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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蘇子皓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彭宣瑚律師被 告 林敬凱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馬欣憶結婚,婚後馬欣憶於同年00月生下兩人之女兒,之後便在家專心照顧女兒,未外出工作,原告則負責家中經濟來源,努力工作,此時家庭美滿。而被告與原告乃高中與大學時期之同學,兩人關係原本甚為友好,係有多年交情之好哥兒們,且被告亦已結婚,有自己的家庭,兩家人因此曾多次共同相約出遊。詎料,被告明知馬欣憶為原告之配偶,竟覬覦好朋友之妻,與馬欣憶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原本幸福美滿家庭,致原告與馬欣憶於112年4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茲將被告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當時為原告配偶之馬欣憶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存在,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節,分述如下:

1、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與幾位朋友相約至KTV歡唱時,馬欣憶也在場同歡,而原告於當天才知悉此事,並因在外縣市工作關係,於當晚8點許才抵達KTV。豈料,原告一進入包廂竟看到馬欣憶跟被告肩並肩坐在一起,之後兩人尚摟摟抱抱,被告甚至讓馬欣憶直接坐在他身上,並在馬欣憶去廁所嘔吐之際,也衝進廁所並把門反鎖,毫不避諱在場所有人之目光。之後,原告亦因前述KTV包廂內之情景,與馬欣憶爭吵數次。

2、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反覆試探馬欣憶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絡,馬欣憶當時表示從111年12月23日KTV歡唱之後他們都沒有聯絡了。然而,依原告住家門口的指紋感應時間紀錄顯示,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8分,馬欣憶自家中開啟感應門外出,隨即於同日9時58分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該車輛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先前原告與被告及另一友人彼此家庭共同出遊時,被告亦係駕駛此車輛搭載馬欣憶與原告之女兒,證實該車輛確實是由被告所使用。之後,該車輛開往新竹市中正路上之「Wego薇閣精品旅館」,抵達時間約為10時1分許,直至同日12時53分許,該車才自薇閣精品旅館駛離。而後,該車接續前往新竹巨城購物中心,被告與馬欣憶並於該購物中心內「手牽手」一同逛街。上揭情節,有如原證3、原證5、原證6所示原告之朋友協助追蹤被告及馬欣憶婚外情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原證12光碟內錄影檔案可佐。

3、原告自從知悉馬欣憶與被告私下仍有往來,並還至旅館開房間、逛購物中心等情以後,亦發現馬欣憶的錢包裡面有被告的簽帳金融卡,由馬欣憶持有被告簽帳金融卡之客觀行為推知,被告授權馬欣憶可自由使用、處分渠部分資產,即可佐證當時被告與馬欣憶間關係匪淺,並已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且其二人間逾越男女分際之時間絕非短暫。再查,於112年1月30日原告與馬欣憶一同至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原告於會員服務中心詢問服務人員將馬欣憶之會員綁定原告所有之車輛乙事,然經該服務人員告知,馬欣憶會員已有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當時,馬欣憶聽聞而知悉東窗事發趕緊跑離現場。由馬欣憶之當下反應及馬欣憶之巨城購物中心會員綁定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承租之前揭車號車輛等情,亦足以證明其二人交往關係甚深。

4、承前所論,原告並發現一張馬欣憶於111年12月12日在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之購物發票,其上顯示停車車號為0000000、購買物品為金額高達41,100元手鍊精品,原告並從馬欣憶的包包中找到保固卡。由此購物發票足以證明,被告既不只一次與馬欣憶私下逛街購物,被告更動輒致贈馬欣憶昂貴禮物,亦可再次證明前述於112年1月18日於原告家附近乘坐與上開購物發票同車號車輛,即原證3錄影畫面截圖中之女子,確實為原告之前妻馬欣憶。

5、又查,被告曾經明目張膽地帶馬欣憶參加伊所屬公司之尾牙晚宴,經與被告同公司之熟識友人告知,原告始知悉此情。兩造共同朋友如此多,渠二人竟毫不避諱,不惜在原告背後使之「戴綠帽」。而被告曾於112年2月18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表示:該談的還是要談,並提及知悉原告打算對渠提告侵害配偶權等語。是倘若被告與馬欣憶間無任何曖昧、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往來,甚至有實際交往等情節,則被告何須致電原告商談?由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有與馬欣憶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行為存在。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亦均因其二人前揭背叛婚姻、破壞他人婚姻和諧之行為,而出現裂痕,並均走上離婚一途。

