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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涂雪芳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曾建煌

鄭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曾建煌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5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曾建煌為阻礙原告追償債權,就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曾建煌之抗告,迺被告曾建煌持續妨害原告之債權即時受償,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豈料,被告曾建煌與被告鄭明明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逕自將其名下唯一未設定有他項權利且未經其他債權人查封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明明。被告鄭明明原為被告曾建煌之妻子,兩人自87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長達二十餘年,卻於原告向被告曾建煌追償債權之際,兩人竟於112年7月14日辦理兩願離婚,隨後被告曾建煌即於11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明明,顯見被告兩人恐係為防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追償而脫產,遂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曾建煌請求被告鄭明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

(二)退步言,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被告曾建煌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鄭明明對被告曾建煌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鄭明明亦係以無償或縱雖為有償行為,但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綜上,爰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曾建煌與被告鄭明明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33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9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鄭明明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

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煌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曾建煌與被告鄭明明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3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9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鄭明明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3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煌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建煌因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於同段1249號土地(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即由此一地號土地分出),而於108年7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並由財政部於112年5月25日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辦理專案讓售。嗣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告曾建煌填具承購申請書辦理承購,被告曾建煌旋於同年6月1日填具並遞交申請書,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再通知被告曾建煌應於113年8月13日前就系爭土地讓售案繳納新臺幣(下同)7,246,466元(即價金7,245,053元及使用補償金1,413元),否則即註銷申購。

(二)被告鄭明明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上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但實際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由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約於113年8月寄發兩次通知書,請求被告鄭明明依民法第179條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以,被告鄭明明名下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解決此問題,即欲將上開系爭土地讓售之申請人及買受人自被告曾建煌變更為被告鄭明明。被告鄭明明原欲申請上開變更,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詢問後,旋遭拒絕變更,且獲承辦人員表示若被告曾建煌未完成讓售,縱然將來被告鄭明明申請讓售,亦未能肯定必獲准予讓售之處分;且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亦拒絕以出租方式處理無權占用問題。從而,倘被告鄭明明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來恐致生國財署中區分署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糾紛。

(三)被告鄭明明為避免自己建物將來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生紛爭,遂於113年8月8日以7,246,466元向被告曾建煌買受系爭土地並締結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被告鄭明明並於113年8月12日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曾建煌。嗣被告曾建煌自國財署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明。從而,被告二人係因處理被告鄭明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而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於買賣契約之目的明確記載;且被告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被告曾建煌申請讓售之價金完全相同,從而被告二人確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又原告僅憑被告二人離婚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實,妄論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充足舉證證明之,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餘地,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

(四)被告曾建煌既基於出賣系爭土地而自被告鄭明明取得相當之對價,不構成詐害行為。退步言之,被告鄭明明與被告曾建煌離婚前,均專心於自己工作,而未對於曾建煌個人財務多加干涉。蓋曾建煌經營公司,其個人財務多與公司業務交由會計或財務部門一併處理,被告鄭明明本身對於被告曾建煌財務情形如何,亦僅略知一二。而被告鄭明明於112年7月14日與被告曾建煌離婚後,於法或於人情事理上更未再干涉曾建煌之個人財務,自無從得知被告曾建煌對於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亦因此,被告鄭明明為處理其名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即與被告曾建煌締結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予曾建煌。從而,縱然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暨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但本票裁定係於被告二人離婚後之112年11月13日作成,本難認鄭明明係於明知被告曾建煌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之下,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舉證並不充足。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國財署中區分署同意以7,246,466元

讓售予被告曾建煌,因被告鄭明明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避免自己建物將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生紛爭,遂於113年8月8日以7,246,466元向被告曾建煌買受系爭土地並締結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被告鄭明明並於113年8月12日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曾建煌,嗣被告曾建煌自國財署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財署中區分署函文、財政部函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暨買賣契約書、存款回條、空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113、327頁),足見渠等均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婚姻關係長達二十餘年,卻於原告向被

告曾建煌追償債權之際,兩人竟於112年7月14日辦理兩願離婚,隨後被告曾建煌即於11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明明,顯見被告兩人恐係為防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追償而脫產,遂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均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無從徒憑此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鄭明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煌所有,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建煌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於其家人,被

告鄭明明對被告曾建煌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鄭明明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明明於113年8、9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明知其與被告曾建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雖於訴訟中懷疑被告鄭明明購買土地資金來源,甚至質疑買賣動機,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假買賣,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與國財署讓售金額相同,本質上被告曾建煌之財產未因取得或出售系爭土地而有增減,難認有何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煌所有,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