6月26日再請求原告向王道銀行貸款供其使用,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依其指示匯付合計590,075元至被告兒子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另再於111年7月10日以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為由,再請求原告以所有機車辦理貸款供其借貸,原告即因此貸款而需分期清償合計290,400元(計算式:4,840元×60期=290,400元)。綜上,並於扣除系爭貨車變賣所得金額2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合計為1,960,390元之本息(計算式:503,572元+856,343元+590,075元+290,400元-28萬元=1,960,39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陸續貸款供被告借貸等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表、原告存摺封面與內頁、部份兩造對話截圖、瑞興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中古車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及通知塗銷動產擔保註銷事宜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原告繳交機車貸款繳費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9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0、81-117頁),而被告於原告提告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112年7月3日檢詢時,亦坦承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10年12月4日前已合計向其借款503,572元云云,經本院衡酌並比對原告所提兩造過往對話紀錄及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28、83-97頁),並佐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陳述,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有陸續向其借款乙節為真。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偶有還款表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查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資料,含括範圍實係自105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且原告所列借款其中105年11月7日之10,015元(按存摺內頁所載為1萬元)、106年2月2日之2萬元、111年1月5日之5,000元、111年2月2日之5,000元、111年4月7日之3萬元、111年4月8日之3,500元等項,實非自原告帳戶匯出至被告或被告兒子之帳戶內,而係由被告或被告兒子之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內(見本院卷第83、84、89、90、91頁),是比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核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出借被告之款項為430,057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款項合計73,515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3萬元+3,500元=73,515元),被告猶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56,572元(計算式:430,057元-73,515元=356,572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請求而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請系爭車貸並已代為清償剩餘款項856,343元、因被告請求而向王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款項撥付後翌日即於111年6月28日匯付合計590,075元至被告兒子之帳戶(其中75元為匯款手續費),及因被告請求以機車申請貸款而需分期清償合計290,400元貸款等情,經本院細觀並比對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匯款證明、申請貸款資料及清償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25-26、107-111頁),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金額為真實。是扣除原告當庭陳述系爭貨車變賣所得28萬元後,被告應清償原告合計為1,813,390元(計算式:356,572元+856,343元+590,075元+290,400元-28萬元=1,813,390元)。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原告亦無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30日公示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0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3,39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