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賴娜珠訴訟代理人 田兆霖被 告 田文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被告,詎被告僅給付8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付。原告本來欲以高於1,0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因當時被告稱會照顧父母即原告及原告配偶,且父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惟113年12月底被告與父母發生口角,竟稱要求父母搬離系爭房地,並表示以後與父母互不往來。故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免除買方即被告支付170萬元之贈與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奉養父母、父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負擔,而撤銷原告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經協議由被告以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銀行僅核准貸款800萬元,遂於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惟實際上賣方即原告同意免除其中170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稅金、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共30萬元。被告自102年5月至113年8月,持續提供父母金錢資助共計約87萬7,000元,並自106年11月至今單獨負擔每月房貸約3萬2,000元,已繳納92期,總金額約294.4萬元,加上支付父母800萬元,總支出金額已達1,182.1萬元,被告長年負擔家中支出,日前因父母表示另購之房屋要整修出租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已長年支付家庭開銷,無額外能力再行資助父母,乃有本案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106年10月15日簽約賣給被告,被告總共實際給付原告830萬元,原告另免除被告債務170萬元,加總後合計為契約所載1,000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代書黃渺清提供的金錢交付證據可證(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17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繼續奉養父母,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有無理由?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為不要式契約。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載明「賣方同意免除買方支付備證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又證人黃渺清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不一定契約價格寫得高,銀行就貸得高?)對」、「(問:不是實價登錄得高,銀行就一定會貸比較高?)當然,銀行還是有自己的估價方式」、「(問:買方當時手頭現金不多嗎?)對,現金不多,他們又想要辦貸款,我跟他們說二等親買賣一定要有金流,或者國稅局這邊有一個免除他人債務的狀況,但是契約書一定要雙方同意載明,才會認定是雙方的意思」、「(問:這項免除是真正的免除,或者僅是寫給國稅局看?)寫多少就是多少,要照實寫,因為我們個人的免稅額是244萬,如果免除他人債務超過244萬元,一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244萬元以內要免除多少,就是他們雙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另證人謝淑珍證稱:「那時附近的房子差不多是1,000萬、900萬元,我當時有找房仲了解實價登錄、能貸多少錢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證兩造約定以1,0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資金不足,原告於贈與稅之免稅額內,免除被告17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其性質為贈與。
㈣、次查,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稱會照顧父母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配偶謝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復依證人謝淑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父母把房子賣給你們時,是否有說他們要繼續住?)房子賣給我們,當然大家也是一樣這樣繼續住」、「應該就是我們買過來了,然後我們負擔房貸那些,兩老一樣住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因考量被告仍會與其同住奉養父母,而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免除被告17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得免除17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且附有使父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及奉養父母之負擔,核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㈤、原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雖由被告負擔原告之食、衣、住、行等開銷,惟自114年2月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被告即未繼續奉養父母等情,經證人謝淑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4、16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自102年5月至113年8月持續提供父母金錢資助,自106年11月起,每月負擔房貸約3萬2,000元,已無額外能力再行資助父母等語;然系爭房地同路段同巷同類型房屋114年3月27日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被告因原告之贈與價值約為1,000萬元;縱依被告辯稱其支出金額已達1,182.1萬元,則被告因原告之贈與價值亦有600餘萬元,並無不足償其負擔之情形。被告既自114年2月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贈與所附奉養父母之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免除被告170萬買賣價金之贈與,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41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