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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鄒顯義訴訟代理人 鄒錦斌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陳萬豪即陳萬新

吳紫湄即吳芹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吳紫湄即吳芹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以急需資金為由,分別由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借款共計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或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二人無法於期限內清償,被告二人乃就部分借款與原告換票,並出具其二人印鑑證明及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用以證明其二人之財力,豈料,被告二人於換票後竟搬家而音訊全無,迄至94年間經原告尋獲,被告二人始自94年間陸續支付利息予原告。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並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亦不爭執曾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間、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有多次支付每筆金額為3,000元或5,000元,共計17筆之利息予原告,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另有換支之情形,可見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5日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嗣雖有中斷未再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及114年1月17日及2月18日再匯款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借款縱因時效而消滅,然因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再為支付利息而有承認之效力,被告仍應就全部債務負償還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印鑑證明、私有耕地租約及支票、本票,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有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又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印鑑證明記載之年份為88年,兩造間借貸關係可能係於88年前後所簽立,然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前,並無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未持支票於時效內向對被告起訴主張清償借款,是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所提部分支票左側皆載有「換支」之筆跡,該等支票極有可能已經兌現或以新支票交換舊支票之方式而為清償,是原告所提支票顯有重複計算之問題,故而被告陳萬豪所積欠之款項,至多僅應以未載有「換支」之100萬元為計算。至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於9

4、95、113、114年間雖陸續匯款3,000元、5,000元不等予原告,然就94、95年之匯款,因時間久遠,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已不記得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至於113、114年間之匯款,係因原告曾至被告家中表示伊有欠款,致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認為自己應該有欠款,但不清楚實際欠款原因及金額,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乃陸續還款3,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向其借款350萬元、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向其借款35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二人印鑑證明、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及被告二人各別簽發之支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然被告二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及印鑑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私有耕地租約及被告二人於88年間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其上均無任何與借貸相關字樣之記載,尚難憑此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尚難以原告持有被告二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審酌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2、6、7之支票,其上均未記載發票日(見司促卷第19、23頁),應為無效票據,已無從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相互勾稽或推知該等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並用以擔保債務之用,且衡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0幾年間所借貸之金額非小且借貸次數甚多之情形下,原告卻對其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是否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乙事未加以留意,殊難想像。是以,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持上開票據而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簽收六紙支票之字據(見本院卷第75頁)以為證,然觀諸該字據亦僅記載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將六紙日期為87年

5、6、7、8、12月,金額共計1,930,500元之支票簽收並蓋章,其金額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告所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提出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數紙(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證明被告於94年6月至99年2月間及113年12月、114年1、2月曾有數筆匯款金額為3,000元或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被告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先稱被告所匯上開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云云,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為利息,並稱:「我是想幫助被告,被告是用客戶的支票,到期了就用自己的票來換票,我跟被告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兩者已有矛盾之處,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非事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借貸350萬元予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借貸35萬元予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之事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分別與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間、與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被告陳萬豪即陳萬新簽發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01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 02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 03 87年2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 04 (已褪色)年2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 05 (已褪色)年2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 06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 07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 350萬元附表二:被告吳紫湄即吳芹妹簽發之支(本)票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支(本)票號碼 01 87年6月30日 10萬元(支票) 0000000 02 87年5月31日 10萬元(支票) 0000000 03 (模糊)年6月30日 15萬元(本票) 528093 35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