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蔡定玉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 告 蔡福井
蔡福財林剛裕
蔡幸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明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福井、蔡福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400084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福井、蔡福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剛裕、蔡幸君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所為移轉於訴訟不生影響,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7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99、101、103號房屋),前方面臨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道路等情,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4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局114年6月2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12826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8、63至72、79至84頁),堪予認定。而系爭103號房屋現有人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林剛裕所有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亦堪認定。至系爭99、101號房屋部分,據原告自承:99、101號不用測,因為之後預計要拆除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已經被告全體同意(本院卷第75至77、148頁),且被告蔡福井、蔡福財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以利使用,被告林剛裕所有系爭10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部分均坐落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X所示之土地上;被告蔡幸君分得如附圖編號Z所示之土地,則與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62頁),得與之併同利用,充分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用,增進經濟效益。
2.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剛裕所有;如附圖編號Y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蔡福井、蔡福財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Z部分分歸被告蔡幸君所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蔡定玉 203/1,116 2 被告蔡福井 203/1,116 (205/1,476)+(16/372)=203/1,116 3 被告蔡福財 206/1,116 (6,355/45,756)+(17/372)=206/1,116 4 被告林剛裕 6,103/15,252 5 被告蔡幸君 4,710/91,512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X 148 分歸被告林剛裕所有 全部 2 Y 203 分歸原告及被告蔡福井、蔡福財維持共有 原告 203/612 被告蔡福井 203/612 被告蔡福財 206/612 3 Z 19 分歸被告蔡幸君所有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