6、末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馬欣憶之婚外情後,馬欣憶竟主動訴請離婚,嗣原告與馬欣憶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萬萬沒想到,馬欣憶與原告離婚後,被告竟於112年9月間與馬欣憶結婚,二人現居住於桃園地區。由此可徵,若非二人於馬欣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期間已交往一段時日,豈會於離婚後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即結婚,遑論在其等結婚之前,雙方均各自有婚姻、家庭!顯見,被告與馬欣憶確實曾於馬欣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期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婚外情。

㈢、繼前所述,被告與馬欣憶往來之情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與原告家庭情感生活幸福圓滿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上述種種行為,致與配偶間多年之夫妻情誼絕裂,終以離婚收場,且被告與原告好友交情多年,感情甚篤,被告卻仍執意破壞原告的婚姻及和樂的家庭,與馬欣憶發展彼此婚姻外之男女私情,迄今言詞迴避,拒絕承認過錯也未有一句道歉,甚至基於其為原告多年摯友、馬欣憶新婚夫之「情蒐便利性」,欲藉由評價為原告之過錯而合理化其與馬欣憶間之婚外情,被告與馬欣憶二人自私行為實非金錢可以衡量。原告遭配偶與好朋友之背叛,傷痛已憤恨難平,又一再遭受被告無情踩踏,與小孩成長的時間亦為被告所剝奪,甚感痛苦與狼狽不堪,致精神呈現焦慮狀態而就醫,並因此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非外人可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而被告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千萬元,原告則為上班族,年收入約莫300萬元,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前揭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馬欣憶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證3、原證5、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及原證12光碟內錄影檔案畫面中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為真實,因該等影像畫面中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均可事先編輯或後製,均不能證明實際之拍攝時間與地點。被告亦否認原證12光碟內錄影檔案之證明力,蓋原證3錄影畫面截圖中,戴口罩女子無可供辨識五官之特徵,無從認定該女子為馬欣憶,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然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劉怡君、公司員工均得因公使用,依原證3錄影畫面截圖無從認定彼時汽車為誰駕駛、車上有幾人及乘員性別;由原證5錄影畫面截圖,看不出車輛駕駛人與乘客為何人,且其標示時間與原證3錄影畫面截圖所標示時間相當接近,倘若此為一連續之事件(假設語氣),為何二部錄影檔案影像未連續拍攝而有大約3分鐘之時間差?而由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看不出車輛車牌號碼,且二張圖片標示時間相差整整1小時3分鐘,無法證明為同一地點,又該圖片中女子衣著固然與原證3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一致,但因二畫面仍有4小時之間隔,且截圖中男子與女子均係配戴口罩,無可供辨識五官之特徵,只有背影無從認定真實身分,則該女子搭乘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承租之租賃車在下午2時許於某地某百貨公司內與某無法確認身分之男子搭乘電扶梯,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況且,112年1月18日當天,被告上午10時30分於竹北辦公室與日本名水及戰國策開會;同日下午,被告至苗栗縣三灣鄉逗點營區,為新設立公司開會,時間原訂下午14時30分,後改為下午15時。上午的會議進行較長,因此被告於上午11時32分請逗點營區員工轉告,建議下午的會議延期30分鐘,嗣上午的會議於中午12時40分完畢,被告撥語音向營區員工確認改期事宜,再至竹北市光明六路麥當勞用餐後發車,於下午14時30分撥語音欲告知已經抵達苗栗三灣。是以,被告與馬欣憶無可能在原證3、原證5、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中之日期時間內,出現在新竹市中正路一帶,原告此般興訟作為,全是為了打擾被告與馬欣憶目前之生活。

㈡、原告雖稱被告有於111年12月23日相約至KTV歡唱時與馬欣憶發生摟摟抱抱、坐大腿、反鎖廁所門等情事云云,然從兩造於二日後即111年12月2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仍一如往昔為閒話家常、討論人生等互相投射友誼之對話,包含原告提出馬欣憶想與原告生第二胎並與被告討論等等諸多情事,均足以證明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不僅沒有發生原告主張之情節,亦沒有發生任何足使兩造生嫌隙,而無法討論人生規劃、小孩功課、家庭經濟、生養二胎等話題之情事。

