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王智謀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羅月英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複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溫河隆訴訟代理人 王文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羅月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65.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羅月英、溫河隆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上開通行權範圍之樹木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月英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羅月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
65.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月英並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嗣原告知悉596地號土地尚有承租人,遂追加59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溫河隆為被告,最終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卷第31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其父親王秉祥、母親王莊廷妹處輾轉繼承及受贈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被告羅月英則為同段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卷第17-21、33-36頁)。原告土地及同段620地號至625地號、628地號至631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被告羅月英出售予訴外人林魁華,雙方於62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第111-121頁),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告羅月英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依約於62年5月4日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王秉祥,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卷第31頁)。又因原告土地及620地號等土地均為袋地,故林魁華於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後方批明與被告羅月英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並再於72年7月19日與被告羅月英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亦即被告羅月英應提供寬4公尺之通道供王秉祥及62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通行,詎被告羅月英迄未依約在其所有之596地號土地上設置寬4公尺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通道供通行,致原告父親及原告多年來僅得透過與原告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632-2地號土地邊坡進出耕作、或偶爾徒步(無法使用農具載運農作物)穿越通過訴外人彭振南所有之62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劉菊妹、劉宥君所有之628至631地號土地邊緣至原告土地耕作,然因水利署嗣後在原告土地與632-2地號土地間設置具高低差之擋土牆,原告現已無法進出,有照片為證(卷第87頁)。
㈡、原告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329之128地號及329之129地號土地,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則合併自同段599地號土地,而5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329之36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卷第17-21、213頁);又原告土地及62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329之118地號土地至329之127地號土地)均係於62年5月4日由329之3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卷第205頁)。是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
㈢、又依【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及位置圖(卷第121頁),62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告父親均須在其等土地相接處各退2公尺(上下合計4公尺),作為通道使用,而620等地號土地現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菊妹、劉宥君、徐敏姬、彭振南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其等土地相接處保留2公尺作為通道供通行使用(卷第261、263、303、305頁)。如此,原告可經由既有聯外道路、【附圖】所示代號A通道(下稱A通道)、620等地號土地相接處各退讓2公尺之通道至原告土地耕作,並可使用農具運送作物。是以,原告藉由A通道至原告土地,不僅符合系爭契約既有之約定,亦係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上之A通道,有通行權存在。
㈣、復被告羅月英現將59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溫河隆使用,而被告溫河隆固於本件訴訟中將A通道範圍內之鐵門拆除,然尚有樹木未移除,有照片可憑(卷第319頁),且被告溫河隆本於其與被告羅月英之租賃契約,對596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故為避免將來生爭議,併將被告溫河隆列為請求容忍原告在A通道通行之對象。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卷第31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羅月英⒈不爭執被告羅月英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契約形式上
真正(卷第57、166頁),惟否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對596地號土地上之A通道有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自承其可經由620、628至631地號土地至原告土地耕作,
