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複 代理人 趙芸晨律師被 告 吳惠津訴訟代理人 吳萬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蓋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約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蓋磚造建物與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含圍牆)(上述(A)、(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內花圃(含圍牆)之面積,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更正請求拆除鐵皮頂蓋磚造建物之面積部分,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於測量後特定之具體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擬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舍時,發現被告所有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所屬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或前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協調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善意,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持有及使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已98歲,身體不好,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為被告房間,如拆除會影響被告之生命、健康權,且系爭地上物為百年古厝之一部,主結構體或周邊建物若部分拆除,恐全棟毀損,造成社會資源浪費,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另原告及其前手均未曾主張伊無權占有,至今方提出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7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新地測字第114000632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共計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計算式:22+2=24)等情,既經認定,被告復不爭執對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㈢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得準用之。惟依上開規定,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僅係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因而成為地上權人。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且被告亦自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伊未曾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參卷宗第114頁)。依此,被告自無從以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認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另辯稱房屋係有歷史底蘊之百年古厝,主結構體或周邊
建物若經部分拆除,將危及整體結構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拆除云云。惟查,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雖為老舊之土竹造(純土造)、木石磚造(磚石造)一層平房(參卷宗99頁之房屋稅籍資料),然並非古蹟,亦非歷史建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就上開房屋具保存價值,應考量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之答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項抗辯為可採。至於被告所辯伊高齡且生病,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危及伊生命及健康,且施工將破壞房屋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云云,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並非被告得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正當事由。若果被告未自動履行而進入強制執行拆除之階段,被告之家人應保護照顧被告之健康安全,而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時,為執行拆除行為之人亦應採用不損及非拆除範圍建物之方式為之,再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負擔費用。被告上述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辯解,自非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