㈢、金融卡一事,係唱歌當日被告為朋友們結帳,馬欣憶因感受婚姻觸礁,想申辦錢櫃KTV會員,遂一同下樓,適巧被告刷卡後有電話打來,於是服務生先將卡片交由同行之訴外人馬欣憶,嗣後因雙方一直都沒有碰面,被告也忘了有卡片遺留在外之事。而原告提出之載具銷貨明細與手鍊保固卡,係被告前妻劉怡君自被告包包中找出載具銷貨明細、保固卡與手鍊,但斯時被告已不想將該手鍊贈送給前妻,被告並未將該手鍊再另行贈送給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係被告前妻劉怡君所提供。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經驗法則,思慮清醒之女性不可能在短時間付真心與他人,認被告與馬欣憶確實曾於馬欣憶與其仍有婚姻關係期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婚外情,然查馬欣憶與原告係104年11月在網路上認識,於105年3月10日結婚,前後亦不足4個月,並無不合於經驗法則。另查,馬欣憶於離婚前,委婉將離婚的來龍去脈緣由告知前婆婆(即原告母親),可知為了小朋友有健康的成長環境,馬欣憶不得不離開,並且不取原告任何婚後財產與扶養費。倘若,真有發生原告主張之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假設語氣),原告母親大可直接點名是馬欣憶不守婚約、紅杏出牆,應無法如此心平氣和表示問題在於兩邊的價值觀和生活文化差異。

㈣、末查,原告陳述被告剝奪其與女兒成長之時間,此部分涉及原告與馬欣憶離婚過程就親權探視與扶養之約定,並非被告所能左右。從而,原告主張70萬之賠償,不論事實上(卷內照片並無法依五官進行人別辨識)或情感上(假設語氣,如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理由。被告與馬欣憶既已締結連理比翼,婚姻美滿,被告經前妻外遇此一人生巨變,深刻體認老天爺既然已經讓真愛遲到,更不該再多花心力處理前塵往事,況且名譽乃身外之事,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退而言之,倘認為原告已有提出充足之侵害配偶權證據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假設語氣),於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時,請考量原告於其與馬欣憶之婚姻關係中,實非無責配偶,蓋原告長年相處既對馬欣憶未加聞問,且平時每每飯後打電動至晚間12點多(據悉,每場約40分鐘),如今應無可能因為被告提起往日未曾參與其中的社群網站日記而再受傷痛。如有,則此痛苦應來自於不甘心曾經的女工不願意再為女兒伏低做小,更不能接受該女工找到自己的真實身分,讓眾友人有所比較。又被告為原告與馬欣憶所生未成年女兒支出每月達5萬元之才藝費,被告與馬欣憶自112年8月結婚至今,為原告女兒已支出超過100萬元,佐以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形同變相由被告為原告扶養子女,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38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馬欣憶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嗣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2、原告與被告為高一同學,有多年交情往來,兩造自111年間開始曾多次攜同各自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共同出遊,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與配偶兩願離婚。

3、原告前妻馬欣憶與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結婚。

4、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與朋友相約至KTV歡唱時,馬欣憶也在場同歡,期間曾因身體不適進廁所嘔吐。

5、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該車曾經馬欣憶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VIP停車車號綁定。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送馬欣憶,二人共同至薇閣精品旅館入住數小時,其後前往巨城購物中心,手牽手一同逛街購物等情,業據提出如原證3、原證5、原證6所示錄影畫面截圖,及原證12光碟內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證12光碟內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被告固否認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內錄影檔案所攝得之畫面為112年1月18日當日情景,亦否認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駕駛,畫面中女子、男子亦非馬欣憶及被告本人,被告於當日上午係於竹北辦公室開會,於中午用餐完畢即驅車前往苗栗三灣,不可能與馬欣憶出現在新竹市中正路一帶云云,並提出如被證1所示112年1月18日線上會議聊天紀錄截圖,及如被證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觀諸被證1所示線上會議聊天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自可在任何地方參與會議討論,即無從以此確認當日被告實際行蹤;而被證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僅有該日被告去電通話之連絡紀錄,無足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實際所在。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月18日上午另有安排行程,不可能與馬欣憶出現於畫面中場景云云,既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彼時其所處位置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被告之前妻劉怡君為訴請馬欣憶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業就錄影畫面檔案大多係其以鑰匙追蹤器(即airtag)追蹤馬欣憶之定位,待發覺馬欣憶所處位置定位在可疑的地方,或經被告之前妻劉怡君告知被告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後,由原告委請朋友前往現場錄影或拍照所取得,其有提供照片給朋友,朋友本來也就認識被告與馬欣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使用,平常三個家庭一起出遊被告都開這台車等情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審究原告既係委請本即認識被告及馬欣憶之友人協助追蹤被告及馬欣憶婚外情,原告於友人前往事發地點為上開錄影畫面檔案之攝錄前,業以鑰匙追蹤器或經由被告之前妻劉怡君告知等方式先行確認被告與馬欣憶二人之所在位置,並據原告友人帶有目的性於特定時間、地點攝錄存證,要非僅係搜錄不知名男女行蹤情形。