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對原告經過其等土地表示反對,足見已默示同意原告通行,是以原告土地並非袋地。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A通道,亦非損
害最小之方案。原告行經A通道後,尚須經過620等地號土地始可到達原告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倘有一人不同意,原告即須另行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大幅耗費司法資源;再者,原告自承其及其父親長期經由與原告土地北側相鄰之632-2地號土地即【附圖】代號B(面積37.71平方公尺)寬約1公尺之通道(下稱B通道)進出耕作,縱632-2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有高低落差,亦得以設置樓梯或鋪設斜坡等方式加以改善,並無通行A通道之必要;甚且,原告自承其及其父親多年來藉由「步行」B通道至原告土地耕作即有豐碩成果,併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僅249.57平方公尺,難以農業機具進行施作,縱須使用農具,依一般市售農具規格,2公尺寬之通道已足以充分支應。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寬4公尺之A通道,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⒋又細繹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係就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加以
限制,並非限制僅能通行分割前道路,故縱原告土地係自596地號分割出來,亦非僅能通行596地號土地;再者,若依原告主張其僅能通行分割人之所有地,則因被告羅月英於62年間出售原告土地予林魁華時,原告土地及620地號等土地均有臨路,並非袋地,係林魁華受讓土地後自行分割始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故原告應僅能通行林魁華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⒌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羅月英及林魁華,原告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請求通行A通道;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通常用以方便買受人得指定其關係人或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使該被指定之第三人對被告羅月英取得通行之直接請求權,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系爭契約係於62年間簽立,遠逾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縱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林魁華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再向被告羅月英請求通行A通道。
⒍末原告相隔數十年始向被告羅月英請求通行A通道,並請求被
告羅月英砍除地上物,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詳如下述:
⑴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將系爭契約第6條之文義擴張
解釋為其向被告羅月英請求通行之請求權基礎,甚而擴張至要求被告羅月英砍除地上物之具體給付,顯屬對系爭契約文字之過度擴張解釋。
⑵原告除通行A通道外,尚可通行B通道或經由620等地號土地至
原告土地耕作,然原告對被告羅月英所提上開方案均以「對其不便」為由概予排除,堅持採取對被告羅月英損害最大之通行A通道之方案,顯係以其個人最大便利為唯一衡量標準,違反誠信原則所禁絕之「故意不盡力減少他方損害」原則。
⑶596地號土地之鐵門已設置多年,該地並由第三人承租種植松
柏經濟作物迄今近50年,已形成穩定之使用秩序與正當信賴,故被告羅月英及周邊鄰地所有權人已合理信賴相關權利人並無就通行另為爭執之意,並據此安排其等土地使用、管理與風險評估;再者,原告及其父親長年來亦循現有方式通行至原告土地耕作,並無通行受阻之情形,然原告竟於相隔數十年後,於原告土地仍處休耕、無農作物、無採收需求下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被告羅月應拆除鐵門、松柏、驅離長期承租人、提供寬4公尺之A通道,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之恣意反覆行使權利原則。
⒎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7
頁)。
㈡、被告溫河隆:被告溫河隆僅為59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對於原告及被告羅月英過往之爭議毫不知情,且被告溫河隆於收到本案開庭通知後,已主動將A通道範圍內之鐵門及真柏植栽全部遷移完畢,有照片可憑(卷第313頁),被告溫河隆主觀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意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30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係於62年5月4日由被告羅月英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親王秉祥,原告母親王莊廷妹繼承後再贈與予原告;被告為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為真正;596地號現出租予被告溫河隆等情,為被告羅月英、溫河隆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卷第17-21、31-3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土地並無與公路相鄰,有地籍圖騰本可憑(卷第15頁)
。又被告羅月英固抗辯原告可從620地號土地或B通道通行至原告土地云云,然62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現況並無通行道路,有該地號照片可憑(卷第103頁);而與原告土地北側相鄰之B通道,則設有高低差明顯之擋土牆及溝渠,有原告拍攝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為證(卷第159、230-231頁),足見原告若經由B通道至原告土地,除不便外亦有摔落溝渠之危險。是依前述見解,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
⒉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99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而5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329之36地號土地,三重埔段329之36地號並於62年5月4日分割出三重埔段329之112地號至329之130地號土地,其中三重埔段329之128地號及329之12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原告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卷第17-21、31、205、213頁),則原告土地係由596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應可認定。是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前述說明,原告僅得通行596地號土地至公路。從而,被告羅月英辯稱原告應通行位於與原告土地北側相鄰之632之2地號土地間之B通道至原告土地,即屬無據。況經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B通道位於613地號土地,而非632-2地號土地,且兩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2-3公尺,無法徒手攀爬。
