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林童增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被 告 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媫柔受訴訟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日東測數字第13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903面積154.31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位置903(1)面積462.9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童增、被告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並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童增、被告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與林童銘、林童增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童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童銘之繼承人陳瑞春、林泳秀、林敬崴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嗣因陳瑞春到院陳述其未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瑞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尚未塗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上開抵押權既未塗銷,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原告聲請對台中商銀告知訴訟,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台中商銀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林童銘、林童增就系爭土地,面積
617.27平方公尺為各持有4分之1、2分之1、4分之1之共有人,林童銘於11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林泳秀、林敬崴為繼承林童銘土地持分之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建物,且系爭土地上按各自持有比例分配後,各土地可利用之面積仍足以分別利用之,是直接依各自共有之比例進行分割,使用上應認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又該土地下方與對外聯外道路相鄰,若直接分割成四等份來進行分配,則恐有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而不便通行,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請准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7.2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陳證6(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方法分割,其中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林童增、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各持有3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童增到庭陳述: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與林童銘繼承人所分得土地相連,目前無能力購買原告持分,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答辯聲明:(一)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林童增、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各持有3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敬崴、林泳秀到庭陳述:同被告林童增所述,另希望平行同地段898地號土地間界線,再以兩造持分換算面積,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答辯聲明:(一)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林童增、林泳秀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林敬崴即林童銘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各持有3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無訛。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上情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911地號道路用地相鄰,兩造就分割後土地應均相鄰911地號道路用地已達共識,而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2月19日東地測字第114230066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4年12月2日東測數字第132300號,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所示,由原告取得「903(面積154.31平方公尺)」之位置,被告等取得附圖所示「903(1)(面積462.96平方公尺)」之位置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之土地均可臨路,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原告雖於115年1月19日具狀及同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欲改採被告之前所提之方案,並未合理說明其改變主張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採行其變更後主張較先前兩造所合意之方案更加有益於兩造利益或土地分配經濟效益,應認其變更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前開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分別移存於設定義務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