4、再者,馬欣憶為原告之前配偶,二人自105年3月10日結婚,迄至112年4月26日始於本院調解離婚,結伴相處已有數年餘;被告與原告為高一同學,有多年交情往來,兩造自111年間開始曾多次攜同各自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共同出遊,則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及馬欣憶相識多年之情誼,自能由錄影畫面中人物之身形、容貌、背影辨識出畫面中之人物是否為被告及其斯時配偶,衡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且原告嗣後既將該等影像檔案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資料,衡情原告於取得相關影像時,亦會詳加確認畫面中之人物是否為被告與馬欣憶本人,與該攝錄影畫面之時間、地點為何,應無率而將攝錄他人或標示不實地點、時間之影像提出作為指控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致被告提出確切反證駁斥其主張時自陷訴訟不利風險之理,應足認原告提出如原證3、原證5、原證6所示錄影畫面截圖,及原證12光碟內錄影檔案,確為被告與馬欣憶二人於112年1月18日之行蹤影像紀錄無訛。

5、復觀諸證人即曾與兩造各自帶子女一同出遊之友人丙○○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在跟我們出遊的時候都是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是白色BMW,與原證3、原證

5、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中的車子是一樣的;原證6背影看起來滿像被告跟馬欣憶的,原證3的女子就是像馬欣憶等語,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詳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如原證3、原證5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曾經馬欣憶在與原告離婚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VIP停車車號綁定,則原告執原證6所示錄影畫面截圖及相應錄影影像檔案,主張於112年1月18日該沿新竹巨城購物中心VIP車道進入停車場之白色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並承載馬欣憶一同前往,嗣兩人共同於購物商場為親暱互動等情,當非無憑。又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審結認定被告與馬欣憶於112年1月18日有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並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購物中心公然緊貼、牽手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情事,馬欣憶所為已不法侵害被告前妻劉怡君之配偶權,判命馬欣憶應予賠償劉怡君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在案(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該案判決書),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馬欣憶於112年1月18日有上述之往來互動之情節,應堪信實。

6、從而,被告於馬欣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馬欣憶相約見面一同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內休憩,復於公開場合勾手、牽手等行為,馬欣憶復於離婚前持有被告之信用卡,核屬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之舉止,顯已動搖原告與馬欣憶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必為此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7、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節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與朋友相約至KTV歡唱時,

被告有與馬欣憶肩並肩坐在一起摟摟抱抱,甚至讓馬欣憶直接坐在身上,並在馬欣憶進廁所嘔吐之際跟著進入廁所並將門反鎖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情事之舉止云云。然查:

①就彼時二人有無肩並肩坐在一起摟摟抱抱乙節,觀諸證人即

彼時在場之友人丙○○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聚會的人員大約有13、14位,大部分都是高中同學,當天包廂內我跟被告坐,馬欣憶則滿常換位置的,因為她喜歡社交,所以會跟一些人喝酒,所以坐在何處有點不一定;我沒看到馬欣憶跟被告當天有擁抱的行為,我有看到二人坐在一起,但不確定有無肩並肩」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尚無從認定有原告所稱摟抱之情事。且111年12月23日聚會當日參與人員眾多,馬欣憶因性喜社交,於包廂內時常走動變換座位,多有與他人相鄰而坐之時,亦難徒以馬欣憶於聚會期間曾與被告相鄰而坐,遽認二人間即有何原告主張之踰矩行為。