⒊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通行A通道,為最適宜之方案:
⑴原告父親王秉祥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依【附表】編號2
至4之約定內容及72年7月19日批明之位置圖(卷第121頁)所示,現620地號土地至631地號土地均應於相接處各退2公尺,形成寬4公尺通道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而被告羅月英更應在其所有之三重埔段329之36地號土地(即596地號土地)上無條件且永久提供寬4公尺之通道直達公路,供林魁華指定取得620地號土地至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通行。又經比對72年7月19日批明之位置圖及原告主張通行之A通道位置,可知上開位置圖所畫之被告羅月英應提供之寬4公尺通道即為A通道。
⑵628、62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劉菊妹、630、631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劉宥君、622至62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徐敏姬、620、62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彭振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其等土地相接處保留2公尺作為通道,供原告通行使用(卷第261、263、303、305頁)。則原告即可經由現況道路接A通道,再接62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等土地各退2公尺所形成之寬4公尺通道至原告土地耕作,無須另行對62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
⑶596地號承租人即被告溫河隆自承於收到本案開庭通知後已自
行將A通道範圍內之鐵門及真柏植栽全部遷移完畢,其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意等語,並提出A通道現況照片為證(卷第313頁),足見被告溫河隆亦同意原告通行A通道。
⑷至被告羅月英辯稱原告及其父親長年來依循其他方式通行至
原告土地耕作,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父親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未取得系爭契約,原告並陳稱林魁華於72年7月與被告羅月英補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批明後即過世,系爭契約係622至625地號土地所有人徐敏姬整理其公公即林魁華之遺物時始發現並將其影本交付原告等語(卷第80、147頁),是以原告父親在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月英應提供寬4公尺之通道供其及62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下,選擇繞行其他較難行走之通道至原告土地耕作,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再者,被告羅月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明知其依系爭契約有在其596地號土地提供寬4公尺通道供通行之義務,竟仗恃系爭契約相對人林魁華於補簽批明後過世、林魁華後人對系爭契約不甚知悉、原告父親非契約當事人且未取得系爭契約等情,長達半世紀未履行上開義務,並將A通道土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牟利,是以被告羅月英倒果為因以596地號已長期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破壞其正當信賴相關權利人並無就通行另為爭執之意,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土地為袋地,且係自596地號所分割出,原告並已
取得620等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土地,被告溫河隆亦同意原告通行A通道,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上之A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羅月英抗辯系爭契約已罹於時效乙節,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並非系爭契約,先予指明;再者,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形成權,而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確認之訴之對象為權利本身,並非請求權,故亦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㈣、被告溫河隆固陳稱已將A通道之地上物移除云云,惟依原告提出115年4月27日所拍攝之A通道照片,A通道轉角處尚有樹木未移除(卷第3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月英、溫河隆將A通道範圍之樹木移除,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羅月英所有之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65.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月英、溫河隆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上開通行權範圍之樹木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卷第237頁)【附表】系爭契約內容節錄編號 條號 契約內容 1 第6條 (卷第112頁) 產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即林魁華)指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2 第10條 (卷第113頁) 其他特約事項 ⒊乙方保留壹間店鋪邊應留四公尺道路直誘後面止。甲方補壹公尺之權利每壹坪新台幣六佰元計算付與乙方。但無條件給付交通乙方均不能刁難異議之事。 ⒋大道直至乙方之主家現有道路永久保留與甲方共同使用。 3 契約後方批明 (卷第114頁) 限民國六十二年第一期收成後無條件將四公尺道路立具甲方共同使用竹東鎮三重埔段第參貳九號之卅六地內羅里長入道二段上拾五台尺(註:約4.54公尺)直上六間計九拾台尺後面同樣但大道直角直誘後面止。乙方保留店鋪中間後應留四公尺道路給與甲方出入。 4 72年7月19日位置圖批明(卷第121頁) 甲方承買土地上參間乙方應設道寬四公尺直誘後面。乙方參間之橫道無條件給與甲方通行。並本買賣土地六間下之橫道仍然無條件給與甲方通行。甲方六間橫道無條件給與乙方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