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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彭炤明訴訟代理人 彭泉盛被 告 彭光樞

彭騰瑤

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

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許月娥彭居財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450.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450.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彭炤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光樞則以:不贊成分割,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

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50.9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人數共計24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則如採行原物分割,衡以共有人數達24人,分割位置難以周全,並造成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程度降低,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尚堪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彭炤明、彭光樞、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僅泛稱不同意分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故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395,893/7,900,560 395,893/7,900,560 2 被告彭炤明 4/72 4/72 3 被告彭光樞 1/32 1/32 4 被告彭騰瑤 1/32 1/32 5 被告彭家修 6/72(公同共有) 6/72(由編號5至22連帶負擔) 編號5至22公同共有6/72 6 被告彭美惠 7 被告彭鈺蓁 8 被告彭家謙 9 被告彭家穎 10 被告王淑芬 11 被告彭卉軒 12 被告彭慧婷 13 被告彭昭憲 14 被告彭家和 15 被告彭貴霙 16 被告彭柳瑩 17 被告彭琦崴 18 被告彭家成 19 被告彭許淑蓮 20 被告許進賢 21 被告許淑娟 22 被告許月娥 23 被告彭居財 1/32 1/32 24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4,459/15,801,120 10,894,459/15,801,120 信託登記 2/72 2/7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