②而就原告指稱被告讓馬欣憶直接坐在身上乙情,雖據證人丙○

○證稱:「當天在聚會時,我看到馬欣憶跟被告的互動唯一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那時唱歌一陣子後,馬欣憶拿酒,馬欣憶跟其他人聊天回來的時候,就突然從我旁邊坐到被告身上,我確定我旁邊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位置可以讓她坐,我的左右兩邊是坐滿人的,我當下就有一個畫面產生,也是幾年前我們有一個高中同學的聚會,在某一個晚上,劉怡君(被告的前妻,當時她的身分是我另一個高中同學的女朋友)也是默默的坐到被告身上,那個畫面我當下滿衝擊的,當時我就是想說他們兩個人感情好像很好,但我不確定他們兩個人當時的關係為何會這樣,當時剛進社會沒多久,所以不是很確定他們的狀況是怎樣」等語(詳本院卷第280頁)。惟衡酌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你看到馬欣憶坐在乙○○的身上,是在聊天,還是做什麼動作?)應該是聊天;(法官問:馬欣憶坐在乙○○身上坐多久?)應該一下子而已,沒有很久;(法官問:你們當天續攤的時候,有提到馬欣憶坐在乙○○身上的事嗎?)沒有;「(法官問:你們當天續攤的時候,有提到馬欣憶跟乙○○的關係很親密的事嗎?)我們是沒有提到他們兩個人關係好像很不錯,只是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馬欣憶跟很多男生的互動都有點OVER的感覺,就是會靠得比較近一點;「(問:你方稱當天後來續攤的時候,你跟其他續攤的人有提到何事?)我們在討論的是馬欣憶跟其他男生的互動都比較外向一點,不只是乙○○」等語(詳本院卷第280頁、第282頁至283頁、第288頁);證人即彼時亦在場之另一友人葉國威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馬欣憶坐在被告的身上;「(法官問:你覺得馬欣憶在111年12月23日KTV內跟乙○○、跟其他朋友的互動有無不一樣?)沒有不一樣」等語(詳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衡酌人於飲酒後,不論大腦中樞神經或其他感官器官、動作器官都會受到酒精麻醉的影響,在訊息的感知、資訊攫取、思考判斷、行為決策能力與行為動作能力,都將因此而影響機能或降低效率,形成反應、動作遲緩或亢奮狀態,則彼時馬欣憶既於聚會間有飲酒,即難排除馬欣憶係因酒精作用下,意識清醒度下降,處於反應、動作遲緩或亢奮狀態,而率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且馬欣憶縱有坐在被告身上之舉止,其時間亦屬短暫,尚難以二人間曾有此互動,即逕認二人所為已屬逾越異性友人間合理社交範圍之私密互動。

③另就原告主張馬欣憶進廁所嘔吐之際被告跟著進入廁所並將

門反鎖乙節,觀諸證人丙○○證稱:「我有看到馬欣憶上廁所,看起來人不是很舒服,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吐,乙○○就是走進去廁所,要去看一下馬欣憶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281頁),且證人葉國威證稱:「我有看到馬欣憶當天不舒服去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跟著去到廁所,最後我們知道馬欣憶在廁所吐的時候,大家走過去的時候,乙○○、甲○○、馬欣憶都在廁所了,馬欣憶在馬桶那邊吐,乙○○、甲○○都在門邊附近,然後大家圍過去,看有無需要幫忙,誰先走過去或誰有走過去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我只記得最後是這樣;「(問:據你所述,在你們都知道馬欣憶嘔吐後,被告乙○○及原告甲○○都走進廁所,你們後來全部的人都一起到廁所了,是否正確?)應該沒有到全部,但就是有部分的人包含我、我弟弟葉國治(音同),我們都有去廁所查看,我們看到的情形就是三個人都在廁所,馬欣憶在馬桶吐,甲○○跟乙○○應該在門邊,因為那間廁所也沒有很大,沒有人是直接在馬欣憶旁邊的;「(問:是否有人將廁所門反鎖?)我不知道,我們包廂看不到廁所門的狀況,我在座位上無法查知廁所門是開是關、有鎖或沒鎖,除非有人去,然後被鎖,然後有人講,我們才會知道有鎖,不然甚至廁所門是開或關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則由上開證言,均無從認定有原告所稱被告在當日聚會時見馬欣憶進廁所嘔吐,旋跟著進入廁所並將門反鎖之情節存在。況審究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你當天在KTV的時候,你知道馬欣憶嘔吐嗎?)我當時原本迷迷糊糊,旁邊有人提醒我說去廁所看一下,當我走到廁所門口的時候,才發現門是鎖著的,然後當門打開來,才發現馬欣憶跟乙○○在裡面,我有在外面說『裡面還好嗎?』,裡面沒有回應我,只是門就默默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可知原告主張門遭反鎖之情節,係其於酒醉意識欠佳時見聞房門關閉狀態,惟門鎖有無由內反鎖,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片面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即屬有疑,難予逕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購買高級精品手鍊贈與馬欣憶云云,並提

