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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陳月秀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被 告 陳炙鈞

陳淑娟陳鉷貴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智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陳智偉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取得,被告及陳智偉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然因陳智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智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智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被代位人陳智偉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其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答辯稱:伊等有口頭約定共同持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智偉積欠其債務151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陳智偉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賴瑞美所留,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陳智偉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陳智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5頁、第55至67頁),且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及陳智偉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8至1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4人及被代位人陳智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賴瑞美之遺產之公同共有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6374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55至67頁),是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分割陳賴瑞美之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陳賴瑞美之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然參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字卷第80頁)所示,被繼承人陳賴瑞美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黃金存摺、車輛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請求分割陳智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