出其自稱從馬欣憶包包內所發現之載具銷貨明細與手鍊保固卡等件為據(詳本院卷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事證係被告前妻劉怡君自被告包包中取得嗣提供予原告,該手鍊係被告為贈送給前妻而為購買,並無贈與手鍊與馬欣憶等語。審酌兩造就被告購買手鍊係為贈與何人,及現由何人保管手鍊保固卡等情均有爭執,而使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並無就上開情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⑶據上,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節,既無從認已

為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之舉止,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不納入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應予賠償數額之評價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博士肄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112年度所得總額318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91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科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約490萬元,被告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7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066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第303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同學情誼多年,有許多共同熟識友人等情形,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樣態及加害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詳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件:

【原證3】 播放檔案名稱為「原證三.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1月18日星期三,地點在新竹市○○路000號,畫面時間自09:58:25開始,可見有一廠牌BMW、車身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中正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前道路側,有一身著白色外套、膝上褲裙、黑色絲襪與黑色靴子及佩戴口罩女子左手臂掛有兩袋物品並手握飲品,走至該車後車門處,以右手開啟右後車門。畫面時間09:58:28起,該女子將左手提袋物品放入該車後座,安置好物品後將車門關上。畫面時間09:58:35起,該女子左手握飲品走至車輛前座,以右手開啟右前車門上車。影像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09:58:43。 【原證5】 播放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CmmH1pZN.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1月18日星期三,地點在新竹市中正路139巷,畫面時間自10:02:36開始,可見有一廠牌BMW、車身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等於入口閘門前,車輛左方有一身著長袖衣褲女子站立於車外傾身與駕駛人交談,同時該車輛前方入口閘門欄杆升起停至定位。畫面時間10:02:41起,車旁長袖衣褲女子交談完畢,起身轉向面對車道入口處站立等候。畫面時間10:02:48起,車輛起步向前行駛,長袖衣褲女子向前方鞠躬後走入車道旁房間。畫面時間10:02:51起,車輛往右前方偏駛,後左轉沿車道向上駛入汽車旅館內,前方入口閘門欄杆降下。影像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10:02:55。 播放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YTwdLJfm.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1月18日星期三,地點在新竹市○○街0號,畫面時間自12:53:48開始,可見建物出口閘門處有一車輛停等於欄杆後,出口閘門旁建物牆壁掛有「Wego」發光招牌。畫面時間12:53:50起,出口閘門欄杆升起停至定位,車輛向前駛出。畫面時間12:54:00起,車輛前駛到出口閘門前柏油路面,可見該車輛為白色車身,前方掛有號碼RCK-3689車牌,廠牌為BMW。畫面時間12:54:03起,該車輛左轉彎向前駛去離開畫面。影像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12:54:06。 【原證6】 播放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0FaPpZdc.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1月18日星期三,地點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畫面時間自13:03:06開始,可見有一廠牌BMW、車身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等於柏油路面車道,該車道前方有一直立白底「BigCityVIP↗」之告示,車道左側、後方列有一排紅色交通錐,該車輛左前方有一身著螢光黃背心、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站立於車道左側路面。畫面時間13:03:07起,影像視角向右移動,可見車道左側排列之紅色交通錐末端立有紅底「BigCityVIP停車場↘」之告示並指向該車輛停等車道處。畫面時間13:03:08起,影像視角向右移動,可見該白色車輛前方停有一車輛,車道右側路旁立有紅底「BigCity巨城停」之告示。影像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13:03:08。 播放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000000-mOXaTXnU.MP4」之影像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1月18日星期三,地點在新竹市東區,畫面時間自14:06:51開始,可見有一身著白色外套、膝上褲裙、黑色絲襪與靴子女子站立於手扶梯左側踏階,另有一身著白色襯衫、深色外套長褲男子站立於手扶梯右側踏階,女子右手向右伸去,與男子左手貼近,手扶梯上方掛有深綠色底白字「6F」之告示,二人搭乘手扶梯下樓。畫面時間14:06:55起,兩人向前步行踏上地面樓板,可見女子右手與男子左手相握。畫面時間14:06:57起,兩人步行左轉續搭乘手扶梯下樓。影像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14:06:5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